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堯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新北市○○區○ ○○路00號加油站出口處右轉駛入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下稱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時,其起駛前原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潘怡 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自後 方沿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潘怡學駕駛B 車行至前開加油站前時,即因而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及A 車左後側並當場人車倒地,潘怡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併輕 度腦震盪、頸部及四肢鈍挫傷之傷害。嗣吳柏堯於肇事後親 自或託人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怡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 年度交易 字第1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柏堯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A 車,自前開加油 站右轉駛入中正東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後,即與告訴人潘 怡學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駕駛行為失控,由中正東 路內側車道偏移至外側車道,告訴人才會從我的左後方追撞 到我駕駛的A 車;另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已直線行駛在 中正東路外側車道上了,並非在我從前開加油站起駛時發生 碰撞;鑑定意見書並沒有比對員警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故鑑定意見書不值得參考;另外依告訴人所述與我所 駕駛車輛的距離,告訴人緊急煞車卻完全煞不住,擦撞後告 訴人復向前滑行5 公尺,顯然告訴人是在隱瞞車速云云(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A 車自前開加 油站出口處右轉駛入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適告 訴人潘怡學騎乘B 車自後方沿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直 行,告訴人駕駛B 車行至前開加油站前時,因閃避不及,而 自A 車後方撞及A 車左後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疑併輕度腦震盪、頸部及四肢鈍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4頁),核與告訴 人潘怡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均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偵卷第39頁至第 66頁、第79頁至第111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 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卷卷後證物袋、偵卷第 27頁至第30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偵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騎乘B 車,於前開 時地自後方撞及行駛在前之A 車,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開傷 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經過: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錄影畫面時間2018/05/29,14:35:13~14:35:14」: 一輛白色小客車,準備由畫面左方向右駛入車道,且該車右 側方向燈有閃爍情形。
⒉「錄影畫面時間2018/05/29,14:35:15~14:35:19」: 白色小客車向前行駛,等待約一秒後準備駛入車道,等待期 間有一輛黑色小客車及一輛藍色機車從車道經過。 ⒊「錄影畫面時間2018/05/29,14:35:20」:
白色小客車繼續向前行駛,車道後方有一輛黑色機車行駛於 車道分隔線。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8/05/29,14:35:21~14:35:23」: 白色小客車繼續向右前行駛入車道,黑色機車繼續前行,兩 車並發生碰撞。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4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見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4:35:20」之時,即從前 開加油站駛出,並右轉駛入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 ,而該時告訴人已騎乘B 車行駛在後,其後錄影畫面時間「 14:35:21」,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即已觸及A 車左後側; 再參酌A 車遭撞擊之位置即位於左後車輪後側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偵 卷第58頁至第59頁);另告訴人所騎乘B 車於與A 車發生碰 撞後,即向內側車道滑行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憑(偵卷第45頁),故參酌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 A 車遭碰撞之位置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等具體情狀,堪 認錄影畫面時間「14:35:21」時,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即 已與A 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於甫自前開加油站右轉駛入中正 東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時,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B 車 撞及A 車之地點,即位於前開加油站出口處(見本院卷第72 頁圖11照片)等情,應堪認定。
㈢過失情形之認定: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字卷第47頁),可認現場光線照明清 晰,並無影響視距之情形。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為行進中之 直行車輛,且被告駕駛A 車欲右轉駛入中正東路時,B 車即 已行駛在該車道後方不遠處,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93頁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 圖6 ),故以案發前兩車之距離以觀,被告起駛時應可注意 後方直行之B 車之行進狀況,而被告原應注意中正東路由北 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車輛之動態,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行駛中之車輛(即B 車)優先通行即為起駛 ,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經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所107 年10月8 日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偵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故被告未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 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因此所受 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實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被告雖另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駕駛行為失控,騎乘B 車由 中正東路內側車道偏移至外側車道,才會從我的左後方追撞 到我駕駛的A 車。由附件照片圖6 、圖7 即可見告訴人是從 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跨越到外側車道云云(本院 卷第58頁、第60頁)。然由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以 觀,被告右轉駛入中正東路時,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係行駛 在中正東路外側車道靠近道路中線附近,此有附件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9頁圖6 ),尚難認有被告所指跨越內外側 車道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
⒉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A 車業 已直線行駛於中正東路上云云。然由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照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A 車 車身仍係朝右斜前方,亦有附件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 頁圖6 ),足認被告所稱該時A 車已直行中正東路上云云, 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並未詳加比對道路事故現場圖,故該鑑定意見書不值得參 考云云。然被告確有未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行 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業已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此 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中「佐證資料」欄所載內容可資佐憑, 被告前開所指,亦難認有據。
⒋被告又再辯稱:告訴人陳稱係騎乘B 車行駛在A 車後方約1 個車身,但告訴人於案發時緊急煞車也沒有煞住,而且案發 後還向左前方滑行約5 公尺,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甚 快,並非僅其所述之時速30公里而已云云。然:告訴人所騎 乘B 車因煞車不及,而於撞及A 車後向左前方滑行約5 公尺 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偵卷第85頁), 而堪認定。然機車與車輛發生碰撞後所滑行之距離,除車速 外,另受碰撞之力道、機車與地面摩擦範圍、地面及車輛接 觸面材質、是否路面潮濕而減少摩擦力等因素,未必可以車 輛滑行距離作為判斷車速惟一因素,尚難以告訴人未能緊急 煞車,及其碰撞後尚向前滑行乙情,即推論告訴人之車速有
超過最低速限之情形,被告前開所指,尚嫌率斷。況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 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故告 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然對於被告過失是否成立,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㈤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車輛起駛時並未打方向燈之過失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駕駛A 車欲自前開加油站起 駛時,A車已有顯示方向燈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4頁 ),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之疏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 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佐(偵卷第109 頁),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縱被告對有無過失乙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 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 未在起駛前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優先通行,肇生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未取得告訴 人諒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後未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自 述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依賴存款維生、已 婚育有2 子,現均無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