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6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687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鄭光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 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光翔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6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 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 ,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
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 卷107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蔡雨杉所管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 4 盒,並於得手後旋即拆封,輸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序號 及密碼後兌換價值200 元之遊戲點數,均屬被告不法獲取之 財產上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被 告 鄭光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翔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內,趁店長蔡雨杉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盒4盒, 得手後至店內座位區將上開遊戲點數盒4盒拆封後以手機上 網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序號及密碼兌換遊戲點數,復將上開4 盒遊戲點數盒放回貨架上,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蔡雨 杉發現物品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雨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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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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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光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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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蔡雨杉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 │指訴 │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星│
│ │ │城Online侍忍包遊戲點數盒│
│ │ │4盒,並將拆封後之上開遊 │
│ │ │戲點數盒4盒放回貨架上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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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被告之大嫂徐千芝│證明被告至上揭地點所騎乘│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係其於106年7月9 │
│ │ │日上午10時許借予被告,且│
│ │ │於上揭時間萊爾富超商內監│
│ │ │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即為│
│ │ │被告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 │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星│
│ │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6│城Online侍忍包遊戲點數盒│
│ │07B6F320SVF)、受理刑事│4盒,並將拆封後之上開遊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戲點數盒4盒放回貨架上之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事實。 │
│ │書(實驗室案件編號:106│ │
│ │0000000C26)、監視器錄 │ │
│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 │ │
│ │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押 │ │
│ │物品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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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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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遊戲點數盒名稱 │數量│序號 │密碼 │價值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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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星城Online侍忍包│1盒 │0000000000│X3E249PT8P442U2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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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星城Online侍忍包│1盒 │0000000000│48Y5N8H5563GFHHS│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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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星城Online侍忍包│1盒 │0000000000│DHR8453R2N49LL3P│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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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星城Online侍忍包│1盒 │0000000000│T284R6Y96PDC8LY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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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盒 │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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