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宇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簡楊晟律師
被 告 謝博煌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鄒禎倫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吳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823號、第5396號、第6531號)暨移請併案審理
(107 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及九之㈠「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謝博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及九之㈡「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鄒禎倫犯如附表一編號九「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九之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 事 實
一、張簡宇哲(綽號為Jeffrey )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張簡宇哲、謝博煌(綽號為西瓜)及鄒禎倫(綽號為Bo b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亦不得非法栽種 、製造或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張簡宇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大麻捲菸或大麻予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共2 次),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不法利益(各次交易聯絡方式、數量及價格均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載)。
㈡謝博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 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 示之人(共6 次),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 不法利益(各次交易聯絡方式、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 三至八所載)。
㈢張簡宇哲、謝博煌及鄒禎倫另共同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 ,謀議由張簡宇哲出資購置器具,鄒禎倫研究栽種大麻技術 ,並與謝博煌負責栽種、照料大麻生長事宜,另張簡宇哲則 按月給付謝博煌、鄒禎倫各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做為 栽種、製造大麻之報酬,並約定於製成大麻後由謝博煌負責 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張簡宇哲並以其所有之IPHONE牌手機 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謝博煌所使用 之不詳廠牌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鄒禎倫所使用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互為聯絡栽種、製造大麻事宜。遂於106 年 9 月初某日至107 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租屋處(下稱民生西路址),由張簡宇 哲出資陸續購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栽種大麻之各項設備後 ,再將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所取得 之大麻種子交予鄒禎倫,由鄒禎倫在該民生西路址內播種待 大麻冒芽成株。其間,張簡宇哲曾至該民生西路址,將已冒 芽大麻幼苗移盆,鄒禎倫、謝博煌則不定期前往該址查看水 量、肥料是否充足,電力及所架設各項設備有無正常運作, 張簡宇哲、謝博煌及鄒禎倫共同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成株。嗣 於107 年1 、2 月間部分大麻活株開花後,鄒禎倫再將該大 麻活株拔離,由謝博煌裁剪大麻花、葉,並以陰乾或風乾等 方式使之乾燥,依此製造成大麻。謝博煌與鄒禎倫並因而取 得由張簡宇哲處所交付各12萬5 千元之不法利益。 ㈣嗣警據報就張簡宇哲、謝博煌所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開始 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7 年3 月15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分 別至民生西路址及張簡宇哲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7 樓之16租屋(下稱昆明街租屋處)處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張簡宇哲,並扣得張簡宇哲所有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另於107 年3 月29日將鄒禎倫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IP
