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54號
SLDM,107,易,654,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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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宇博李燕薰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清淞社區(下稱清淞社區 )住戶,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21號29樓清淞社區會議室,清淞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時,其等2 人因李燕薰有無以手肘碰觸鄭宇博之身 體而發生爭執,鄭宇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19分 許,穿著皮鞋,以右腳踢李燕薰鼠蹊部,致李燕薰受有腹部 挫傷之傷害,李燕薰當場疼痛難耐,蹲在地上,無法起身, 經救護車到場,送往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淡水馬偕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
二、案經李燕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燕薰、證人黃莉惠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 告鄭宇博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65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8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 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 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 依據,而應予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燕薰、李好、吳淑蓉於偵訊時 之證述,業經證人李燕薰、李好、吳淑蓉於偵訊時具結(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51號卷〔下稱偵8351 卷〕第59- 61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燕薰、李 好、吳淑蓉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分別 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李燕薰、李好、吳淑 蓉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李燕薰、李好、吳淑蓉就所為之 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證人李燕薰、李好、吳淑蓉於偵訊 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10月 25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5323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見本院 卷一第51-58 頁)為醫師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8351卷第14 頁),經核係轉載自上開告訴人之病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李 燕薰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好、吳淑蓉於偵訊、證人黃莉惠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 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 ,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 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 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之規定,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經本院當庭撥放卷附錄影光碟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黃雪雁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 觀諸錄影畫面開始至結束,影像無中斷或不連續之情形,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錄影畫面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164 、197-207 頁,本院卷三第 147 、169-174 頁),並無經編輯、變造之情事。而本院因 調查上開錄影光碟而當庭實施勘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 之規定製成勘驗筆錄,復已於審理中提示並由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其勘驗筆 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均具證據能力。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踢告訴人。當 日召開社區住戶大會,告訴人目的為流會,有相關情資要對 付伊,其中一方式即為裝昏倒導致流會。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15時19分10秒時,有人自椅子上跳下來,證人李好視線在 看跳下來之人,證人李好在吵雜後才往告訴人及伊處看,證 人黃莉惠已經翻供,證人簡詠翰自始至終未關心告訴人及伊 ,證人張家融前曾配合證人黃莉惠做偽證,且上開證人均為 同夥,目的在惡整伊,上開證人證述均不實。伊聲請傳喚之 證人,有些並不熟,均係陳述客觀事實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告訴人穿越人群將正在與證人簡詠翰講話之蘇美智及被告 頂開,警察當時在一旁,被告不可能用腳攻擊告訴人。告訴 人受到攻擊時,警察就在旁,可以直接叫警察,不用忍一段 時間才叫救護車。證人李好看到時,案發過程已結束,其注 視方向係在看跳下來之人,被告及告訴人旁圍有一群人,證 人李好稱可以用眼角餘光看到被告踢告訴人,顯不合理。