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金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琳
被 告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少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甲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 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 8 年4 月15日始提出民事追加原告聲請狀,並追加劉梅子為 原告,此有上開民事追加原告聲請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參以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因訴外人李韋德、劉庭瑋(已另案起訴)與被害人即 原告之子陳永育間有債務糾紛,於107 年4 月12日0 時許, 李韋德聽聞陳永育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上某處民宅3 樓內
打牌,遂邀劉庭瑋前往埋伏,於同日3 時許,在該址1 樓處 遇陳永育,被告甲遂與李韋德、劉庭瑋至該址民宅3 樓協商 債務,同日5 時30分許,李韋德、劉庭瑋又將陳永育帶往被 告甲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居所(地址詳卷)拘禁,以 逼使還債。被告甲與李韋德、劉庭瑋共同基於殺人之意思聯 絡,於107 年4 月12日5 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由被告甲 持鐵鎚與膠條,李韋德與劉庭瑋各持鋁棒,朝陳永育之頭部 、肩膀、背部、腿部等部份毆擊,致使陳永育於傷重後寫下 傷害和解書,命其致電家人借錢還債,再迫使陳永育吞服不 明藥丸,以剃刀剃光頭髮、逼其唱歌以為凌虐,致陳永育於 107 年12月9 時傷重死亡,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甲上開行為涉犯傷害致死等罪嫌,而依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第1 項提起公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母對被告甲之前揭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臚列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喪葬習俗及禮儀之必要,支出被害人陳 永育之殯葬費用合計為30萬元。
⒉扶養費合計4,794,736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部分之扶養費用為5,160,719 元: 原告為被害人陳永育之父,42年8 月14日出生,現居臺北市 內湖區,被害人陳永育107 年4 月12日死亡時,原告為65歲
,依105 年臺北市兩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0.13 年之平均餘 命,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月消費 支出為28,476元為基準,1 年為341,712 元,再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害人 陳永育對原告之扶養費為5,160,719 元。 ⑵劉梅子部分扶養費用為4,428,753 元: 劉梅子為被害人陳永育之母,48年3 月6 日生,現居於新北 市汐止區,被害人陳永育107 年4 月12日死亡時,劉梅子為 60歲,依105 年新北市兩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6.53 年之平 均餘命,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 年新北市平均每月消 費支出為20,730元為基準,1 年為248,760 元,再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害 人陳永育對劉梅子之扶養費為4,428,753 元。 ⑶又原告及劉梅子育有陳佳琳及被害人陳永育2 子女,是父母 雙方即原告及劉梅子共計請求之扶養費合計為9,589,472 元 ,由被害人陳永育負擔2 分之1 即4,794,736 元。 ⒊慰撫金300 萬元:
被害人陳永育遭被告甲持鋁製球棒攻擊致死時年方39歲,人 生正值壯年而希望無限,原告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損 害,更遑論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下半輩子之陰影、壓力 與痛搶甚鉅,因此事件欲回復原告身心健康狀態所需之勞力 、時間、費用難以計數,而被告甲只因債務問題,遂持鋁製 球棒攻擊被害人陳永育之身體重要部位,不僅迫使吞服不明 藥丸,又剃光其頭髮、逼迫唱歌等凌虐,即使於被害人陳永 育無力抵抗倒於血泊後,被告甲仍持續不斷拳打腳踢其身體 重要部位,手段兇殘,惡性重大,於後不僅未及時救助被害 人陳永育而逃離現場,仍不思悔過,犯後態度甚劣,遑論迄 今未曾向原告表達任何歉意,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300 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8,094,736 元(計算式: 殯葬費300,000 元+扶養費4,794,736 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0 元=8,094,736 元),並由被告連帶賠償。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8,094,7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主張殯葬費用30萬元部分,沒有意見。就原告主張之 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抗辯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 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害人陳永育生前與原告鮮少聯繫,且原告知悉被害人 陳永育財務狀況不佳,經常接到銀行、電信公司及法院催繳 單,對於其是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狀況、每月給予原告多少 扶養費均未可知,而原告除被害人陳永育外尚育有一成年女 陳佳琳,與妻子、女兒共同居臺北市內湖區。被害人陳永育 平日究否負擔父母2 人扶養費尚未可知,依前揭法旨,原告 固有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 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 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 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 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不可問,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總計9,589,472 元之扶養費用部分,尚待查明。 ⑶另關乎父母扶養之義務本應由子女及配偶相互負擔,係就原 告之扶養費用應由女兒陳佳琳、配偶及被害人陳永育共同負 擔1,720,239 元(計算式:5,160,719元÷3=1,720,239 元 )。被害人陳永育之母劉梅子之部分,則係由女兒陳佳琳、 配偶及被害人陳永育共同負擔1,476,251 元(計算式:4,42 8,753 元÷3 =1,476,251 元)方為公允。 ⒉慰撫金部分:
本件案發時被告甲年僅17歲,就讀高職夜間部,因年少無知 交友不慎誤入歧途,被害人陳永育遭毆打時雖有參與,惟對 於被害人陳永育僅有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人陳永育之頭部 、手部、肩胛骨及腳部係受其他成年人共犯教唆,對於其死 亡實非能預見;又被告甲於偵審中皆勇於坦承犯行,案發迄 今悛悔不已,對於所犯皆願賠償,惟被告甲年紀尚輕,尚未 有穩定工作,且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母,工作及收入皆不穩