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佳典、林秉弘、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簡宇哲就被 告謝博煌所涉販賣、製造毒品犯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 告謝博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主張前述證人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 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140 頁及第15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被告 謝博煌所涉犯行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謝博煌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謝博煌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施姆莉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派警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1 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080201159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08 年1 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82719號函暨所 附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 、135 、175 頁及第291 至297 頁、第301 至307 頁),可認證人 施姆莉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參證人施姆莉於警詢就被告謝博 煌所涉製造毒品犯行業已陳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張簡宇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證人 施姆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堪認證人施姆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其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謝博煌或被告 張簡宇哲、鄒禎倫等人是否涉嫌製造大麻犯行所必要,揆諸 前揭規定,證人施姆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被 告謝博煌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施姆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佳典、林秉弘、施姆莉及同案 被告張簡宇哲就被告謝博煌所涉販賣毒品、製造毒品部分, 經檢察官訊問時,各曾以證人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前述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均係 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各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 述之真實性,且查無有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況被告 謝博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 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況證人劉佳 典、林秉弘及張簡宇哲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份合法傳 喚到庭,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實已足以保障被告謝 博煌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況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提示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 謝博煌及其辯護人各為表示意見及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 程序,堪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告謝博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指,恐非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簡宇哲、謝博煌、 鄒禎倫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五、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張簡宇哲、謝博煌及鄒禎倫及其等辯護人告以 要旨或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張簡宇哲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或大麻予證人呂 家為、許元競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起訴書附表一之事實):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宇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 23號卷【下稱偵4823卷】第20至21頁、第125 至126 頁、本 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下稱聲羈42卷】第11頁、第14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第139 頁及本院訴字卷二第35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家為、許元競各於警詢、偵查所 證述與被告張簡宇哲交易、聯繫購買大麻捲菸或大麻之情節 大致相符(證人呂家為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7735號卷【下稱偵7735卷】一第46至47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565號卷【下稱他3565卷】四第 305 至306 頁;證人許元競部分見偵7735卷一第62頁、他 3565卷四第261 頁),並有本院所核發就被告張簡宇哲所使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190 號卷【下 稱警聲搜卷】第45、47、50、53及55頁)、被告張簡宇哲以 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呂家為聯繫見面、交易大麻捲菸事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58頁)、被告張簡宇哲就 