證 人黃莉惠於警詢時稱有看到,後又稱被桌子擋到,僅有看到 腳之動作,所述前後矛盾,顯不可採。證人張家融係站在後 面,視線被穿著白衣男子即「馬先生」擋住,又稱有看到跳 下來之人,又懷疑該人是否要打人,既然注視方向在該人, 如何能看到被告處,且對被告有明顯敵意,認為離職原因為 被告,證述不足採。證人簡詠翰目光未在被告及告訴人身上 ,證述有諸多矛盾。上開4 位證人及告訴人為同一團體,與 被告利害關係相衝突,目的在於使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開不成,證明力不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與告訴人交談內容為告訴人 打伊,伊說他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 證人李燕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手有抬起來,但是沒有頂 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而自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15時19分11秒起至15時19分13秒止,有人稱「你推我、 你敢打我」等語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63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有無以手肘碰觸 被告身體而發生爭執。
㈡證人李燕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位住戶發言討論社 區現狀,被告要去搶麥克風,伊希望讓該名住戶發言完畢, 所以擋在前面,之後有人從椅子跳下來,被告趁機以穿皮鞋 之右腳踢伊下體,大腿內側、鼠蹊部、睪丸感覺都被踢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67 頁);證人李好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被告腳踢出去時,踢到告訴人下 腹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證人張家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有要用右腳踢告訴人之動作,被告踢到告訴人 大腿兩側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證人簡詠翰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那一瞬間,伊明確看到被告用右腳踢告訴



人下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證人黃莉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站立位置能看到上半身,被告身體順時針旋轉, 左半身往前,此時被告及告訴人距離蠻近,被告做出上半身 旋轉動作後,告訴人才蹲下,兩者相差時間很短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9 、341 頁),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有 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4 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偵8351卷第14頁),綜上,被告穿著皮鞋,以右腳踢踹告訴 人鼠蹊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李燕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情況如何請敘述?)今 日(107 年5 月15日)於淡金路21號29樓清淞社區開臨時區 權會議,當時有住戶在用麥克風發言,我走在鄭宇博前方阻 擋鄭宇博搶麥克風,所以我有阻擋他但是沒有碰觸到他,當 我轉身時鄭宇博使用右腳蓄意攻擊我重要部位,我馬上感到 痛苦難堪,並被住戶扶起來坐在椅子上,一旁警方就幫我通 知救護車讓我就醫」等語(見偵8351卷第6 頁),於偵訊時 證稱:「(107 年4 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29樓清淞社區會議室,清淞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被告鄭宇博穿著皮鞋,以右腳踢擊告訴人李燕薰鼠蹊部 ?)是,我蹲在地上,起不來,很痛,是救護車載到醫院。 」等語(見偵8351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告 趁機以穿皮鞋之右腳踢伊下體,大腿內側、鼠蹊部、睪丸感 覺都被踢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67 頁),可知證人李 燕薰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暨其遭踢部位等構成 本案傷害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之處。又判斷陳述者某一言語所指身體部位,應斟酌行為人 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行為地之用語習慣或方言等事項 ,不能一概而論,依照國人用語習慣,下體係指軀體下部, 多指男女之陰部,重要部位亦指男女之陰部,鼠蹊部係指腹 部及大腿連接處,其所指部位均係位在大腿內側生殖器及緊 鄰之身體部位,是以,告訴人雖以不同言語描述遭踢部位, 然其所指位置相同,並無矛盾之處。
2.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5日因被人踢下體受傷而至淡水馬偕醫 院求診,因傷及下腹部及下骨盆部分,故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為「腹部挫傷」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12月22日馬 院醫急字第107000654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3 頁 ),足見診斷證明書所載腹部,包括下腹部及下骨盆部位, 且告訴人係向醫生陳述「下體被踢,持續疼痛」,有淡水馬 偕醫院病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以,醫師據



此診斷為腹部挫傷,與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並無齟齬之處 。
