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羅杏雯
被 告 盛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金水
被 告 郭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零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海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7月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兩造並於106年7月10 日簽立 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蘇金水、郭秀月等2 人就被告盛海有 限公司(即借款人)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1,650萬 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台灣 盛海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盛海有限公司自10 7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8年3月21日止迄尚積欠 原告本金690萬2,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前揭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帳戶資 料查詢申請單及、借戶逾期未繳本息一覽表、催告函、三個 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 ,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 第1項、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分別係前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乙節,既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訴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9,409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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