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6號
SLDM,106,自,6,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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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孫家誠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郭思嫻律師
被   告 詹雲凱 




      林宏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下合稱被告二人)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負責診治頭部、脊椎外傷、顱內 血管等急病,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應據實填載病歷,並應 依照馬偕醫院病人會診辦法規定,於親自到場診療訪視病患 後製作會診記錄。緣自訴人丁○○之女即少女孫○○(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6年生)於102年1月20日因騎自行車摔 車而撞傷頭部,於同日9時15分許送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急診,而被告二人並未在該 院區親自診察孫○○,竟於同日製作不實之「會診記錄(Co nsultation Sheet)」(下稱本案會診單)、「神經外科丙 ○○/戊○○、102年01月20日09:50」等內容,造成被告二 人有至該院區親自診療訪視會診孫○○之假象。又孫○○並 無躁動,且被告二人並無檢閱病患病歷及電腦斷層影像資料 ,亦未向病患家人為完整的告知之說明,更未檢查病患生命 徵象、昏迷指數以及瞳孔大小,卻於會診記錄不實有發生上 開內容之記載,造成被告二人有親自訪察訪視所見孫○○「 有躁動」之情形、有向其家人為完整的告知說明(Well exp lain to her family)、有檢查孫○○生命徵象、昏迷指數



以及瞳孔大小、有檢閱孫○○病歷及電腦斷層影像資料等假 象,足生損害病歷之正確性及孫○○當時接受會診醫師親自 診查訪視之權益,以及侵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病患醫務管理 與醫院管理病患病歷完整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孫○○, 更足以造成孫○○求償時,司法機關及醫事鑑定機關遭該不 實會診單誤導以為被告二人有親自訪察訪視孫○○之所據。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 係以為斷,受害之法益如為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屬有 權自訴;但受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如偽證罪、湮滅證據罪 等,因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不過因此而間接受害,則不 得提起自訴。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如放火 罪、偽造文書罪等,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 人自有權提起自訴(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 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自訴意旨指被告二人未對孫○○親自診 療,卻填載虛偽本案會診單,致無法釐清醫療經過與責任, 足生損害於孫○○,依其所述,本件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直接 被害人自包含孫○○。而自訴人為孫○○之直系血親,孫○ ○業於102 年2 月1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張 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就自 訴意旨所指事項是否已經偵查一事,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據覆略以:被告二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案件,並未經偵 查等情,有該署106年8月10日士檢清秋105調偵續一13字第9 089號函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9頁),復觀諸被告二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除另涉業務過失致死為同署檢察官偵查中外,並無另涉其 他案件,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屬合法。