㈡證人李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另有看到有人跳下來,伊站 立位置角度兩邊都看得到,眼睛餘光有瞄到告訴人被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9 分14秒、16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 7 、207 頁),證人李好站立在告訴人右後方,被告站立在 告訴人右前方即證人李好之前方,嗣穿著白色上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馬先生」站立在被告及告訴人間,即證人李 好之左前方,亦即,告訴人、「馬先生」所站立位置,均非 證人李好目視朝向被告之直線方向上,並無阻擋證人李好目 視被告舉動之視線,再者,依證人李好頭部之朝向方向,其 視線方向係朝向被告及告訴人所在處,是以,證人李好於案 發時,目視被告所在方向,且視線未受阻礙,其所述目睹被 告以腳踢告訴人下腹部乙情,堪信為真。
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5時19分16秒之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207 頁),無其他人站立或其他物件矗立於證人黃 莉惠及被告2 人間,又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5時19分11 秒、15時19分24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見本院 卷一第197 、198 頁),證人黃莉惠之視線方向朝向被告及 告訴人所在處,是以,證人黃莉惠於案發時,目視被告所在 方向,且無其他人或障礙物,其所述目睹被告上半身旋轉之 舉動,足堪採信。

1.證人張家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腳攻擊告訴人之時間 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9分16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時間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本院卷三第161 頁);證人張家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 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9分16秒中間不到1 秒,被告踢完告訴 人後,「馬先生」進來被告及告訴人中間,要拉開2 人,當 時可能僅10分之1 秒,踢的過程很迅速,「馬先生」後來才 進來,所以伊得以清楚看到被告踢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8頁),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97-198 頁),「馬先生」最初站立在被告及告訴人旁,未 站立在被告及告訴人間,嗣後始往前站立在其2 人間,核與 證人張家融前揭所述相符,足見其所述視線未受阻擋乙節, 實屬可採;又依證人張家融頭部之朝向方向,其視線方向係 朝向被告及告訴人所在處,有上揭翻拍照片可佐,職此,證 人張家融於案發時,目視被告所在方向,「馬先生」未阻擋 其目睹被告為本案犯行,且所述案發時間點與告訴人所述相



符,故證人張家融所述被告踢告訴人乙節,堪信為真。 2.證人張家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黃莉惠及告訴人先前有因 他案請伊作證,但是作證後,伊又去警局說作證內容非事實 ,坦白講,伊受到雙方要脅。伊不想講,伊做錯事情,能否 不要談那一段,與本案無關。伊跟告訴人毫無關係,當時黃 莉惠為伊之主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惟查: ⑴證人張家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辯護人所詢問之偽證案 件,亦沒有收到偽證案件之起訴書或不起訴書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4頁),證人張家融並無偽證、誣告案件之前科,有 證人張家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三第101-103 頁),職此,證人張家融是否曾為偽證, 尚難認定。
⑵證人張家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3 月20日至4 月 16日任職於美麗華物業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號清 淞社區擔任總幹事,107 年4 月20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2-23 頁),足見證人張家融於本院作證時,未擔任清淞 社區總幹事,亦未任職於美麗華物業管理公司,其與被告已 無何業務上之利害關係,又證人張家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未被被告或告訴人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並有 上開證人張家融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證人張家融與 被告間無訴訟糾紛,證人張家融無刻意誣陷之必要,更無甘 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故為杜撰情節,其上揭證述,實堪採 信。
㈤證人簡詠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踢告訴人之時間點為監 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9分16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時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證人簡詠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的視線有無被遮蔽住 ?)我看到的過程,告訴人在我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3頁),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5時19分14秒、16 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7 、207 頁 ),被告站立在證人簡詠翰前方偏右,告訴人站立在證人簡 詠翰之右前方,「馬先生」站立在證人簡詠翰前方,並無阻 擋證人簡詠翰目視被告舉動之視線,再者,依證人簡詠翰頭 部之朝向方向,其視線方向係朝向被告及告訴人所在處,是 以,證人簡詠翰於案發時,目視被告所在方向,且視線未受 阻礙,其所述目睹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下腹部乙情,堪信為真 。
㈥證人蘇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惟查證人蘇美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與監委討論事情沒有多久,大約從監視器錄影畫



