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鍾炳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30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U852376、25-AFU852377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所為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17時25分許駕駛TDF-7213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向陽路、重陽路口時 ,因「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方吹哨,並以指揮棒攔停而拒絕停 車逃逸」等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後,分別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 52376 、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一、二),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均為10 7 年8 月31日前。嗣原告不服前開舉發,並於107 年8 月31 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遂於107 年10月30日分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U00 0000號、第25-AFU852377號裁決書,就原告「在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第67條,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一)、「罰鍰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於
107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就原處分一部分,原告不爭執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行車 ,並表示此舉實屬不當,伊已深切悔悟。就原處分二部分, 係因當時恰逢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大,伊行駛車道時無法 觀察到數十公尺外員警對其攔查之舉動,況員警事實上並無 攔查。再者,原告素行良好,從未拒絕警察攔停,本次亦無 拒絕之動作及意圖,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伊是無心之過,伊尚 有失智之母親、配偶及小孩亟待扶養。又伊若不上訴乖乖繳 錢就沒事,上訴就遭記點,可謂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 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系爭汽車係於前揭時、地,因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復於員警攔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 遭舉發機關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0條第1 項攔停逕行舉發,此情經檢視舉發機關之錄 影光碟均可查見,錄影中並有員警吹哨、在路口以指揮棒攔 查之畫面可佐,員警舉發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 市向陽路、重陽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方吹哨,並 以指揮棒攔停而拒絕停車逃逸」等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 員當場目睹後,分別填掣舉發單一、二,對原告逕行舉發, 應到案日期均為107 年8 月31日前。嗣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並於107 年8 月31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函轉舉發 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7 年10月30日分別以原處分 一、二就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對原告分別裁處 「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此有舉發單一、二、交通違規陳述單、舉 發機關107 年9 月1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14233號函暨 檢附違規舉發光碟、原處分一、二裁決書暨原處分一、二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43至59)。至原告不服原處分一、 二,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
107 年7 月17日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無如原處分一 、二所指之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行為時 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為 時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第48條、…第60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1點。」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按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 ,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駕駛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另違反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因違反同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而此裁罰基準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就其如原處分一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勘驗 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屬實(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參諸附件所 示錄影時間01分37秒至01分42秒間之內容,可徵原告行車至
臺北市向陽路、重陽路交岔路口,該處為多車道路段,而原 告行駛向陽路外側車道,並未依前揭規定先將系爭汽車行駛 進入內側車道,反係自外側車道趁隙插入同向正在轉彎之A 、B 兩車之間,旋逕自迴轉,再反方向往向陽路(往成功橋 方向)行駛,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在 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舉發機關以舉發單一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裁 處,自屬適法。
(三)再查,原告就其如原處分二所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行為,係主張當時恰逢下班尖峰時段 ,車流量大,伊行車當時無法觀察到數十公尺外員警對其攔 查之舉動,且員警並未攔查云云。但核附件所示之內容: 1.錄影時間00分46秒起,舉發機關員警已佇立在向陽路、重陽 路交岔路口之道路分隔綠帶上,拍攝向陽路(往成功橋方向 ;路口左側係TOYOTA汽車北都豐田南港營業所、右側為舉發 機關)之路口交通號誌。
2.錄影時間01分26秒起,路口號誌變更,原行駛向陽路往成功 橋方向之車輛暫停通行,改由對向車道之車輛直行或左轉重 陽路。
3.錄影時間01分37秒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向陽路之外側車 道往重陽路左轉彎,迨01分40秒時,接近員警所站立之道路 分隔綠帶,並超越B 車、靠近A 車後方,嗣距離員警站立位 置僅餘1 輛A 車。