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凱雲之陳 述、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會診單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18日新北衛醫字第1070099358 號函及檢附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2年度醫院督導考核緊急醫 療作業考核表、馬偕醫院107年1月18日馬院法字第10700001 41號函及檢附101年3月15日修正生效之病人會診辦法、醫師 法第11條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急診照會作業注意事項、三軍總醫院住院暨急診會 診作業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 、106 年度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基準及評分說明與評 量方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部分修正規定 、急診病歷、護理記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三、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罪,分別為下列辯稱:(一)被告戊○○辯稱:當時我人在馬偕醫院淡水院區處理其他病 患,急診科的覃康定醫師打電話跟我說病患的昏迷指數、生 命跡象及受傷機轉等狀況,且我看了病人的電腦斷層影像, 才給了這些建議並做了本案會診單,讓急診科醫師可以透過 電腦看到,我完成後列印出來,蓋章後附在病歷內。本案會 診單紀錄的內容,第一部分是紀錄病人的年紀跟性別,接著 紀錄病人是騎腳踏車受傷,「Agitation 」是急診醫師告訴 我病人有躁動的狀況,所以我才把它記載在會診單上。「Br ain CT scan 」是我判讀電腦影像後的結果,最下面的「 Sug gestion 」是我給急診醫師的建議,在急診時主要診治 病人的是急診醫師,我們只是提供建議。「Dept神經外科表 示丙○○」是當天神經外科的主治醫師,我是當天神經外科 的總醫師,最下面的記載,只是表示我有跟被告丙○○醫師 討論後由我完成這份會診單。本案會診單只是表示我有於 102 年1 月20日9 時50分完成此份會診單,並非表示我有親 自就診的意思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本案會診單是被告戊○○寫的不是我完成 的,但是他有跟我討論過。Suggestion是我們一起討論過的 ,其餘如被告戊○○所述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略以:①孫○○經急診醫師覃康定 於102年1月20日9時41分開立會診單會診神經外科值班總醫 師即被告戊○○,被告戊○○經檢視病人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等情形並回報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丙○○,認 為病人並無緊急開刀的必要,而於同日9時50分完成會診單 ,由被告戊○○在會診單上用印,以回覆急診醫師,其中「 Agitation」系依據急診醫師告知情形而記載,「Brain CT scan」欄之內容係對於病患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影像判讀之意 見,為主觀的意思表示,本質應無是否不實的問題,又「Su ggestions」欄內容均為被告對於急診醫師提出之處置建議 ,為主觀的意思表示,並無不實,被告戊○○在會診單上所 登載的內容並無不實。②自訴人主張會診單會造成被告二人 有親自診治之假象,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假象之發生, 況是否造成假象,並非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的構成要 件,自訴人以此為由,認為被告二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應 屬誤會。又依本案當時及目前相關法令,並無會診醫師須親 自診療病人方能製作會診單之規定,自訴人徒憑己意曲解醫 師法第11條之規定,認為會診醫師須親自診察病人方能製作 會診單,否則即會造成被會診醫師已有親自診療訪視會診病 人之假象,侵害病人接受被會診醫師親自診察等權益,實屬 無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均為馬偕紀念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 人,嗣於102年1月20日9時15分許,孫○○送往馬偕醫院臺 北院區急診,於同日9時41分急診醫學科(下稱急診科)醫 師覃康定提出會診需求,後由被告戊○○以電話與乙○○聯 繫並製作本案會診單,而被告二人並未在該院區親自診察孫 ○○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 一第78頁、第84頁),並有本案會診單、急診病歷各1 分存 卷可參( 本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10號卷《下稱審自卷》第6 頁至第7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本案會診單係分成兩部分,上方為急診科覃康定醫師請 求神經外科丙○○醫師對於因腳踏車事故受有硬膜外血腫、 硬膜下血腫之15歲女孩之進行建議與診治,下方為被告戊○ ○所填載之會診紀錄,又分為「Dear Dr.」、「Brain CT s can」、「Suggestions」三部分,而「Dear Dr.」所載內容 為「15-year-old girl」、「Bicycle traffic accident」



