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曾福隆
石茂寅
被 告 蔡慶隆
陳睿安
趙 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曾福隆主張:伊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在被告蔡慶隆、陳 睿安、趙芹(下合稱被告3人)遊說及安排下,參與大陸地區 廣西省南寧市「北部灣資本運作」之投資(下稱系爭投資) ,其投資模式係以人頭計算,每人至多投資三球,每球入會 費用即投資款為人民幣6萬9,800元,獲利部分,係以招攬入 會人數計算,每招攬一人入會即可領取一定成數的獎金,又 為鼓勵投資,入會時每球可退人民幣1萬9,000元。伊以自己 名義投資一球,又借用訴外人曾金隆、吳坤銘二人名義各投 資一球,合計三球,共須繳交入會費用人民幣20萬9,400元 (計算式:69,800×3=209,400),惟依上述運作模式,伊 所投資三球共可退人民幣5萬7,000元(計算式:19,000×3 =57,000),另以他人名義投資二球可領取獎金人民幣1萬 3,670元。伊已將投資款新台幣110萬元交予被告3人,再由 被告3人交給系爭投資組織之上線去運作,惟迄今未曾領取 紅利,且上開應退還之入會費用及獎金亦未取得,始知受騙 。被告3人為伊在系爭投資組織之上線,表面上以投資為名 ,實質上卻從事吸金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伊之投資款新 台幣110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 曾福隆新台幣110萬元,及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45、147、199
、216頁)。
(二)原告石茂寅主張:伊於101年5月21日在被告3人引進、遊說 下參與系爭投資,僅投資一球人民幣6萬9,800元,並先以質 押價值共計新台幣18萬1,200元之工藝品7件及交付現金新台 幣5萬200元之方式給付投資款人民幣5萬800元(即扣除入會 後可退費之人民幣19,000元),以當時的匯率1:4.65換算, 折合新台幣23萬6,220元,嗣後伊已給付現金予蔡慶隆,贖 回上開質押物。因發現被告3人近來相繼脫產,伊始知受騙 ,由於被告3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並侵害伊之財產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投 資款新台幣23萬6,220元並加付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 告3人應給付石茂寅新台幣23萬6,220元及自101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145、147、199、216頁)。
二、被告3人之抗辯:
(一)被告蔡慶隆以:伊與原告同為參加系爭投資之被害人,均為 陳睿安之下線,趙芹則為陳睿安的配偶,有從旁協助。伊當 初是財迷心竅參加系爭投資,但未向原告借錢或拿錢。曾福 隆起初沒錢,僅先交付新台幣20餘萬元予陳睿安,餘款由陳 睿安代墊,嗣經曾福隆貸款,才將款項約七、八十萬元交付 予伊,再由伊轉交予在場的陳睿安,當時應已將代墊款、退 款或獎金結算完畢。至於石茂寅之出資款,伊均未經手,且 石茂寅未招攬任何人參加系爭投資,自無獎金可得分配。原 告均為成年人,自有成熟閱歷、理性認知才會自願加入系爭 投資,且渠等加入過程中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原告於加 入後8年餘,才提起本件訴訟,極不合常情,又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暨建物謄本所載產權並非伊所有,而兩造間既無債權 債務關係,何來脫產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陳睿安、趙芹(下合稱陳睿安等2人)則以:原告主張侵 權行為部分,並未說明伊等之侵害行為為何及究係如何侵害 其等之權利,而原告提出之「南寧薪資球數名單」、「還本 回利部分」等文件,尚無從得知係由何人或何單位所印製, 伊等否認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況且上開文件亦無記載陳 睿安等2人之姓名或相關事項,伊等亦否認與各該文件有何 關連性。至於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伊等否認與原告有 任何約定,且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亦無法具體說明雙方有何金 錢往來之事實,或有何債權債務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伊等經由被告3人之遊說及安排下,參與系爭投
