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4
5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志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妨害公務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 如下:被告謝志郁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和解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張峻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 公務之警員揮拳攻擊,妨害警員執行勤務,挑戰公權力、藐 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 見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第4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單身、尚有 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 字第1452號卷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8 小時之法 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48號
被 告 謝志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郁於民國107年5月6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大門口,因酒後與胞弟謝志龍 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張 峻、許林全、梁毓晃等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因謝志郁渾 身酒氣,並有傷害他人、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行為,為警依 據精神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以強制力護送謝志郁就醫時,謝志 郁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 揮拳攻擊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張峻,復徒手拉張峻撞牆,致 張峻安全帽掉落,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及擦傷、雙手多處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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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志郁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告訴│
│ │之自白 │人即警員張峻執行職務時,│
│ │ │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徒手│
│ │ │拉告訴人撞牆成傷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警員張峻│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告訴│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人執行職務時,徒手揮拳攻│
│ │述 │擊告訴人、徒手拉告訴人撞│
│ │ │牆成傷之事實。 │
├──┼───────────┼────────────┤
│ 3 │警員許林全及梁毓晃職務│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告訴│
│ │報告、案發時現場蒐證光│人執行職務時,徒手揮拳攻│
│ │碟、本署107年5月23日勘│擊告訴人、徒手拉告訴人撞│
│ │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6│牆之事實。 │
│ │張 │ │
├──┼───────────┼────────────┤
│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右上肢挫傷及擦傷、│
│ │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 │雙手多處挫傷及擦傷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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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