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汪昇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民國108年2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ZCD58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 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 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 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8年2月18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A00ZCD5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前業於108年2月18日送達予原告,並由原告本人親 收,則本件原處分書已於108年2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因送達地為基隆市,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3月20日 (星期三)即告屆滿。又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受處分人不 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 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原處 分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遲至108年4月29日始撰寫起訴狀,並 於同日交由本院收受,有原告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案章在卷可參,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 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