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劉屋
訴訟代理人 黃山濤
被 告 莊惠如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
基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惠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 ○ 0號2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莊惠如自民國10 2年間起以每月租金4,000元向伊承租,與其子即被告劉勇志 、被告劉勇志之子共同居住,嗣於106年3月3日12時53 分許 ,因電氣因素導致起火燃燒,造成系爭房屋燒燬,被告2 人 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 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火災造成房屋內 部嚴重受損,需重新整修及復水電作業,總計費用48萬5,30 0元,另自106年3月至刑事判決前之107年10月受有20個月之 租金損失計8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闗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二、被告劉勇志答辯略以:系爭房屋因火災燒燬不是伊故意,且 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很多均非因火災燒燬而支出,原告請求 之費用太高了等語。被告莊惠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莊惠如以每月租金4,000
元向伊承租,與其子即被告劉勇志、被告劉勇志之子共同居 住,嗣於106年3月3日12時53 分許,因電氣因素導致起火燃 燒,造成系爭房屋燒燬,被告2 人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伊 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火災造成房屋內部嚴重受損,需重新整修 及復水電作業之事實,為到場之被告劉勇志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刑事卷宗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程度保管租賃物,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租賃物發生 失火情事,民法為保護承租人,減輕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特 於民法第434 條明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 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租 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時,承租人僅於重大過失時,始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條明文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其立 法意旨係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惟該失 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 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固 無不可。然因租賃物失火燒燬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失火之 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承租人通常屬於經濟上 之相對弱者,準此,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加重承租 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 原則。
㈢據原告所陳「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找不到,但是是一般 文具行買的租賃契約,只有加上簽名,沒有額外增加條款」 等語,而依坊間販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13條約定 :「乙方應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力之情事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上開約定內容與前揭法條對照觀察,其 應僅係定型化契約書內對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有關保管義 務規定所為重申、宣示之約定而已,契約內容既未特別、具 體約定承租人就「失火」之危險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故依該約定不能認定兩造有特約合意排除民法第 434 條規定之適用。此外,遍查兩造租約尚無其他關於承租 人就租賃物之失火危險責任,應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重
大過失責任適用之條款。準此,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失火責 任,即應依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處理,亦即被告就該房屋因 失火所生之毀損滅失,僅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㈣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 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所謂重大過失,則 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茍非欠缺其注意,即不 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 照)。兩造租約並未就被告之失火責任明文特約排除民法第 434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就系爭房屋因失火致滅失或毀 損,僅應負重大過失之責,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因失火而 一部滅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應視被告究竟有無欠缺普 通人注意程度之情事而定。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 有重大過失。是出租人請求承租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承 租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 要旨、26年鄂上字第46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系爭房屋雖於被告承租使用期間之106年3月3 日 發生火災,惟依基隆市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結果:「㈡起 火戶研判:‧‧‧研判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為起 火戶。㈢起火處研判:‧‧‧研判客廳西側牆壁下方地面為 起火處。㈣起火原因研判:‧‧‧5.據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 發現電氣配線經過,且配電箱總開關跳脫,採證附著於地面 碳化桌板電線,經本局實體顯微鏡觀察,花線呈局部熔解固 化狀圓球型光澤特徵,且固化區以外芯線線條明確,復原起 火處桌板,發現南側桌板有燒失情形,且桌板地面有大量可 燃物碳化,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 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98號偵查卷可稽。復據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承 辦人陳育千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4日偵查中陳述 :本件是發生在插座以外,不屬於房屋內部配線問題,現場 配置可能發生火花的因素可能有延長線本身品質不良、外力 造成擠壓或拉扯電線,老鼠啃咬都有可能。(詳偵查卷第81 頁)。是本件火災發生最可能之原因,雖係因電氣因素所致 ,即被告使用延長線或有疏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惟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系爭房屋並無人在家,有上開基 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狀況所載,及被告莊惠 如之基隆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可證,且原告復未能進一步主張 並證明承租人即被告有何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即有 何種重大過失行為,是其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