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連陞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王玉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
聲議字第41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伍聯公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5 月 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2號處分(下稱原再議處分) 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再議處分書嗣於107 年5 月30日合法送 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受領,聲請人即於107 年 6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之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等附於本院卷 一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為伍聯公司之總經理,為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之弟王連陞為伍聯公司之董事長 (即代表人);緣伍聯公司於81年2 月1 日起,將伍聯公司 所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沛舍波段工業區三民路6 號之廠房暨 土地出租予案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 ,被告因獲授權處理與萬盛公司簽定租約、用印及收取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等事宜,伍聯公司並指定被告應 將該租金收益用於支應伍聯公司之開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自90年2 月起至101 年1 月間之每年 2 個月向萬盛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共1,870 萬元交予伍聯公司 ,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核銷,而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而聲請人前後就再議理由共擬3 份書狀並附具證據,然原再 議處分書第1 頁第一大點所列聲請再議意旨㈠至㈣,僅係單 純將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4日所提第1 份刑事再議狀內容之 標題予以臚列,完全未將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8日提出之刑 事再議補充理由狀及於107 年5 月23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補充 理由㈡狀所載內容臚列於後,亦未就為何不採之理由詳述於 理由欄中,臺灣高等檢察署更於一收到聲請人所提第一份刑 事再議狀後「立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完全無視於聲請人 基於再議程序僅有7 日期限之規定而特別於第一份刑事再議 狀文末註明尚有其他再議理由會盡快補呈之主張,其逕行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顯係草率速斷,且觀諸原再議處分所載 駁回再議之理由,僅係將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再次臚列,亦 即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每年向萬盛公司所收取租金其中2 個月 租金應如何分配,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不 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 ,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等語,足見臺灣高等檢察署並未 審閱再議全部理由及所有事證即逕行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 不備理由之應查未查乃至於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嚴重侵害 聲請人再議之合法權益。
㈡伍聯公司非由被告一人單獨出資、被告非為伍聯公司實際負 責人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 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下 稱系爭民事另案)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 第211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民事判決 等相關訴訟認定甚詳,是聲請人之公司款項除非經所有股東 依法分配或用於經營公司所需,被告均不得私自存入自己帳 戶。聲請人就本案所提告者,乃被告於90年2 月至101 年1
月間,將其每月向萬盛公司所收取租金其中每年2 個月部分 予以侵占入己,而被告將屬於聲請人之租金收入存入自己帳 戶之事實,前經系爭民事另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檢察官偵辦本案庭訊時自 承被告確有將自萬盛公司所收取租金存在自己帳戶,且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款項係用於經營公司所需等語,縱被告就其與 聲請人之公司各股東間是否有所謂每年2 個月租金應用於經 營公司所需乙節有所爭執,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就聲請人所有 、未分配予聲請人其他各股東之租金款項係用於經營公司所 需,自應認定被告構成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況被告與聲 請人各股東王連陛、王年章(同與被告、王連陞為兄弟)間 就聲請人所收取之萬盛公司租金確有分配協議此節,有王年 章於收受租金當時留有之出租租金分配表暨簽收支票影本可 憑,由其上明確記載:聲請人之公司各股東(即被告、王連 陞及王年章)之間分配每年3 又3 分之1 月租金外,其餘2 個月租金均需支用於伍聯公司,可證聲請人提告之本件基礎 事實亦即「90年2 月以後,將每年12個月租金收入,留存2 個月作為公司支出,餘10個月租金收入為公司盈餘,依股東 3 人:被告、王連陛、王年章之租金分配協議,3 人各分得 3 又3 分之1 月租金」確屬實在。詎前揭顯得證明被告犯罪 之事證,原檢察官乃至於臺灣高等檢察署均未詳予審酌,亦 未向聲請人詢問前揭事證是否可採之疑義及理由;抑有進者 ,縱王年章已過世,倘被告就前揭王年章簽收註記文件有所 爭執或有不同意見,原檢察官亦可告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補 充事證,或傳喚王年章之子即案外人王朝正、王年章之配偶 即案外人王李麗娥等人到庭證述前揭事實之緣由及真偽,其 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責,而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致未能據以發回再命續查,其駁回聲請人之再 議,自有應調查未調查及認事用法之違背法令。 ㈢再者,被告雖曾對王連陞等人提出刑事背信罪等告訴,惟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105 年度調偵字第2729、2730號、10 6 年度偵字第5370號不起訴處分,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 63號處分駁回再議,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觀諸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均援引王朝正 之證詞,即「卷附伍聯公司廠房出租租金分配表為伊依告訴 人(即本案被告王玉泉)之指示製作,亦即王玉泉、王連陞 、王年章每人各分3 又3 分之1 個月租金,其餘租金則留作 伍聯公司繳納稅金使用」等語;前開刑事裁定亦再次援引王