、「Agitation」等3項,另「Well explain to her family 」、「Check vitalsigns, GCS, and pupilssize regularl y」等文字則記載於「Suggestions」下方,又本案會診單上 查無任何被告二人到馬偕醫院臺北院區親自診察孫○○之相 關或類似文字,已難認有自訴人所述本案會診單之登載表彰 被告二人有親自到場診察病患之意思,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 之情。
(三)自訴人固以孫○○醫事檢驗科之醫囑資料所載之腦部電腦斷 層掃瞄影像報告、馬偕醫院淡水院區107年12月17日馬院醫 事歷字第1070006056號函文之說明第二點(本院卷二434頁 、第471頁),認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未至馬偕醫院臺北院 區診療訪視會診孫○○,而認其等亦未檢閱孫○○之病歷及 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即製作本案會診單,顯屬不實。惟前 開函文說明第二點全文為「醫療法、醫師法及本院病歷○般 與特殊專業內容書寫規範,本院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 務時,均需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於上。故就會診單上所載之醫療判斷及專業 建議內容,均係由醫事人員綜觀病人當時之病歷資料(含檢 驗或影像報告等)所為之登載或紀錄製作。除前開相關病歷 資料外,本院並無其他本案被告調取檢閱本案被害人之病歷 之相關紀錄或明細」,細譯上開內容,其意應為被告二人於 製作本案會診單係其等綜觀當時孫○○之病歷資料後所為, 而該院並無其他檢閱之紀錄及明細,似難以此逕論被告二人 於製作本案會診單前並未檢閱孫○○之病歷及腦部電腦斷層 掃瞄結果。佐以孫○○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係於102年1月 20日9時28分上傳,放射線科醫師係於同日9時58分提出診斷 ,而本案會診單製作時間則為9時50分,顯早於放射線科醫 師,且本案會診單所載之「Brain CT scan」之3點內容雖與 放射線科所載之IMP5點診斷結果用語不一致,然就孫○○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之判讀,兩者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 ,益徵被告二人確有檢閱孫○○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本 於自身之醫療專業判斷後方製作本案會診單,自訴人此部分 指摘,洵不足取。
(四)再者,就會診是否需由會診醫師親自診察病人一情,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據覆略以: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1 日衛部醫字第1041666063號函釋略以:「...所謂『診察』 ,泛指醫師為作成診斷所需,對病人所為包括檢查、檢驗及 相關醫療行為之總合...是以,醫療業務之執行,應以醫師 親自診察為要件,以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等。惟,基 於醫療專業分工原則,醫師遇有緊急或重症傷病之病人,如



以通訊方式會診其他醫師,由被會診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 人病情、給予處置意見,再由病人端之醫師開給方劑及施行 治療,被會診醫師所為之上開行為,並未違反醫師法第11條 第1項醫師親自診察之規定。另病歷之製作,應依醫療法及 醫師法相關規定辦理。」經查目前相關法令並無醫師需親自 診療病人方能製作會診單之規定,又醫療機構之會診流程及 會診治療方式係各醫療機構自行訂定作業方式,惟評估會診 機制是否健全,於醫院督導考核之緊急醫療作業訂有相關評 核指標等情,有該局107年1月18日新北衛醫字第1070099358 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從而,被告 戊○○於接受急診科醫師覃康定所提出之會診需求後,以電 話與覃康定聯絡、聽取孫○○之情況,再檢視孫○○之腦部 電腦斷層掃瞄結果,與被告丙○○討論後製作本案會診單提 供覃康定參酌,由覃康定決定孫○○之治療方針或用藥,被 告二人所為即無任何不實之情。自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為醫師未親自診察即指示給 予藥物治療,而涉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顯與本案情形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被告二人固未依馬偕醫院於上開時 間所適用之病人會診辦法,於30分鐘內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 訪視支援,然此僅違反該院內部規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二 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況據該院107 年1 月18日馬院法 字第1070000141號函亦說明對於臺北院區之急診病人如需通 知淡水院區之被會診醫師會診時,囿於淡水院區之被會診醫 師到臺北院區訪視支援所費的車程時間,在實務運作上,被 會診醫師經透過急診醫師病況說明、該院電子病歷系統等方 式,於瞭解病人病情及檢查結果後、對於緊急會診的特殊病 況,亦會先向急診醫師說明會診建議,並將會診建議回覆於 