面時間15時19分6 秒開始討論,到15時19分10秒停止討論, 大約15時19分10秒伊被告訴人推擠後,伊站在告訴人右側身 ,此時被告站在告訴人後方偏左。伊對於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15時19分15秒穿著白襯衫之人(即「馬先生」)切入被 告及告訴人中間之之在做何事,沒有很深之印象。伊於監視 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19分16秒,站在白襯衫之人後方,伊身 高為152 公分,平視會看到告訴人之肩膀,伊對「馬先生」 沒印象,也許他有過來,因為伊不熟此人,他過來,伊可能 不會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2 頁),被告、告訴 人遭警方及其他住戶隔開並均朝畫面右方移動,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足認告訴人 、「馬先生」先後站立在被告及證人蘇美智間,而告訴人、 「馬先生」身高均較證人蘇美智為高,證人蘇美智目睹被告 之視線,有受阻擋遮蔽之可能。
㈦證人黃雪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查:
1.證人黃雪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播放「cam16 -00 000000-140059:h264」,15時18分56秒至15時20分07秒, 15時19分10秒灰衣男子跳下之前,妳何時開始注意他?)從 15時19分10秒的前30秒,他激動起來只有30秒的時間。…… 灰衣男子跳下來之後,我發現有住戶在拍我們,我開始找手 機也要拍對方。(提示播放「cam16 -00000000-140059: h264」,15時18分56秒至15時19分40秒,妳是否拿完手機準 備要拍照,就走進監視器畫面中?)是,我看到灰衣男子跳 下來,我開始找手機,15時19分28秒找到手機,開始進去畫 面要拍攝對方,畫面右上方我是身著粉紅色上衣之人。15時 19分40秒可以看到我手舉起來拍攝,我從左往右錄影拍攝, 沒有定點拍攝,好像沒有拍到灰衣男子跳下來,我從15時19 分40秒白色洋裝女子與監委這邊,拍到畫面中警察、被告與 白衣男子。……(在拍攝時,視線看手機螢幕或現場人的狀 況?)是看手機螢幕,但是我沒有拍到告訴人及被告爭執的 畫面。……(當天手機原本放置在何處?)包包裡,我當天 攜帶小型側背包,手機都放在背包裡,平常拉鍊會拉起來, 當天拉鍊有拉起來,背包是隨身背在身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23 頁),足見證人黃雪雁於本案發生前目視範圍 為被告、告訴人所在處不同側,即由監視器右方畫面以外自 右方跳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之男子(即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 19分10秒),及持用手機拍攝他人之女子,發覺該名女子拍 攝他人後,尋找放置在拉鍊鎖起之側背包內之手機,尋得手



機後,持用手機左右來回拍攝(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19分 28秒起),證人黃雪雁於拍攝時,目視手機畫面,未攝得被 告及告訴人爭執之畫面,是以,證人黃雪雁並非始終目視被 告、告訴人所在處,再者,本案告訴人所稱遭踢時間為15時 19分16秒,證人黃雪雁斯時係在找尋放置在背包內之手機及 操作手機進行拍攝,難認其目擊被告所為之全部舉動。 2.證人黃雪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 19分11秒,伊與被告、告訴人中間有4 、5 位警察,還有物 業人員,伊沒有看到物業,因為伊在上面一點,不會被這邊 擋到,視線被警察稍微擋到,伊稍微站起來才可以看到被告 ,伊一開始坐在椅子上,後來在位置上站起來,伊身高161 公分,當天伊視線中之警察身高大約165 到170 公分,比伊 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0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足見證人黃雪雁 與被告、告訴人間,有物業管理人員、警察共5 、6 名,證 人黃雪雁最初坐在椅子上,其後始站立起身目視被告所在處 ,而警察之身高較證人黃雪雁為高,其視線會遭警察遮蔽, 而本案被告所為腳踢動作之時間極為短暫,證人黃雪雁之視 線既有受遮蔽之可能,難認其得以目睹被告所為之全部舉動 。
㈧證人蘇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用腳踢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查證人蘇淑娟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與被告及告訴人中間有6 位警察,一直站著找洞 看,因為人太多,伊一直要注意被告、告訴人之安全動向, 所以會移動身體,有看到身體上半部,被告在大叫時,伊看 到被告之臉,及看到告訴人之頭頂,隱約看到身體下半部, 伊會去找縫細。伊一開始未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伊之 前是在前面,然後伊出來,移來移去,伊要走動才看得到位 置,固定一個點,如果有人擋到,伊會移一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7-98 、101 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足見證人蘇淑娟與被告、 告訴人間,有警察3 、4 名,其視線遭人遮蔽時,須挪移位 置始能看見被告及告訴人所在處,而本案被告所為腳踢動作 之時間極為短暫,證人蘇淑娟之視線既有受遮蔽之可能,難 認其得以目睹被告所為之全部舉動。
㈨證人莊鈴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惟查:
1.證人莊鈴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及告訴人 中間有6 位警察、物業、3 位女生,至少6 人以上,大家移 來移去。伊當時在本院卷一第199 頁下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中圈起之人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08 、110 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7-199 頁),足認證人莊鈴松與被告、告訴人間, 有警察、物業等人6 名以上且不時移動其等位置,證人莊鈴 松更係站立在他人後方,本案被告所為腳踢動作之時間極為 短暫,證人莊鈴松之視線既有受遮蔽之可能,難認其得以目 睹被告所為之全部舉動。
