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6號
SLDM,107,易,26,201904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心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
被   告 鄭美玲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戊○○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摩納哥 社區(下稱摩納哥社區)住戶,渠等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於 民國106 年7 月6 日16時30分許,在摩納哥社區C 會館游泳 池更衣室淋浴間,因乙○○(起訴書誤載為戊○○,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放置物品在淋浴間(下稱系爭淋浴間)後 ,至置物間內查看手機而離開系爭淋浴間,戊○○(起訴書 誤載為乙○○,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隨後進入系爭淋浴間 ,見狀將乙○○(起訴書誤載為戊○○,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之物品移置更衣室洗手台,乙○○返回系爭淋浴間,發 覺其物品遭移置,適戊○○亦返回系爭淋浴間,雙方互生不 滿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乙○ ○徒手及持所穿著之拖鞋毆打戊○○雙手臂,戊○○徒手毆 打乙○○臉部、手部、胸部等處,致戊○○受有雙側前臂挫 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食指挫傷疑韌帶受傷、右胸及 雙側前臂挫傷併局部腫、疑左眼遭戳受傷等傷害。二、案經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卷第



40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9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 59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 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戊○○於偵訊時之證述 ,業經證人乙○○、戊○○於偵訊時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11 號卷〔下稱偵卷〕第47、53頁 )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 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分別經檢察官、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 乙○○、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乙 ○○、戊○○對於證人戊○○、乙○○之正當詰問權,應認 證人乙○○、戊○○就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證人 乙○○、戊○○於偵訊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三、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 10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5442號函及所附被告戊○○病 歷影本(見偵卷第56-63 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106 年11月8 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1692 號函及所附被告乙○○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84-89 頁) 均為醫師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淡水馬偕醫院10 6 年7 月6 日被告戊○○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 、振興醫院106 年7 月7 日被告乙○○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11頁),經核分別係轉載自上開被告戊○○、乙○○之病 歷,揆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除證人乙○○、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外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卷第40、60頁,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 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 ,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



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 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之規定,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經本院當庭撥放卷附錄影光碟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觀諸錄影畫面開始至結束,影像無 中斷或不連續之情形;本院當庭撥放卷附錄音光碟內之對話 錄音檔案,自錄音開始至結束,錄音無中斷或不連續之情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82-184 、205-219 頁,本院卷二第42-44 頁 ),並無經編輯、變造之情事。而本院因調查上開錄影、錄 音光碟而當庭實施勘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製成 勘驗筆錄,復已於審理中提示並由檢察官、被告乙○○、戊 ○○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其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均具證據能力。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均坦承於106 年7 月6 日16時30分 許,均在摩納哥社區C 會館游泳池更衣室淋浴間,被告乙 ○○放置物品在系爭淋浴間,被告戊○○將乙○○之物品挪 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 僅有阻擋被告戊○○之攻擊,未攻擊被告戊○○云云,被告 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僅有以手握住被告戊○ ○雙手手臂之方式,阻止被告戊○○之攻擊行為。被告戊○ ○之傷勢為其先前抽血瘀傷所致,並非被告乙○○有何傷害 犯行所致。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被告乙○○因被他 人利用拖鞋毆打雙側前臂,造成雙側前臂挫傷等語,惟醫師 未目擊案發過程,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不足採信云云。被告戊 ○○辯稱:伊未碰到被告乙○○之鎖骨心、身體、頭部云云 ,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手部長期受有肌 腱沾黏之傷害,無法用力旋轉,無從為本案傷害犯行。被告 乙○○未立刻就診,停留在現場2 小時後才離開,離開時仍 可揹背包、左右手均能提起重物、可使用手機,還可以手拉 開厚重大門,且逾20小時以上才就診,更係在丙○○告知其 被告戊○○確定提告後才就診,顯不合理,被告乙○○傷勢 非被告戊○○所造成。丙○○與被告戊○○通話時,僅說被 告乙○○動手打被告戊○○,未說被告戊○○毆打被告乙○ ○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先到會館使用淋浴間,東西放 好後,到更衣間去回朋友簡訊,發現原來淋浴間被佔用,伊 問東西在哪裡,至淋浴間發現裝有證件那袋在不在,被告戊 ○○擋住淋浴間,伊要去按緊急鈴,被告戊○○尾隨伊並擋 在伊及緊急鈐之間,以右手攻擊伊左眼,抓痛伊兩頰及鎖骨 ,被告戊○○造成伊下手臂多處外傷,將伊左食指用手翻轉 並扭轉,伊不斷揮舞阻擋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7 月6 日16時30分許,使用摩納哥社 區C 會館女淋浴間,將證件、鑰匙、門禁卡、重要物件放在 淋浴間門後,一袋衣物放在置物櫃上方,在距離淋浴間6 、 7 步處查看手機簡訊,之後聽到有人來,回去後發現東西被 移置,伊找不到東西,被告戊○○從伊背後走過來,伊問被 告戊○○:我的東西在哪裡等語3 次,被告戊○○未回答, 伊要看門後伊東西是否仍在,被告戊○○堵住門口,還說要 跟伊一起洗,伊想按緊急呼救鈴,被告戊○○以手推伊左肩 ,伊問被告戊○○為何要碰觸伊,被告戊○○挑釁問伊是不 是鬼,神經有無問題,伊尖叫,衝去緊急呼救鈴所在處,被 告戊○○站在伊及緊急呼救鈴中間,用手指戳伊左眼球,用 雙手抓傷伊臉頰,伊要保護自己,所以用手擋被告戊○○, 但是被告戊○○抓住伊雙手,將手滑到伊左食指,扭轉伊左 食指,伊要按緊急呼救鈴時,被告戊○○擋在伊及緊急呼救 鈴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78 頁);證人戊○○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乙○○用拖鞋在靠近進去更衣室大門口處打 伊,被告乙○○正面對著伊打,伊用左手擋,被告乙○○打 了至少7 、8 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淋浴間時,被告乙○○用拳打伊,伊伸起雙臂抵擋,打 7 、8 下後才停下來,被告乙○○拿走伊拖鞋往外走至外面 ,伊隨後決定走出去,此時被告乙○○自外面走入,伊詢問 被告乙○○把拖鞋放到哪去,被告乙○○稱:「對付妳這種 人就是要這樣」,伊說要去按求救鈴,被告乙○○跟著伊走 到求救鈴處,伊第一次按求救鈴無回應,伊遂往玄關移動, 要去按出入口按鈕,被告乙○○擋在門後用右手拿拖鞋打伊 ,朝伊臉甩下去,伊伸左臂抵擋,伊左手臂阻擋不了,有用 右手臂阻擋,主要為右臂受傷,左臂有些傷勢,差點打到臉 ,之後因有人進來,被告乙○○就穿回拖鞋停止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28 、3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2 人都有跟伊說有吵架、有爭執、手有抓痕,被告 2 人都有給伊看受傷部位,印象中是抓痕。被告乙○○有提 到眼睛被戳到。被告乙○○有比手勢給伊看,以食指中指朝 向自己眼睛。被告乙○○說手指頭受傷,即手指頭被折和被



