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3號
SLDM,107,簡,243,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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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4號
                   107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凱


被   告 劉育豪





被   告 陳仕承


被   告 王瑀彤




被   告 吳全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8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1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
72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
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278 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凱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豪陳仕承王瑀彤吳全生均幫助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欄一部分第2 頁第6 行至第18行,更正為「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申請之銀行存摺、提 款卡、密碼或印鑑,交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各該取得帳戶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各銀行帳戶後,分別於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時間,在林崇安所經營天富人力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 之3 )樓下,趁林崇安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先後 貸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月息27.5% 至66.7% 不等之利息,藉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崇安則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支票交予各該人做為擔保,各該人於支票到期時將 上開支票存入附表所示黃智凱劉育豪陳仕承王瑀彤吳全生銀行帳戶予以兌領。嗣林崇安因利息金額過高, 不堪負荷,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凱陳仕承王瑀彤吳全生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被告黃智凱劉育豪陳仕承、王瑀 彤、吳全生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黃智凱劉育豪陳仕承王瑀彤吳全生等5 人將 其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品提供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用以實施重利行為,係基於幫助該人用以實施重利之 犯意,而未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5 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幫助重 利罪。
(二)被告黃智凱劉育豪陳仕承王瑀彤吳全生等5 人分 別對重利正犯提供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重利犯罪行為之 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智凱劉育豪陳仕承王瑀彤吳全生等5 人提供之帳戶係交 與「阿豪」、「小吳」等人所重利集團使用,惟證人林崇 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這些人是否是同一公 司,我打不同支電話,我不清楚是不是集團(本院107 年 度易字第278 號卷第322 至323 頁)、於警詢中陳稱:我 總共向20至30家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偵字第4313號卷第



191 頁),在無證據證明情況下無法證明「阿豪」、「小 賴」、「小劉」等人有無共同重利之犯意,自難認均係重 利集團共同對證人林崇安所為重利行為,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5 人均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任意將編號1 至5 所示個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予非熟識之人,致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從 事重利行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惟念及被告5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林 崇安對本案並無意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8 號卷第44 4 頁),兼衡檢察官求刑、被告吳全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偵緝第58號卷第7 頁)、被 告黃智凱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第71號 卷第2 頁)、被告陳仕承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服務業、經 濟狀況勉持(偵第4313號卷第68頁)、被告劉欣龍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偵緝第200 號卷頁 第6 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劉育豪陳仕承王瑀彤吳全生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8 號卷第29、37 、39、41頁)附卷可查,被告劉育豪陳仕承王瑀彤吳全生4 人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應有悔意,因認被告等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認為被告劉育豪陳仕承王瑀彤吳全生4 人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
三、按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 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按刑法修正 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 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 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 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 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 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 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
(一)被告陳仕承固將其附表編號3 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客 人,供不詳客人藉以遂行本件重利犯行,被告則因此得以 抵押債信,獲得減少利息之利益,惟被告本身原亦係重利 被害人,且依被告原先借貸1 萬元之利息係按每月12000 元計算,並於借款時即預扣2000元,實付9 萬8000元等情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8 號卷第132 頁)計算,其借款 利息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20% 」之利率, 是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此超過部分之利息,對於被告 本無請求權,是不詳客人以前揭條件對被告陳仕承所減少 之利息,依法本即係被告無庸給付之利息,解釋上自亦無 所謂「抵減」該部分利息可言。從而,被告雖因不諳民法 前揭規定,致應允不詳客人所提前揭條件而為本件幫助重 利之犯行,並於形式上獲得前揭「抵減」利息之利益,惟 依前揭說明所示,既應認為此筆利息本即係被告無庸給付 之款項,自無所謂「抵減」利息可言,亦即被告在實質上 並未獲得「抵減」該筆利息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自不應 認為應諭知沒收被告陳仕承此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王瑀彤固將其附表編號4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印章提供予「林大哥」,供其藉以遂行本件重利 犯行,被告則因此得以抵押債信,獲得減少利息之利益, 惟被告本身原亦係重利被害人,且依被告原先借貸3 萬元 之利息係按每月9000元計算,並於借款時即預扣3000元, 實付2 萬7000元等情(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8 號卷第 132 頁)計算,其借款利息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 條所定 「週年20% 」之利率,是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此超過



部分之利息,對於被告本無請求權,是「林大哥」以前揭 條件對被告王瑀彤所減少之利息,依法本即係被告無庸給 付之利息,解釋上自亦無所謂「抵減」該部分利息可言。 從而,被告雖因不諳民法前揭規定,致應允「林大哥」所 提前揭條件而為本件幫助重利之犯行,並於形式上獲得前 揭「抵減」利息之利益,惟依前揭說明所示,既應認為此 筆利息本即係被告無庸給付之款項,自無所謂「抵減」利 息可言,亦即被告在實質上並未獲得「抵減」該筆利息之 利益,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認為應諭知沒收被告王瑀彤此 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黃智凱劉育豪陳仕承王瑀彤吳全生等5 人 ,提供帳戶予附表編號1 至5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用以實施重利行為,供其重利,然該重利之犯罪所得並 不屬於被告5 人,即無須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追加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時、地、原因│提供銀行帳戶│林崇安│借款日期 │支票面額│支票│支票票號 │借款│月利率│利息(新台 │發票日期( │兌領支票帳戶 │