4.錄影時間01分42秒時,A 車行至重陽路上,系爭汽車開始迴 轉,此時系爭汽車接近員警所站立之道路分隔綠帶,已不及 1 輛小客車之距離(員警站立於其右前方),系爭汽車前方 無其他人、車、物體遮蔽。
5.錄影時間01分42秒至45秒間,員警見系爭汽車左轉彎未先駛 入內側車道,持續吹哨、高舉指揮棒快步趨前,欲攔停系爭 汽車,惟系爭汽車仍未停車,持續迴轉復朝向陽路往成功橋 方向駛離。
6.準此以觀,自原告為原處分一之交通違章行為,至舉發機關 員警對其攔查之過程,舉發機關員警均係站立於往來人車均 可清楚辨識之交岔路口道路分隔綠帶上,並無其他物體、樹 木遮蔽;且該多線道之車輛係循路口交通號誌輪流通行,原 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向陽路外側車道左轉之際,亦無其他車道 之車輛阻礙其視線;而原告駕車行左轉彎,與員警之距離係 持續接近,至其為警攔停,員警近乎已在其右前方不及1 車 之車距,顯見原告指稱其因車流量大、尖峰時段、距離員警 過遠,致無法辨識其所為攔停舉止云云,要非可採。至系爭
汽車駛近員警前方時,員警查見其有上開違規,遂持續吹哨 、手持閃光指揮棒揮舞,示意其停車,應屬明確針對原告之 違規所為攔停行為,原告指稱員警未實際攔查云云,亦無理 由。況員警於本件交通違章當時,係不斷吹哨、指揮原告停 車長達數秒,甚趨前追趕,以原告四周視線良好、復無車輛 阻礙之情狀,要難有何無法察見員警自其右前方攔停其車之 情形存在(遑論,原告於錄影時間01分44秒時完成迴轉,欲 持續行駛向陽路往成功橋方向時,除前開員警於其車輛後方 追趕,站立於舉發機關門口即系爭汽車右側之義交人員,更 一齊趨前,以吹哨、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仍不顧 上情,加速駕車離去,顯然不聽從員警制止,已屬拒絕員警 指揮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甚明,舉發機關以舉發單二逕行舉 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二予以裁處,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均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再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可認有出 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即屬具可非難性。核以本件舉發現場之 交岔路口既無何設置不當,或無從令往來行車注意之情事, 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卻未思及自身安全,謹慎行車、 辨識交通標誌、標線,遵守交通規則,於多車道左轉彎時未 先駛入內側車道,逕由外側車道違規迴轉,復為警攔停又拒 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縱其稱係無心之過、主觀上無拒絕攔停 之意圖,仍有過失可言;另原告雖稱其尚有親屬亟待扶養, 惟其就本件交通違章復無其他可減輕或免除裁罰之事由,則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亦屬合宜。至被告機關為原處分一 、二之記點裁處,係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所列車種、違規情節不同分別裁罰、記點,洵無違誤,亦 無原告所指係因其上訴(按:此處應指申訴)方遭記點之情 事存在,原告所言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並經舉發機關警員揮舞 指揮棒、吹哨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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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ARFA00000000_172352.MOV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隨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往其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3分00秒(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中之時間係01分37秒至01分4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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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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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07/17 17 :23:51),係拍攝臺北市向│
│01分25秒 │陽路、重陽路之交岔路口(畫面中橫向為向陽路、縱向為重陽路),該路段│
│ │係多線車道,有眾多車輛往來通行。一名頭部配戴密錄器之員警站在上開交│
│ │岔路口之道路分隔綠帶上,先係面朝向陽路、重陽路左右移動,持續至00分│
│ │46秒時,始面朝右前側,拍攝向陽路(往成功橋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該│
│ │交通號誌之左側路旁係TOYOTA汽車北都豐田南港營業所、右側路旁係臺北市│
│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而該交通號誌自00分46秒至01分19秒間,均顯示為│
│ │綠燈(直行、右轉),嗣於01分20秒、25秒時則分別變換為黃燈、紅燈。於│
│ │前開號誌變換之際,員警係先轉頭確認後方即向陽路右轉重陽路車道之車況│
│ │,再於01分24秒時吹哨一短音,平舉螢光綠色之交通指揮棒,示意自向陽路│
│ │左轉重陽路之車輛準備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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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分26秒至│於01分26秒至01分27秒間起,員警揮舞交通指揮棒,指揮向陽路、重陽路口│
│01分42秒 │停等紅綠燈之車輛,可朝重陽路左轉彎。隨後,向陽路上以銀白色休旅車為│
│ │首之一列車輛,開始魚貫左轉,靠內側車道往重陽路通行。於01分37秒時,│
│ │包含前述銀白色休旅車在內,已有4 輛車輛左轉駛入重陽路,消失在畫面右│
│ │側。此後,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同向駛來,後方尾隨一輛藍色小貨車(下稱A │
│ │車),兩車均靠內側車道左轉重陽路,然在A 車之右後側,則有一輛黃色計│
│ │程車自外側車道駛來,逐漸接近A 車。於01分40秒時,可見A 車正後方之內│
│ │側車道,有另白色車輛(下稱B 車)接續左轉行駛,該輛計程車行駛外側車│
│ │道,似欲插入A 、B 車之間,於01分42秒時,A 車已前行駛入重陽路,復消│
│ │失在畫面右側,而該計程車則車頭偏左,趁隙由外側車道橫向插入A 、B 車│
│ │之間,並直接迴轉,欲改往向陽路(往成功橋方向)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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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分43秒至│員警見狀,旋於01分42秒至45秒間連續吹哨,並舉起指揮棒,快步趨前準備│
│03分00秒止│攔停前該計程車(於01分43秒時可見該計程車車尾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 │,下稱系爭汽車),惟系爭汽車並未停車受檢,反適繼續迴轉,行經臺北市│
│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再續朝向陽路(往成功橋方向)通行,於01分49秒時│
│ │消失在畫面中。此後,員警返回向陽路、重陽路交岔路口之道路分隔綠帶上│
│ │站立,再次面朝右前側拍攝向陽路(往成功橋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及路口│
│ │車況,系爭汽車未再出現於畫面中,迄至影片結束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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