朝正之證詞即「以前伍聯公司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分配方式 ,是依照王玉泉口頭告訴伊之方式分配,伊回圓環老家時, 王玉泉叫伊到他房間門口告訴伊伍聯公司過去的事情及租金 的分配,他所說的租金分配方式就如伊所製作的支票分配表 所示,12個月租金由王年章、王玉泉、被告王連陞每人分 3.3 個月租金,其餘留給伍聯公司繳稅金使用」等語,並有 「觀諸其所製作之伍聯公司廠房出租租金分配表(93年至96 年)影本4 紙(見偵字第10846 號卷第378 頁至第381 頁) 所載,各該年度均由王玉泉、王年章及王連陞3 人各分得3 個月租金、伍聯公司分得2 個月,另1 個月亦由3 人均分等 情,核與聲請人坦承為其所製作之「附表:伍聯公司租金受 領分配表(見偵字第10846 號卷第382 頁)所載上開各年度 其分配之方式,大致相符,足資佐證證人王朝正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之認定,凡此均足證「被告於90年2 月至101 年1 月間每年向萬盛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應將每年其中2 個 月租金作為聲請人之公司支出」確為事實且係各股東間之租 金分配協議。此外,聲請人近日因另案訴訟經承審法院調取 卷證資料始取得王朝正於105 年2 月3 日到案作證之詢問筆 錄,由該筆錄明載:「(問:以前伍聯公司廠房出租之租金 是否有約定分配方式?)有,是王玉泉口頭告訴我的,就依 照我寫的分配表。有一次我回到圓環的老家時,王玉泉把我 叫到他房間門口,並告訴我伍聯公司過去的事情及租金的分 配。王玉泉稱一年12個月,每人分到3.3 個月,其餘留作公 司繳稅金使用,公司已無營業,僅剩廠房出租。」,益證被 告與其他股東間確有租金分配協議,每年留有2 個月租金確 係作為支付聲請人稅捐之用,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背信等犯 行甚屬明確。
㈣退步言之,姑不論聲請人之股東間有無租金分配協議,公司 與自然人本為不同法人格,基於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應明確 區分以避免股東與公司資產混淆之原則,原檢察官如欲為不 同於前揭基本原則之認定,自應有被告得將聲請人之公司資 金擅自挪用之法律依據及明確事證,不得僅憑臆測及推論, 甚至在被告從未到庭之前提下率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顯有未盡調查而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既將屬於聲請人且需 用於公司之資產侵占入己,又無法交代該等款項用於公司何 項必要支出,其以自己所有之主觀犯意將向萬盛公司收取之 租金挪為自用,已該當業務侵占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原檢察 官不察而未起訴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此亦未審酌,原不 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有重大違誤 ,更顯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及未盡調查等違背法令之處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於90年2 月至95年7 月間,將其每月向 萬盛公司所收取租金其中每年2 個月部分侵占入己部分: 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 ,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 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 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 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 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有刑法施 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 年,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 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提高為20 年,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而屬不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人所主張被告前於90年 2 月至95年7 月間,將每月向萬盛公司所收取之每年2 個月 租金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涉犯行之追 訴權業已於105 年7 月完成,而聲請人遲至106 年3 月28日 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其所提蓋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80號卷一第1 、3 頁 ),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 定不得再為追訴,原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核屬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於95年8 月至101 年1 月間,將其每月 向萬盛公司所收取租金其中每年2 個月部分侵占入己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 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 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 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末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 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 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 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 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依前揭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 。
⒉查,依證人即被告與王連陞胞妹王秋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被告起訴請求王連陞、王李麗娥變 更伍聯公司股份登記及返還股權之民事事件於103 年4 月14 日審理時證稱:廠房租給萬盛公司,一年親自去收,每月1 張支票,以前每個月是40幾萬,現在是80幾萬,都是王玉泉 去收的,公司於80幾年雖然沒有營業,但王玉泉還是照付薪 水給弟弟(王連陞),後來租金就是平均分攤,就沒有再付 薪水給弟弟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 1480號卷二第6 、7 頁),足見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向萬盛 公司所收取每年2 個月之租金應分配用於經營伍聯公司所需 之情,已屬有疑。