證人許元競將前來其當時住處查看新的大麻一事告知其前女 友鄭立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50頁)、錄有被告 張簡宇哲與證人呂家為交易大麻捲菸畫面之臺北捷運南京三 民站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證人呂家為所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1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等在 卷可查(見警聲搜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此外,復有被 告張簡宇哲所有且使用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為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簡宇哲此 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毒品 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然大麻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 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行為。參證人呂家為於警詢已證 述與被告不熟識(見偵7735卷一第46頁),且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被告張簡宇哲與證人呂家為談論交易大麻捲菸數量時 ,尚告知證人呂家為「我家裡不會擺」一語,另與證人許元 競於警詢亦言及與被告張簡宇哲相識僅約2 、3 年等情,可 見被告張簡宇哲理應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與不熟識之證 人呂家為或許元競為大麻捲菸或大麻交易,況被告張簡宇哲 販賣上開大麻捲菸或大麻予證人呂家為、許元競時,均係以 金錢為基礎,並依此計算交付大麻捲菸或大麻之數量,顯係 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則被告張簡宇哲前述2 次販賣大 麻捲菸及大麻之行為,主觀上應均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三、綜上,被告張簡宇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地 ,販賣大麻捲菸或大麻予證人呂家為、許元競之事實,被告 張簡宇哲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乙、另被告謝博煌曾否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劉佳典、林秉 宏等人(即事實欄一之㈡、附表一編號三至八、起訴書附表 二之事實):
一、訊據被告謝博煌固坦承其綽號為「西瓜」且認識證人劉佳典 、林秉弘,並曾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TELE GRAM」通訊軟體與證人劉佳典或林秉弘聯絡,另曾於如附表 一編號六所示時、地,交付大麻予劉佳典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辯稱:有時候見面只 是他們到我家裡坐而已,不記得有沒有與證人劉佳典、林秉 宏碰面,且交大麻給劉佳典那次,也沒有向劉佳典拿錢云云 。其辯護人亦以:從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僅能證明被告謝博煌與證人劉佳典、林秉弘曾在各該時間通 訊對話,然而該譯文及截圖內容均無法足以證明交易毒品之 品項、數量及價金,以及是否確有交易毒品,況證人劉佳典 亦曾證述與被告謝博煌常一起玩手機遊戲傳說對決,故難據 以推論被告謝博煌有販賣大麻予劉佳典、林秉弘。至被告謝 博煌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 固坦承有交付2 克大麻予證人劉佳典,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謝博煌有收取價金或意圖營利之主觀上犯意,況證 人劉佳典亦曾證稱被告謝博煌會在其去工作室時提供毒品給 證人劉佳典施用,此部分自應論以轉讓大麻罪等情為被告謝 博煌辯護。
二、經查,被告謝博煌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曾以其所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佳典互為聯繫,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交付大麻2 克予證人劉佳 典;另被告謝博煌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時間,曾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證人林秉弘聯絡各節,業據被告謝博煌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核 與證人劉佳典、林秉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合(證人劉佳典部分見他3565卷四第147 至149 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71至80頁;證人林秉弘部分見他3565卷四第21 0 至212 頁及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7頁),並有由本院所核 發就被告謝博煌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分見警聲搜卷第46、48、51及54頁) 、被告謝博煌與證人劉佳典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警聲 搜卷第79、83、84及88頁)、被告謝博煌與證人林秉弘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談之對話內容擷圖(見他3565卷四第 181 至182 頁)及拍攝被告謝博煌及證人劉佳典於107 年2 月8 日行走於臺北市保安街78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拘字第84號卷第156 頁)等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謝博煌有無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時、地,販賣 大麻予證人劉佳典:
㈠證人劉佳典於偵查中先證稱:「106 年12月5 日是要去『西 瓜』(即被告謝博煌,下同)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的租屋處,當時應該是我自己先過去,林秉弘後來才過來 ,我知道林秉弘也要過來。當天我是向西瓜購買2 克的大麻 ,是以2000元購買。我與西瓜不是合資購買大麻,也不是他 無償請我用大麻。我不記得林秉弘有沒有過去,當天我已經 下班了,看時間點應該是這樣」、「106 年12月29日我是要 向西瓜購買大麻,我打電話時,也是準備要下班,所以到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西瓜即謝博煌的租屋處找他,時間 應該是18時30分至19時許,我是以2000元向西瓜購買2 克的 大麻,他也是將大麻放在夾鍊袋中交給我」、「107 年1 月 12日我也是要向西瓜購買大麻,我到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4 段西瓜租屋處大約是21時30分許,我是開車過去找西瓜, 順便載西瓜去臺北火車站。我是以2000元向西瓜購買2 克大 麻,西瓜在我車上將大麻交給我」、「107 年2 月8 日晚上 23時22分到達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西瓜租屋處,西瓜 有上我的車並將大麻2 克拿給我,並向我收2000元後他就下 車」、「我於107 年2 月8 日23時38分有和西瓜連絡,因為 剛才23時30分左右向西瓜拿到的2 克大麻向他確認是否是2 克,因為外觀看起來比我平常買的要小」等語(見他3565卷 四第148 至149 頁),可見證人劉佳典於偵查中已就其曾於 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時、地,向被告謝博煌購買大麻各節 均已證述明確。
㈡參以證人劉佳典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購毒 情節亦曾結稱:「【請求提示警聲搜卷第190 號卷第84頁監 聽譯文】107 年1 月12日有無撥打螢幕所示之電話?該對話 內容為何?)我去找被告請他把東西拿下來,所以我說到了 打給他」、「(方稱東西係指何物?)大麻」、「(所以你 確定當天有和被告謝博煌碰面?)應該有碰到面,所以我才 打第2 通電話請他下來」、「(是否記得當天和被告謝博煌 購買大麻的數量?)我每次都拿2 克。譯文中的2 ,就是2 克」、「(當天是否有交付價金給被告謝博煌?)是。大麻 1 克約900-1,100 元不等,每次拿大麻就直接付錢」、「( 【請求提示警聲搜卷第190 號卷第88頁監聽譯文】107 年2 月8 日23時30分許,是否有撥打該電話?內容為何?)是, 我要找他拿大麻,被告請我順道載他一程,因我在趕時間, 所以短時間打給他數次,問他是否要下樓」、「(當天有無 和被告交易毒品?)大麻」、「(交易數量?)2 克,當天 有交付價金」等語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至76頁),另 觀諸卷附被告謝博煌與證人劉佳典就此2 次交易互為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警聲搜卷第84、88頁),證人劉佳典於 107 年1 月12日21時17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謝博煌時,即已告 知謝博煌其預計抵達時間為何,並要求被告謝博煌直接下樓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再次去電告知被告謝博煌已抵達被告 謝博煌租屋處附近後,被告謝博煌於電話中以「你要?」一 語時,證人劉佳典即回稱:「幾克?」,經被告謝博煌回稱 :「嗯」後,證人劉佳典即稱:「2 」,被告謝博煌即回: 「好」;另於107 年2 月8 日23時1 分許,證人劉佳典與被 告謝博煌電話聯絡時,被告謝博煌即告知其一樣在慈濟(按 被告謝博煌之延平北路租屋處附近有慈濟靜思堂之建物,故 以「慈濟」一詞代表被告謝博煌租屋處,下同),嗣證人劉 佳典於電話中向被告謝博煌表示「我要殺青了,想說拿東西 快樂」,被告謝博煌未有任何質疑或反對,即向證人劉佳典 詢問:「那你幾點會到?」,之後證人劉佳典於同日23時22 分、27分、33分多次去電催促被告謝博煌下樓後,證人劉佳 典於同日23時38分去電質問被告謝博煌「你是拿一給我喔? 」,當被告謝博煌回稱:「二啊」,證人劉佳典再回稱:「 這麼小顆是二喔」等語,況被告謝博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於107 年2 月8 日有交付大麻2 克予證人劉佳典乙節(分見 本院卷二第14頁及第357 頁),可見被告謝博煌與證人劉佳 典於此2 日確實曾碰面,且於電話互為聯繫或見面時,就標 的、數量等毒品交易之事項已有相當默契及合致,此與證人 劉佳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曾與被告謝博煌為如附
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大麻交易等節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 告謝博煌此部分犯罪之補強證據。
㈢雖證人劉佳典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2 次 大麻交易曾證稱:我不確定我於106 年12月5 日15時58分許 撥打電話予被告謝博煌之目的為何,可能打手機遊戲傳說對 決或是買大麻、也不確定當天是否與被告謝博煌見面,以譯 文內容來說我應該是要去找他,但有無真的碰面我不記得; 我於106 年12月29日17時51分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謝博煌, 是要找被告謝博煌打電動或是購買大麻、但不確定106 年12 月29日有無和被告謝博煌見面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至 74頁),證人劉佳典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於附表一編號三 至四所示時、地與被告謝博煌見面,甚至有無與被告謝博煌 交易大麻各節,雖均稱已不復記憶或證稱縱使見面可能僅係 與被告謝博煌一同玩手機遊戲。然:
⑴參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29日之被告謝博煌與證人劉 佳典間互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警聲搜卷第79、83頁 ),皆是證人劉佳典主動去電被告謝博煌,並告知被告謝博 煌將於何時至被告謝博煌位於延平北路租屋處,被告謝博煌 於通話中均為允諾。況依106 年12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人劉佳典於當日15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謝博煌時 ,即已告知其當時人在復興南路處,並稱若前往被告謝博煌 位於延平北路租屋處約莫半小時,被告謝博煌聽聞後則告知 證人劉佳典,應該還要20分鐘才會從板橋離開返回前述租屋 處,故被告謝博煌若當日曾與證人劉佳典在其租屋處碰面, 理應於當日17時左右,觀諸證人劉佳典所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聲搜卷第230 頁),證人劉佳典於該日15時5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謝博煌時 ,其手機基地臺位置為臺北市復興南路2 段處,此與其於通 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謝博煌所述位置相符,另證人劉佳典於 同日16時55分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則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處,此與被告謝博煌位於延平北路租屋處甚為 相近,顯見證人劉佳典於偵查中所結證之106 年12月5 日曾 前往被告謝博煌延平北路租屋處與被告謝博煌碰面乙情,應 與事實相符。
⑵再就被告謝博煌與證人劉佳典間於106 年12月29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觀之(見警聲搜卷第83頁),證人劉佳典於當日17時 51分去電被告謝博煌時,被告謝博煌即已向證人劉佳典表示 其人在「慈濟」一語,證人劉佳典即向被告謝博煌表示其將 於6 點半到被告謝博煌租屋處,而參諸證人劉佳典所使用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聲搜卷第231 頁),證人劉佳典
於當日18時35分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為臺北市內湖區成功 路2 段處,嗣於同日19時11分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則為臺北市 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338 號,此地點與被告謝博煌位於延平 北路租屋處甚為相近,可見證人劉佳典於偵查中所結證之10 6 年12月29日曾前往被告謝博煌延平北路租屋處與被告謝博 煌碰面乙情,當屬無誤。故證人劉佳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 不記得前述2 日期有無與被告謝博煌見面乙情,恐係因時間 久遠不復記憶所致,尚無從採為對被告謝博煌有利認定之依 據。
⑶至於證人劉佳典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106 年12月5 日、10 6 年12月29日打電話給被告謝博煌的目的可能是打手機遊戲 傳說對決或是買大麻等情(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下方及 第74頁中段),或認依證人劉佳典於此2 日期與被告謝博煌 縱有見面之事實,亦無法認定有交易大麻之情事云云。然, 證人劉佳典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找被告謝博煌)有時 只有玩手機遊戲但沒有買大麻,因為我不會留在被告處太久 ,通常我拿完就會離開,若玩遊戲比較單純才會留下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上方),故依證人劉佳典此部分所 述,若證人劉佳典前往被告謝博煌租屋處係玩手機遊戲,則 停留在被告謝博煌租屋處時間將較久,反之,若僅是向被告 謝博煌交易大麻,則會於交易結束後離去。然觀諸證人劉佳 典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聲搜卷第230 至231 頁 ),證人劉佳典於106 年12月5 日約莫16時55分許(即前述 與被告謝博煌相約見面時間),其手機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即被告謝博煌租屋處附近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已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處;另證人劉佳典於106 年12月29日18時 50分許,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尚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處,於同日17時11分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則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處(即被告謝博煌租屋處附近), 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已變更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處,可見證人劉佳典於106 年 12月5 日、106 年12月29日前往被告謝博煌租屋處與被告謝 博煌見面後未久,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均已遠離被告謝博煌租 屋處附近,可認證人劉佳典於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 29日應係至被告謝博煌租屋處與被告謝博煌交易大麻,並已 完成大麻交易,而非與被告謝博煌一同玩手機遊戲,基此, 適足以證明證人劉佳典於偵查中所證述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四 所示時、地,均曾向被告謝博煌購買大麻等節,應屬無誤。四、另被告謝博煌曾否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時、地,販賣大
麻予證人林秉弘:
㈠證人林秉弘於偵查中曾證稱:「(提示通訊軟體TELEGRAM截 圖晝面,供其閱覽)於107 年1 月21日,是否向西瓜即謝博 煌購買毒品?)當天我是以1000元向西瓜購買1 克大麻,我 是去延平北路向西瓜購買,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後來在通訊軟體上西瓜傳訊息寫給你新地址『歸綏街203 』是指何意?)我不清楚,因為後來我與西瓜是約在重慶北 路與保安街口的星巴克向西瓜購買2 、3 克大麻,以2000、 3000元購買的,時間應該是107 年2 月12日」等語明確(見 他3565卷四第212 頁),可徵證人林秉弘於偵查中實已就其 曾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時、地,向被告謝博煌購買大麻 各節均已證述明確。