2.證人莊鈴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身體之頭部與胸 部,下半身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109 頁), 足見證人莊鈴松目視範圍為被告胸部以上之上半身,難認其 得目擊被告腿部動作。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人所指,亦無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此係人情習常道理,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釐清、處理渠等間之上揭糾紛,竟率然 興事為前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其行 為實不足取,被告否認傷害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從事顧問 ,月收入約新臺幣20、30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7 年4 月間,使用 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在清淞社區之群組,傳送:「李燕薰柴麗華葉金村等人 在地檢署已正式被列為被告! 李燕薰柴麗華葉金村等人 涉嫌多起民刑事犯罪,將逐案一一接受法律制裁」之文字訊 息(下稱系爭訊息)予清淞社區住戶,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及同 法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 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是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 「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 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 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 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 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 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 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 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 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李好、吳淑蓉之證述、LINE帳號名稱「21 1200鄭宇博」、「板主:木村」、「鄭博宇木村」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辯稱:伊有加入LINE名稱「真愛清淞」之清淞社區群組, 未在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伊於107 年年初提告告訴人誹謗 、教唆誹謗、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侵占、偽造文書、背信, 足見告訴人、柴麗華葉金村等人確實有多起官司。系爭訊 息係針對社區公益,並非針對告訴人1 人等語。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未在清淞社區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證人吳淑蓉林玉治係由鄰居轉傳而得知系爭訊息,證人李昀翰、卓蕙青 係被告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訊息,並非在清淞社區群組取得系 爭訊息。被告於107 年4 月前與告訴人、柴麗華葉金村等 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非散布不實訊息,且訊息內容 係希望有人提供證據,並無毀損名譽之情事。系爭訊息下尚 有「賞金:若提供李燕薰等人相關事證有助案情者,賞金 100 萬元新臺幣。(現金,絕對履行,可律師見證)若事關 重大,金額可提高500 萬元新臺幣。」之訊息內容,可見被 告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等語。經查:

1.
⑴證人李昀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4 月10日及13日 拿「! 版主:木村」傳送之訊息給告訴人看,對方以LINE傳 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LINE帳號名稱「!版 主:木村」之人於107 年4 月13日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



容之訊息等語,有擷圖照片存卷可佐(見偵8351卷第2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卓蕙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晚間 11時33分許傳送訊息給伊,內容為李燕薰柴麗華被列為被 告,要接受法律制裁。伊換過手機,被告與伊聯繫已1 、2 年,伊很了解被告是木村,最早的是4 月10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5- 86頁),LINE帳號名稱「! 懸大壺濟世:木村」 之人於107 年4 月13日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訊息等 語,有擷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137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之LINE帳號名稱為「木村」 ,有使用過「! 版主:木村」名稱,使用「木村」當LINE帳 號係因伊之前住在日本當部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本院卷三第163 頁),證人林玉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 住戶說被告對外群組都叫木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證人卓蕙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訊息後, 被告寫「蕙青,妳明明知道我為社區付出多少,妳怎麼會認 為我是壞人」等語,且有未接來電,伊知道被告即木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足見被告對外自稱日文名字為 「木村」,參以傳送系爭訊息給李昀翰、卓蕙青之LINE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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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