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上列原告與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如賓、顏健良間給付借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20,1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