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翰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
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翰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丁翰章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 1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 係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毀損、竊盜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未能取得 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不思採行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率 爾持鋁棒損壞他人之夾娃娃機台,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 ,對於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嗣後更圖不勞而獲,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毀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 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1009號卷107 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沈國正所有之小蠻腰藍芽喇叭4 個,均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第23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 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鋁棒1 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稱該物業已丟棄(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09 號卷107 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該物非屬違禁物,客觀價 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丁翰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翰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 因細故,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53 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游欽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沈國正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夾娃娃機台店處,乘游欽麟步出店外之時,手持鋁棒 砸毀該店內4台夾娃娃機台之強化玻璃後,即與游欽麟駕車 離去,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欲駕車購物為由, 向游欽麟借用上開車輛使用,並再次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台店 處,徒手竊取前揭遭毀損機台內之小蠻腰藍芽喇叭4個,得 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逸,俟沈國正查覺機台遭人砸毀且機 台內物品亦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並於同年月25日 通知丁翰章到案說明,及扣得上開遭竊之小蠻腰藍芽喇叭, 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國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翰章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沈國正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全部犯罪事實。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各1份 │ │
│ │2.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光│ │
│ │ 碟1片 │ │
│ │3.本署107年3月15日、4 │ │
│ │ 月9日當庭勘驗筆錄、 │ │
│ │ 107年3月29日勘驗筆錄│ │
│ │ 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 │ 2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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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丁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沈國正指訴被告丁翰章係竊取小蠻腰藍芽喇叭5個 云云,惟此除經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另一個自未遭砸毀之 夾娃娃機台取物口取得之藍芽喇叭,係伊自己操作夾娃娃機 台夾到的,並非竊取得來等語在卷外,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亦自承:其中1個藍芽喇叭並不清楚是否係被告以正常管道 夾取得來,或5個均係用偷的等語,並有本署上開107年4月9 日當庭勘驗筆錄可佐,況告訴人經本署通知並未到庭,復未 再陳報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或供為調查,是告訴人前開 所指情節,是否信實,尚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竊盜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自應為該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