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3 、196-198 頁),經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二、自畫面時間2017年7 月6 日,16時46分30秒開始至16時50分57秒止:戊○○自大門走 至櫃臺,與櫃臺小姐談話,戊○○不時比畫雙手並給櫃臺小 姐查看雙手臂,期間有其他住戶至櫃臺辦理登記。……四、 自畫面時間2017年7 月6 日,18時32分20秒開始至18時47分 54秒止:自18時32分20秒開始至18時37分2 秒止:乙○○自 大門走至櫃臺,用右手翻找或拿包包,左手肘成約90度平放 至胸前,於大廳徘徊,之後坐至畫面左方即櫃臺前方椅子上 等待。自18時37分3 秒開始至18時38分13秒止:櫃臺小姐從 大門走回櫃臺內,乙○○並起身與走至櫃臺前與櫃臺小姐談 話,左手肘仍成約90度平放至胸前,並請櫃臺小姐查看左手 。自18時38分14秒開始至18時46分29秒止:乙○○走至椅子 旁用雙手翻找包包,不時摸左手,並持續與櫃臺小姐談話, 除與櫃臺交談時,左手肘配合談話時放下以外,其他期間乙 ○○左手肘成約90度平放在身體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足見被告戊○○ 於106 年7 月6 日16時46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以言語及 手勢之方式,向丁○○稱手部受傷,並由丁○○查看其雙手 臂,丁○○亦目睹其手部有抓痕,被告乙○○於於同日18時 37分許至18時38分許,以言語及手勢之方式,向丁○○稱手 指遭拗折、手部及眼睛受傷,並由丁○○查看其左手,丁○ ○亦目睹其手部有抓痕,是以,被告2 人於衝突結束之初, 即向證人丁○○表示係遭對方毆打受傷,並使證人丁○○查 看其等受傷部位,由其等陳述內容及舉動以觀,其等前揭證 稱遭對方毆打乙節,實屬可採;被告戊○○受有雙側前臂挫 傷之傷害,有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7 月6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0頁)及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5 月8 日馬院醫急 字第1070002137號函及所附被告戊○○病歷(見本院卷一第 110-12 8頁),被告乙○○受有左側食指挫傷疑韌帶受傷、 右胸及雙側前臂挫傷併局部腫、疑左眼遭戳受傷等傷害,有 振興醫院106 年7 月7 日乙○○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 )及振興醫院106 年11月8 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1692號函 及所附被告乙○○病歷(見偵卷第84-89 頁)。綜上,足認 被告乙○○及戊○○,於106 年7 月6 日16時30分許,在摩 納哥社區C 會館游泳池更衣室淋浴間,因被告乙○○放置 物品在系爭淋浴間後,至置物間內查看手機而離開系爭淋浴 間,被告戊○○隨後進入系爭淋浴間,見狀將被告乙○○之 物品移置更衣室洗手台,被告乙○○返回系爭淋浴間,發覺 其物品遭移置,適被告戊○○亦返回系爭淋浴間,雙方互生



