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阮鼎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再微字
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民國107 年10月4 日所為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聲明異議狀、民事訴
訟聲明異議二狀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參以最高法院106 年
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再審程序處理),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