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即吳律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一巷四六號之三三樓 庚○○○ 住台北市○○區○○街三一○巷十七號 丁○○(洪金 丙 ○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三巷二弄二十六號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一弄十號 壬○○ 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九六巷六號十二樓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六巷二號二樓 辛○○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巷十二號一樓 主 文本件被上訴人洪金俊應由丁○○承受訴訟。 理 由被上訴人洪金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死亡,丁○○為洪金俊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爰依上訴人聲請裁定准由丁○○承受訴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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