不滿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徒手及持所穿著之拖鞋 毆打被告戊○○雙手臂,被告戊○○徒手毆打被告乙○○臉 部、手部、胸部等處,致被告戊○○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 害,被告乙○○則受有左側食指挫傷疑韌帶受傷、右胸及雙 側前臂挫傷併局部腫、疑左眼遭戳受傷等傷害。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3 、4 天前有無 抽血?)有,馬偕醫院要求做生化檢查,評估是否須用藥。 (抽血是用何手手臂抽血?)左手手肘。……當時是男護士 抽血,所以左手有瘀血,因血糖問題組織復原不佳,此部分 我有圈起來,不會誣賴被告乙○○。……(左手臂在案發前 ,有無傷勢?)只有抽血部分有瘀青,沒有其他傷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 頁),觀諸病歷所附被告戊○○受 傷照片,其上分別記載「A/W1 .5*1. 5cm」(見本院卷一第 114 頁)、「A/W6*0.3cm」(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A/ W5*0.5cm」、「A/W3*0.5cm」(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A/W4*0.1cm」(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傷口均呈現線型, 位置分別在前臂、上臂處,而被告戊○○所提出照片及其所 標註瘀青處(見偵卷第71-72 頁),呈現團塊型,位置在手 肘內側,足見前開二傷勢所呈現之形態、所在身體位置均有 不同,再者,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抽血有無可能造成雙 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該院覆以:一般正常抽血過程,不會造 成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5 月8 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2137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 0 頁),職此可知,被告戊○○所受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顯非其案發前抽血進行血液檢查所造成。
㈡被告戊○○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7 月6 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就 診,到院時間為同日22時36分許,主訴為「被鄰居用拖鞋打 ,左手有傷口,要求驗傷」,醫師判定依據為「急性周邊中 度疼痛」,且經醫院人員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拍攝被告 被告戊○○受傷部位照片,醫師診斷結果病名為「雙側前臂 挫傷」,醫師囑言為「病人因被他人利用拖鞋毆打雙側前臂 造成前臂挫傷(左側多處挫傷大約6 ×0.5 公分及1 ×0.1 公分,右側多處挫傷大約2 ×0.5 公分)……」等情,有淡 水馬偕醫院106 年7 月6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揭病歷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10-128 頁),而雙側前 臂挫傷,具有外觀上之變化而能客觀判斷,且前述診斷證明 書區分有「病名」及「醫師囑言」,病歷則區分有「判定依 據」及「主訴」,上開傷害係記錄在診斷證明書之「病名」 欄位,觀諸病歷內容已記載醫師之判定依據,且有上揭病歷



所附照片可佐,足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傷害,係醫師依 其判斷而為記載,而非依被告戊○○主觀陳述所為之記載,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為國中小輔導教師兼 特教老師,日常生活為獨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 足見被告尚能在無人協助之情形下,單獨完成日常生活事務 ,再者,被告戊○○於案發前係單獨揹背包前往C 會館,將 所攜帶物品放置在置物櫃,並將被告乙○○放置在淋浴間內 之物品移置至洗手台上,於案發後亦係單獨揹背包離開等情 ,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 -26 頁),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2-183 、206 、208-210 頁),足 見被告戊○○四肢施力功能尚屬正常。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後即106 年7 月6 日17時5 分33秒、34秒許,以左手拉開C 會館大門,係因當 時左手仍有其他手指可以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 ,參以被告乙○○受傷部位為左側食指、右胸及雙側前臂、 左眼等處,已如前述,當無影響其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 ,自仍可以雙手揹背包、提取物品、使用行動電話及啟門出 入,不能執此遽認其未受有前揭傷害。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衝突時間為16時20分至 35分間,衝突結束後,伊在淋浴間內沖一下,約3 、5 分鐘 後,聯絡經紀人過來,之後在置物間內坐到6 點30分許,期 間有鄰居在安慰伊,且當時只想處在人多處,所以18時30分 許,才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是以,被告 乙○○案發後情緒起伏,未第一時間親自或委請櫃臺人員、 他人報警處理,待沖洗後,稍平復情緒,始告知經紀人此事 ,停留現場等候經紀人前來,並於翌日至警局提起告訴,尚 屬合理,況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是否匆忙離開,或逗留現場 觀察後續情形,未可一概而論,不能以此反面推論被告戊○ ○未對被告乙○○為傷害之情事。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都有跟伊說有吵架 、有爭執、手有抓痕,被告2 人都有給伊看受傷部位,印象 中是抓痕。被告乙○○有提到眼睛被戳到。被告乙○○有比 手勢給伊看,以食指中指朝向自己眼睛。被告乙○○說手指 頭受傷,即手指頭被折和被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3 、196-198 頁),被告乙○○於106 年7 月6 日18時37分許