定,106 年度收入總額僅74,992元,被告之母每月支應家中 各項開銷後所剩無幾,是請鈞院衡酌上情予以酌減金額。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得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於原告之子陳永育實 施侵權行為致陳永育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調字第232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57號起訴書為證 。而被告甲因共同對於陳永育實施侵權行為,涉犯刑法傷害 致死等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偵字第11號 提起公訴,本院以107 年度少訴字第9 號以被告甲犯共同傷 害致死罪判處罪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 年度少上訴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甲於下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與林冠旻、陳博洋為朋友,並與劉庭瑋(綽號小 瑋)相識,劉庭瑋與李韋德(綽號阿德)亦為朋友。緣李韋 德、劉庭瑋與陳永育間有債務糾紛,李韋德於107 年4 月12 日凌晨1 時許聽聞陳永育適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上某住處 打牌,遂邀同劉庭瑋共同前往埋伏,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 該址1 樓處遇見陳永育,一行3 人至該民宅3 樓協商債務未 果,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劉庭瑋先後撥打電話予林冠旻 、被告甲委由渠等向陳永育討債並允諾事成後朋分款項,李 韋德、劉庭瑋遂於同日上午5 時49分許,將陳永育帶往被告 甲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住處(地址詳卷)追討債務, 被告甲、李韋德、劉庭瑋與稍早抵達該址之林冠旻、陳博洋 ,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主觀上 雖無置陳永育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均可預見眾人徒手或分 持質地堅硬之鋁製球棒3 支、黑色膠條、鐵鎚等器物毆打人 體之軀幹、四肢,每一位下手之人毆打之力道、次數、身體 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陳永育全身受有大面積嚴重鈍 挫傷,並因而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而生代謝性衰竭死亡結果 之可能,惟應注意、能注意,而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仍 由被告甲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之手部、腿部等處,並持黑 色膠條毆打陳永育之頭部等及持鐵鎚毆打陳永育之肩胛骨等 處;李韋德徒手毆打陳永育臉頰、腳踹臀部、腳部,持鋁製 球棒毆打陳永育之頭部、背部、手部、腳部等處;劉庭瑋持
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頭部、上半身、肩膀、手臂、背、下半 身、膝蓋、大腿、小腿等處;林冠旻持鋁製球棒攻擊陳永育 之頭部、膝蓋、小腿等處;陳博洋則持鋁製球棒攻擊陳永育 之腿部、手部、背部及肩膀等處。期間劉庭瑋、李韋德、林 冠旻、陳博洋等人為撇清嫌疑,竟由林冠旻手寫「傷害和解 書」逼迫陳永育簽名捺印,自認以此方式可免除刑責,及命 陳永育致電向其家人借錢還債並簽立本票,幾經陳永育求饒 仍不善罷干休,林冠旻等人再逼迫陳永育吞服藥丸,並由劉 庭瑋、被告甲、林冠旻、陳博洋等人以剪髮器將陳永育頭髮 剃光、逼其唱歌,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永育應允 償還債務,且不讓陳永育自由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陳永 育因而受有全身肢體多處鈍挫傷達皮下組織、頭部小挫裂傷 ,併有雙上肢大片挫傷造成肌肉組織間有急性橫紋肌溶解症 與全身多處(含鈍裂性撕裂傷)挫傷等嚴重傷勢,至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陳永育因上開全身嚴重鈍創傷,導致橫紋肌 溶解症,終因代謝性衰竭死亡等情。兩造對於就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本院依刑事判決之結果為認定,亦無意見(本院10 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 甲上述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87 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被害人陳永育之上揭 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陳永育死亡,既經認定,而被告甲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母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甲母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 有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甲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分就原告之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陳永育之殯葬費用30萬元,
業據其提出品安生命治喪規劃服務費用表、品安生命股份有 限公司費用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殯葬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自己之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 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為 被害人陳永育之父,42年生,於107 年4 月12日被害人陳永 育死亡時為65歲,住臺北市內湖區,依106 年臺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示,男性65歲,平均餘命為20.27 年,以106 年臺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245元計算,其維持生活之費用為 7,113,553 元(計算式:29,245元×12×20.27=7,113,5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原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所示不動產 之價值(內容均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被害人陳永育扶 養,則難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請求被害人之母劉梅子之扶養費部分,原告與劉梅 子為不同權利主體,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劉梅子之 扶養費,未敘明其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劉梅子於辯論終結後請求追加為原 告,應予駁回,業如前述,附此指明)。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情節而定之。查原告為被害人陳永育之父,被害人陳永育因 被告甲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親人,家庭破碎,精神 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害人陳永育係68年生,因被告甲之前揭犯罪
行為而死亡,堪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並衡酌本件侵權 行為之態樣、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之兩造 資力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 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230 萬元(計算式:30萬元+200 萬 元=230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 萬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 107 年11月20日起、被告甲母自108 年4 月9 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