資,曾福隆、石茂寅分別投資3球及1球,已給付新台幣110 萬元、新台幣23萬6,220元,系爭投資實質上為吸金,侵害 伊等之財產權,且曾福隆迄今未領取應退還之入會費用及獎 金云云,並提出投資計算公式、質押工藝品清單、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還本回利文件、曾福隆新光銀行及臺灣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機票名單、中國工商銀行開戶收據、投 資球數名單、北部灣資本運作投資指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126、149至151頁)。惟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3人以投資為名,從事吸 金之不法行為,並因而侵害伊等之財產權云云,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計算 公式、質押工藝品清單、還本回利文件、曾福隆新光銀行及 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機票名單、中國工商銀行開戶收據 、投資球數名單、北部灣資本運作投資指南等事證以觀,充 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有參與系爭投資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 告3人假投資之名而不法取得原告之投資款。再者,原告所 提出之還本回利文件、機票名單、投資球數名單上,列有包 括蔡慶隆在內之多名投資人(見本院卷第47、53、55、65頁) ,可見蔡慶隆抗辯伊亦為系爭投資之受害人乙情尚非虛言。 又原告既自承於投資前後曾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與 系爭投資之多場課程,系爭投資就是拉人加入傳銷組織,每 招攬一人可獲得豐厚推薦獎金,因而使投資者積極介紹下線 ,取得暴利等情,並提出系爭投資之計算公式、投資回報、 資本運作制度簡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24、228至 230頁),而參酌上開資料顯示,系爭投資組織採五級三晉制 ,共分為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老總5級,每人僅限 招攬3名第一代下線,超過即列為第一代下線之下線(即第二 代),以此方式堆疊晉級並發展組織,愈早加入者即可按比 例抽取下線之獎金,尤難認系爭投資是由被告3人所主導, 從而,即令原告曾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3人,亦不能推認被 告3人終局取得原告之投資款而未再轉交予其等之上線。況 且,原告自承自100年或101年交付投資款後,迄至107年12 月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7年餘,因未曾拉人加入系爭投資而 無法獲取任何獎金或紅利,亦未對被告3人提出其他民刑事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投資之運 作方式知之甚詳,否則豈有可能於7年間均未對被告3人採取
任何訴訟作為以主張權益。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 為系爭投資之主導者而有何不法行為並侵害其財產權,則其 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乏 所據。
(二)次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明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是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債權人應先證 明其與債務人間有何債之關係,方得本於該債之關係請求債 務人給付。曾福隆雖主張被告3人是伊之上線,依約定彼3人 應退還伊每一球人民幣1萬9,000元以及獎金人民幣1萬3,670 元卻未退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3人 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債之約定,原告亦不能證明系爭投資是 由被告3人所主導並終局取得原告之投資款,已認定如前, 自難僅憑曾福隆之片面主張,即遽信為真。再者,曾福隆主 張交付之投資款為新台幣110萬元云云,經核與其投資之三 球總額人民幣20萬9,400元並非相符,對照蔡慶隆抗辯:曾 福隆是借款加入系爭投資,嗣後返還借款予陳睿安時應已結 清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20頁),以及石茂寅自承於投 資之初,即已先扣掉應退還之一球人民幣1萬9,000元等語, 則曾福隆所交付之款項究否均為投資款?每球人民幣1萬 9,000元之退款及獎金人民幣1萬3,670元是否迄未結清? 自非無疑。抑且,上開退款及獎金總額高達人民幣5萬餘元 ,金額非少,曾福隆對於此項請求權利亦自始知悉,則其於 100年投資後迄至提起本訴訟之7年間均未予以請求,亦有悖 於常情。此外,曾福隆復不能證明其與被告3人間有如其主 張之約定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債之關係對被告3人 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石茂寅雖亦主張被告3人對伊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惟就其與被告3人間有何債之約 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據上,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人應給付曾福隆新台幣110萬元,及自100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3人應 給付石茂寅新台幣幣23萬6,220元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