至18時38分許間,在櫃臺前與證人丁○○談話,並請證人丁 ○○查看其左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 、213-215 頁),足見 被告乙○○於18時37分許至18時38分許,已向證人丁○○陳 述其眼部、手部等受有傷害,而被告戊○○於106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45分許至晚間9 時47分許間製作警詢筆錄,有被 告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 頁),職此可 知,被告乙○○向證人丁○○陳述時,被告戊○○尚未提起 本案傷害告訴,被告乙○○此時當無誣攀被告戊○○犯案之 可能。
2.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在告訴期間內有自由決定其是否 告訴之權,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 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 告,遂謂其指訴為不實。職此,自不得以被告乙○○於案發 翌日驗傷、提起告訴,即率爾推論被告乙○○於案發後自行 造成上揭傷勢。
3.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翌日5 時30分,伊手指 腫起來,經紀人叫伊提告,丙○○係事後告知伊被告戊○○ 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是以 ,依被告乙○○所述,其係因案發翌日手指腫脹,始行前往 醫院就診,此外,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乙○○知悉 被告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始驗傷乙節,提出其他證據或 指出證明方法,難認被告乙○○係因知悉被告戊○○對其提 出傷害告訴,始前往醫院驗傷。

1.丙○○與被告戊○○以電話通話時,向被告戊○○稱:「我 昨天下去處理後半段,她也,我憑良心講,她也動手打妳, 我也跟我們同事講了。她動手要打妳,我把她擋開,我說不 能打人。欸,因為她很咄咄逼人那種感覺。我的感覺是這樣 。那沒關係了。我只是據實以告,我也會跟管委會講。」等 語,有本院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進來時,想把伊及跟 被告戊○○距離拉開,所以推開被告戊○○,伊亦推開被告 戊○○,要其遠離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382 頁),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看到被告乙○○要再 次攻擊伊,丙○○擋在伊等中間,丙○○電話中所稱被告乙 ○○動手打伊,係指丙○○在場時,被告乙○○嘗試要再攻



擊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 頁),足見丙○○到場後, 被告乙○○曾作出推擠被告戊○○之舉動,丙○○站立在被 告2 人間,以避免被告2 人有其他肢體接觸。再者,丙○○ 稱:「我憑良心講,她也動手打妳」等語後,旋即稱:「她 動手要打妳,我把她擋開,我說不能打人。」等語,觀其上 下語義脈絡,其所指「她也動手打妳」等語,當係指被告乙 ○○所為前開推擠被告戊○○之舉動。
3.被告2 人相互毆打行為結束後,其他摩納哥社區住戶、丁○ ○、丙○○依序進入C 會館更衣室等情,業據被告乙○○( 見本院卷一第389-190 頁)、被告戊○○(見本院卷二第29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89 、191 頁),足見丙○○未目睹被告乙○○及戊○○本 案相互毆打之過程。
4.綜上,自不得以丙○○向被告戊○○稱:她也動手打妳等語 ,即認被告乙○○之指訴不實。
五、綜上,被告2 人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2 人之辯護人所陳,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二、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此係人情習常道理, 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釐清、處理渠等間之上揭糾紛,竟 率然興事為前揭傷害犯行,各造成對方受有上揭傷害結果, 其等行為實不足取,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均尚未與對方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乙○○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 親,無業,生活費來源為以往積蓄之生活狀況,碩士之智識 程度,業據被告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 被告鄭美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以教師為業之生活 狀況,碩士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76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2 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傷害犯罪所用之拖鞋,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拖鞋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 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 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無調查必要:
㈠證人丙○○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0 、362-36 8 頁,本院卷二第97、99、181-184 頁),足認其所在不明 ,已屬不能調查,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再予拘提(見本 院卷二第157 頁),核無必要。
㈡被告戊○○已自承於案發前曾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見本院卷 二第38頁),且淡水馬偕醫院已函覆稱抽血過程,不會造成 雙側前臂挫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戊○○本案傷勢並非 因其先前抽血過程所致,甚為明確,自無調閱被告戊○○案 發前就診紀錄、病歷之必要。
㈢按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 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1號判決參照)。測謊之鑑驗, 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 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 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 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被告乙○○、戊○○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 身份所為之證述、證人吳書嫻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畫面、照 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以認定事實,無將被告乙○○ 、戊○○送測謊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