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064號
SLDM,107,審簡,1064,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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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岫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岫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頭皮淨瑕去角質梳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岫雲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 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教職、月薪約新臺幣5 萬多元、單身、尚有年 邁之父親及中風之母親待其扶養、患有情感型精神病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卷107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黃柏雅所有之頭皮淨瑕去角質梳1 把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 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李岫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岫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6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1樓之肯 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京站分店(下稱肯夢京站店)內,趁店 內銷售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頭皮淨 瑕去角質梳1件(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側 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於107年3月17日12時許,肯夢 京站店店長黃柏雅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發現上揭行竊經過,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岫雲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
│ │查中之供述 │示時地,以,拿取上開商品│




│ │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 │ │稱其罹有精神疾病,因未服│
│ │ │用藥物,致行竊當時不知自│
│ │ │己所為云云,惟審以肯夢京│
│ │ │站店內監視錄影,被告下手│
│ │ │行竊貨架上商品之前,先予│
│ │ │詳細觀察店內四週上下,並│
│ │ │趁店員忙於另與其他顧客交│
│ │ │談時,始迅速下手竊取商品│
│ │ │,並藏置於側背包內,則被│
│ │ │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 │ │委不足採。 │
├──┼──────────┼────────────┤
│ 2 │被害人黃柏雅於警詢時│證明肯夢京站店短少上開失│
│ │之指述 │竊商品,被告於上開犯罪事│
│ │ │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前揭商│
│ │ │品之事實。 │
├──┼──────────┼────────────┤
│ 3 │1.肯夢京站店店內監視│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 │ 器錄影光碟1片 │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竊│
│ │2.肯夢京站店店內監視│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實。 │
│ │ 16張 │ │
└──┴──────────┴────────────┘
二、核被告李岫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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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