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657號
SLDM,107,審交易,657,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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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忠立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 寧路○段○巷○弄交岔路口,欲迴車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並看清有無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往左迴轉,適告訴人劉彥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沈雲英沿同路段同向 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 駕駛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彥廷、告訴人 沈雲英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劉彥廷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 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沈雲英則受有右足第四蹠骨頭 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五指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彥廷沈雲英告訴被告徐忠立過失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 於108 年3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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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