│ │ │ │ │借款對│ │/ 實際借│編號│ │日數│(%; │幣;元) │兌領日期) │ │
│ │ │ │ │象 │ │款金額 │ │ │ │小數點│ │ │ │
│ │ │ │ │ │ │ │ │ │ │後1位│ │ │ │
│ │ │ │ │ │ │ │ │ │ │四捨五│ │ │ │
│ │ │ │ │ │ │ │ │ │ │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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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黃智凱│104年12月9日前某日,│中國信託商業│小吳 │104.12.03 │10萬元/9│5 │CC0000000 │7日 │47.6 │1萬 │104.12.09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 │在彰化市,將該帳戶存│銀行 │ │ │萬元 │ │ │ │ │ │ │ │
│編號2 │ │摺、印章、提款卡、密│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碼,無償借給不詳友人│ │ │ │ │ │ │ │ │ │ │ │
│ │ │使用。 │ │ │ │ │ │ │ │ │ │ │ │
├───┼───┼──────────┼──────┼───┼──────┼────┼──┼─────┼──┼───┼─────┼─────┼───────┤
│ 2(原│劉育豪│104年12月15日前某日 │國泰世華商業│小吳 │104.12.03 │10萬元/9│6 │CC0000000 │7日 │47.6 │1萬 │104.12.15 │00000000000000│
│ │ │ │ │ │ │萬元 │ │ │ │ │ │ │ │
│起 │ (即劉│,在不詳地點,因不詳│銀行前金分行├───┼──────┼────┼──┼─────┼──┼───┼─────┼─────┼───────┤
│訴書編│欣龍) │原因,將該帳戶存摺、│00000000000 │國欣 │104.12.08 │10萬元/9│7 │CC0000000 │7日 │47.6 │1萬 │104.12.14 │00000000000000│
│ │ │ │ │ │ │萬元 │ │ │ │ │ │ │ │
│號3 )│ │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 ├───┼──────┼────┼──┼─────┼──┼───┼─────┼─────┼───────┤
│ │ │。 │ │國欣 │104.12.28 │10萬元/9│8 │HA0000000 │9日 │37 │1萬 │105.01.05 │00000000000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國欣 │104.12.31 │10萬元/9│9 │HA0000000 │6日 │55 │1萬 │105.01.05 │00000000000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國欣 │105.12.31 │10萬元/9│10 │HA0000000 │12日│27.8 │1萬 │105.01.11 │00000000000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國欣 │105.01.05 │10萬元/9│11 │CC0000000 │7日 │47.6 │1萬 │105.01.11 │00000000000000│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國欣 │105.01.05 │10萬元/9│12 │CC0000000 │11日│30.3 │1萬 │105.01.15 │00000000000000│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國欣 │105.01.11 │10萬元/9│13 │HA0000000 │5日 │66.7 │1萬 │105.01.15 │00000000000 │
│ │ │ │ │ │ │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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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原│陳仕承│104年12月15日前某日 │玉山銀行 │李明浩│104.12.08 │20萬元 │37 │CC0000000 │8日 │41.7 │2萬 │104.12.15 │0000000000000 │
│ │ │ │ │ │ │/18 萬元│ │ │ │ │ │ │ │
│起 │ │,在不詳地點,因交付│000000000000├───┼──────┼────┼──┼─────┼──┼───┼─────┼─────┼───────┤
│訴書編│ │帳戶抵押可取得較低利│ │李明浩│104.12.30 │20萬元 │38 │HA0000000 │7日 │47.6 │2萬 │105.01.05 │00000000000 │




│ │ │ │ │ │ │/18 萬元│ │ │ │ │ │ │ │
│號11)│ │息借款,將該帳戶存摺│ ├───┼──────┼────┼──┼─────┼──┼───┼─────┼─────┼───────┤
│ │ │、印章交予不詳姓名之│ │李明浩│105.01.05 │20萬元 │39 │CC0000000 │8日 │41.7 │2萬 │105.01.12 │0000000000000 │
│ │ │客人。 │ │ │ │/18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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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王瑀彤│105年1月4日前某日, │國泰世華商業│高仔 │104.12.23 │10萬元/8│43 │HA0000000 │13日│31.5 │1萬2000 │105.01.04 │00000000000 │
│起訴書│ (即王│在不詳地點,為借款將│銀行北三重分│ │ │萬8000元│ │ │ │ │ │ │ │
│編號13│楚涵)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行 │ │ │ │ │ │ │ │ │ │ │
│) │ │密碼、印章交付抵押予│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真實姓名不詳「林大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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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吳全生│105年1月15日前某日,│華南商業銀行│林仔 │105.01.11 │10萬元/9│83 │HA0000000 │5日 │52.2 │8000 │105.01.15 │00000000000 │
│起訴書│ │在不詳地點,因不詳原│000000000000│ │ │萬2000元│ │ │ │ │ │ │ │
│編號32│ │因,將該帳戶存摺交付│ │ │ │ │ │ │ │ │ │ │ │
│) │ │予不詳之人。 │ │ │ │ │ │ │ │ │ │ │ │
└───┴───┴──────────┴──────┴───┴──────┴────┴──┴─────┴──┴───┴─────┴─────┴───────┘
註:兌現支票帳戶
1.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林崇安Z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林崇安Z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天富人力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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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富人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