⒊又依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522 號繫屬中時所提出103 年10月2 日民事上訴理由三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附表關於:伍聯公司租金受領分配表、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王玉泉之帳戶歷史資料明 細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王連陞之存摺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戶名王連陞之存摺明細影本、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連陞之存摺明細影本(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80號卷二第10、16至53 、95至97頁反面、第98至99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 、第101 至104 頁、第105 頁正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 7 頁),及王連陞所提出之104 年12月7 日民事陳報狀就「 王年章生前受領租金之證據」所附之王連陞匯款予王李麗娥 租金之匯款申請書、王李麗娥帳戶收受租金分配之存摺明細 影本、王年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租 金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他字第1480號卷二第78、79頁、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反 面至第94頁、第80至88頁),可知於95年2 月至102 年間之 租金兌領情形為:
⑴95年2 月至96年1 月:被告領取2 、4 、6 、8 、11、1 月 共6 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連陞領取5 、9 、12月 租金;王年章於95年3 月2 日、95年7 月4 日、95年10月4 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
⑵96年2 月至97年1 月:被告領取2 、5 、6 、9 、12、1 月 共6 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連陞領取4 、11月租金 ;王年章於96年3 月2 日、96年7 月3 日、96年10月9 日分 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
⑶97年2 月至98年1 月:被告領取2 、5 、6 、7 、8 、11、 12、1 月共8 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年章於97年3 月4 日、97年10月2 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 ⑷98年2 月至99年1 月:被告領取5 、6 、7 、8 、11、12、 1 月共7 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連陞領取9 月租金 ;王年章於98年3 月3 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王李麗娥於 98年9 月1 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9 月份租金)。 ⑸99年2 月至100 年1 月:被告領取2 、5 、6 、7 、8 、11 、12、1 月共8 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李麗娥於99 年4 月1 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4 月份租金)。 ⑹100 年2 月至101 年1 月:被告領取2 、5 、6 、7 、8 、 11、12月共7 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連陞領取4 、
9 、1 月租金;王李麗娥於100 年3 月1 日、100 年10月3 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85萬元(3 、10月份租金)。 ⑺101 年2 月至102 年1 月:被告領取4 、6 、8 、10、12月 共5 個月租金,每月租金85萬元;王連陞領取2 、3 、5 、 7 、9 、1 月租金;王連陞於101 年5 月3 日匯款85萬元予 王李麗娥。
可見並無萬盛公司所給付之2 個月租金確實留用於伍聯公司 之情形存在,而係由股東3 人按上開情形予以分配,且王連 陞於95年2 月至97年1 月、98年2 月至99年1 月、100 年2 月至102 年1 月,亦各分配各該租金如上所示,並未提出異 議;況且,王連陞於系爭民事另案就上述95年2 月至102 年 間之各人租金兌領情形等事實並未爭執,並經系爭民事另案 判決認定同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 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可參 ,亦徵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陳:有關租金的分配是公司及所有 名義上的股東都同意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他字第1480號卷一第132 頁),尚非全然無據。聲請人亦未 能提出所指關於萬盛公司租金分配之協議,則僅憑聲請人此 部分容有瑕疵之指述,尚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又王連陞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以104 年8 月13日所提出之民 事答辯㈤狀主張:伍聯公司於81至90年間處於虧損狀態,自 91年後每年收取之租金,以其中2 個月份租金充作公司費用 ,王玉泉家族、王連陞、王年章依股份比例各分配3 又3 分 之1 個月租金等情,並提出伍聯公司廠房出租租金分配表及 簽收支票影本等件為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 字第1480號卷二第54至59、64至68頁),惟該租金分配表所 載租金分配方式,核與前⒊所述租金實際分配情形不同,意 即或有部分與聲請人所指情節相符,惟並非均與聲請人所指 述有2 個月租金為伍聯公司所使用,其餘部分由王玉泉家族 、王連陞、王年章均分之情形完全相合,而聲請人又未能提 出租金分配協議之積極證據,本院實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被告 間就萬盛公司所給付之每年其中2 個月租金如何分配、使用 等事實,進而自難對被告逕以業務侵占罪、背信罪責相繩。 ⒌從而,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認無法證明被告與聲請人 間有應將每年向萬盛公司收取租金其中2 個月部分作為聲請 人之公司支出之租金分配協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及業務 侵占、背信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為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於 法均無違誤。
⒍至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其所提足證被告犯
罪之王年章於收受租金當時留有之出租租金分配表暨簽收支 票影本請聲請人表示意見、補充事證,亦未傳喚王朝正、王 李麗娥等人到庭證述,其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責; 又聲請人因另案訴訟經承審法院調取卷證資料始取得王朝正 於105 年2 月3 日到案作證之詢問筆錄,可證被告與其他股 東間確有租金分配協議,每年留有2 個月租金確係作為支付 聲請人稅捐之用云云,然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即使原檢察官未傳喚王朝正等人到 庭作證,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業務侵占、背 信犯行,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原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 無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置 原不起訴處分甚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就不影響 於原不起訴處分之本旨事實濫行爭執,遽以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再議處分為違法或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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