會診系統上,由急診醫師決定採用與否,以爭取時間對病人 進行最適當的治療及處置等情(本院卷一第169 頁),佐以 自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住院暨急診會診作業規定第八點( 本院卷一第117 頁),亦針對不同院區以遠距視訊系統為會 診優先考量之規定,即無從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五)就孫○○於102年1月20日9時15分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急診 之意識狀態,檢傷護理師於9時15分在急診病歷上記載為「 紊亂(E3M5V3)」、「意識不清」;覃康定於9 時19分在急 診病歷記載「E4M6V5;Alert 」,後於9 時31分、43分在 PROGRESS NOTES記載「Other alteration of conscious ness(按意即其他意識狀態轉變)」;護理記錄則記載於9 時15分為「紊亂、E3M5V3」,於9 時16分為「irritable ( 按意即急躁的)、E4M4-5V3、無法配合檢查給予Dormicum



lamp ivst (按意即給予注射導眠靜注射劑)」,於9 時17 分為「IRRIT ABLE、給予四支約束」,於9 時45分為「紊亂 」,於9 時55分為「IRRITABLE 、vomiting(按意即嘔吐) 1 次」,於10時41分、53分均為「irritable 」,於11時9 分為「clear 、E4M6V 5 」,復載明覃康定於9 時43分聯絡 神外醫師(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 129 頁、第135 頁),可知孫○○於當日覃康定提出會診需 求、聯絡被告戊○○至被告二人於同日9 時50分製作本案會 診單間之意識狀態確實不穩定,較多時間處於紊亂、無法配 合檢查、甚至有需給予四肢約束之情況,核與被告二人所稱 「Agitation 」一詞在醫學上之中文翻譯為「躁動」,其意 係指臨床上病人無法配合醫事人員所給予之指定、有亂動的 情形乙情相符(本院卷二第557 頁)。參以被告戊○○供稱 :「Dear Dr . 」項下記載內容是病患的基本資料,我是依 據急診醫生說明的病患情況繕打,每個人製作會診單的習慣 不一樣,這是我的習慣,有些醫生會直接打結果和建議,有 的只會打建議等情(本院卷一第294 頁、卷二第558 頁), 益證被告二人並無故意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是被告 二人根據當時孫○○之病歷資料及覃康定之說明,在本案會 診單「Dear Dr . 」項下填載「Agitat ion」,符合孫○○ 當時之現狀,且未違反其專業,尚難認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 形。至自訴人雖以證人乙○○、甲○○之證詞欲證明孫○○ 於斯時之意識清楚,並無躁動,以主張被告二人登載「Agit ation 」一詞顯屬不實,然證人甲○○證稱其僅在馬偕醫院 急診室停留不到10分鐘,且未與孫○○對談、未對其做觀察 (本院卷二第533 頁至第534 頁),而證人乙○○並非專業 醫療人員,其所稱孫○○可以與之交談、表明頭痛、不舒服 ,沒有罵別人或是激動、吵鬧之證詞(本院卷一第260 頁、 第262 頁、第269 頁),僅能代表乙○○所觀察孫○○之說 話反應為可應答,尚欠缺睜眼反應、運動反應部分,其所述 之孫○○意識狀態已與前開相關病歷資料所載之情況有別, 且亦與被告二人前開說明「Agitation 」於醫學上所代表之 意義相佐,自均無從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二人既受託對孫○○進行會診,於實際會診後,本可就 其專業認知回覆會診內容,故被告二人對其回覆會診內容自 屬有製作權人,且本案會診單中所載「suggestions 」中文 意思「建議」,故被告二人於「suggestions 」之後,回覆 「We ll explain to her family 」、「Check vitalsigns ,GCS , and pupils size regularly」等內容,屬會診醫師 本於專業對急診科醫師之「建議」,所為之有製作權人之文



書內容,被告二人既有實際檢閱孫○○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結果及會診,再依會診所見填載建議事項,即屬會診醫師建 議之性質,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自訴人認此部分記載 代表被告二人有向家屬為完整告知說明、有檢查孫○○生命 徵象、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等語,容有誤會。
(七)自訴人聲請函調被告二人於102年1月20日9時50分負責照顧 之病患病歷紀錄、馬偕醫院就孫○○所申報之健保費用明細 、就孫○○之診療給付被告二人之費用明細,惟被告二人於 上開時間並未至馬偕醫院臺北院區一節已為被告二人所坦認 ,其等係因何原因無法至該院區,並非本案爭點,且被告二 人是否就會診孫○○一事請領會診費用與本案會診單是否虛 偽不實亦無關聯性,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就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所涉之犯行,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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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