㈡雖證人林秉弘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與被告謝博煌於如附表一 編號七至八所示時、地交易大麻各節證稱:時間太久、沒有 印象等情,並證稱:我找被告謝博煌都是為了打電動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至87頁)。然證人林秉弘於本院同日審 理時亦曾結稱:我與被告間沒有金錢往來,只有玩傳說對決 跟買大麻的關係、我於107 年2 月12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謝 博煌之對話內容是想向被告謝博煌拿大麻,當天有與被告謝 博煌碰面等語(分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上方及第82頁上方) ,即與其前揭所證稱之找被告謝博煌都是為了打電動乙情不 符,況參以被告謝博煌與證人林秉弘間以通訊軟體「TELEGR AM」為對話之對話內容擷圖(見他3565卷第176 至183 頁) ,被告謝博煌自106 年12月16日起初與證人林秉弘對話時, 證人林秉弘曾多次以「西瓜哥,我拿40的話,可以給我到多 少,厲害醒的」、「推薦哪種」、「印度的好像很厲害」、 「薩提法的什麼時候有」、「我明天才有扣扣,你今天會回 來嗎,先拿10 OK 就明天拿剩下的,沒有要回的話就約明天 吧」等疑似詢問被告謝博煌購買或選購毒品之暗語,另被告 謝博煌亦曾以:「現在一種混合」、「另一種是篇印度點」 、「要不要來抽抽」、「給你85或9 」、「看東西」、「來 抽抽看啊」、「那你要哪種的呢」、經傳送2 圖片檔案後, 又稱:「上面比較印地卡」、「下面混合偏史東」、「看要 哪一種呢」、「?」、「比較沈」、「撒體罰才是醒的」、 「可是現在沒有撒體罰」、「只有混合偏史東跟印地卡」、 「一個能給你85,另1 個9 」、「混合史東的那個」、「現 在市場好的就這樣」等疑似介紹毒品品種、比較毒品品質優 劣及價格等話語回應證人林秉弘,可見被告謝博煌與證人林 秉宏間以前述通訊軟體互為聯絡時,顯非僅如證人林秉弘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與被告謝博煌見面或聯絡僅是為了打電
玩傳說對決一事,故證人林秉弘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佐認 對被告謝博煌有利認定之依據,更徵證人林秉弘於偵查中所 證述其曾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時、地,向被告謝博煌購 買大麻乙情,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依前述被告謝博煌與證人林秉弘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 」為對談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謝博煌與證人林秉弘間若有 需玩傳說對決之電玩時,證人林秉弘多會稱:「打個傳說」 、「順便來幾場傳說」、「過來在打」等語,而被告謝博煌 亦會回稱:「啊你們在傳說呦」、「會待到幾點啊」、「要 打傳說嗎」等語。可見被告謝博煌與證人林秉弘聯繫時,均 會互相詢問是否要玩傳說對決之電玩後,始相約見面。然觀 諸被告謝博煌與證人林秉弘於107 年1 月21日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均未見被告謝博煌與證人林秉弘 有何相約要玩傳說對決電玩之對話內容,另依被告謝博煌與 證人林秉弘於107 年2 月12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內容擷圖,證人林秉弘於對話之初即明確向被告謝博煌表示 「學長,拿個1 」,之後被告謝博煌即與證人林秉弘相約見 面之時間及地點,足認被告謝博煌與證人林秉弘於107 年1 月21日及107 年2 月12日見面時,均非互相邀約玩傳說對決 之電玩。再參照證人林秉弘於本院審理時所結稱之我與被告 間沒有金錢往來,只有玩傳說對決跟買大麻的關係乙情,當 可認被告謝博煌與證人林秉弘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時、 地相約見面後,應係被告謝博煌交易大麻予證人林秉弘,故 證人林秉弘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當屬 無訛。
五、另依證人劉佳典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係因其原先購買大麻的 對象要離開臺灣,所以介紹被告謝博煌與其認識等語(見他 3565卷四第147 頁),證人林秉弘於偵查中亦曾結稱:我是 在網路上大麻論壇認識被告謝博煌等情(見他3565卷四第21 0 頁),足見證人劉佳典、林秉弘均係因大麻而認識被告謝 博煌,其等與被告謝博煌並非熟識,被告謝博煌應無甘冒遭 查緝之風險,而與不熟識之證人劉佳典、林秉弘各為大麻交 易,況被告謝博煌販賣上開大麻予證人劉佳典、林秉弘時, 均係金錢為基礎,並依此計算交付大麻數量,且參前引通訊 監察譯文中,證人劉佳典尚曾質疑被告謝博煌所交付之大麻 數量是否短少,可見被告謝博煌均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 質,則被告謝博煌前述6 次販賣大麻之行為,主觀上應均有 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六、被告謝博煌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㈠被告謝博煌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不記得有無與證人劉佳典
、林秉弘碰面云云。然被告謝博煌於警詢時曾稱:(107 年 1 月12日)劉佳典當天是要載我去高鐵站乙節,嗣於本院審 理亦稱:(107 年2 月8 日)我有交大麻2 克予劉佳典等情 ,可見被告謝博煌並非全然未與證人劉佳典、林秉弘碰面, 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詞是否全然可信,實有可疑。 ㈡再被告謝博煌雖另辯稱:107 年2 月8 日那次沒有向證人劉 佳典收錢,但坦承有轉讓大麻予劉佳典云云,其辯護人亦以 :此次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謝博煌有向劉佳典收取價金或 被告謝博煌主觀有營利之意圖等節為被告謝博煌辯護。惟查 ,觀諸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劉佳典於107 年2 月8 日自被告謝博煌處取得大麻後,係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謝博 煌並質問:「你是拿一給我喔?」、「這麼小顆是二喔?」 、「他很紮實是不是?我看起來很小顆」、「好,你說二就 二吧,掰」等語,顯見證人劉佳典就被告謝博煌所交付大麻 重量是否達2 克已有諸多質疑,若被告謝博煌係無償轉讓大 麻予證人劉佳典,證人劉佳典既然係當面收受此大麻,且本 於被告謝博煌之好意施惠,理當不會於事後且隨即有質疑被 告謝博煌所交付大麻重量不足之舉,然證人劉佳典卻有前述 質疑、無奈等對話內容,益徵劉佳典係以現金與被告謝博煌 交易大麻,始有上述言詞之可能,是被告謝博煌及其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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