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琇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王維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清算管理人 康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洪琇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二、債務人洪琇瑩前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債務人於同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乃於10 5 年2 月3 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債務人於104 年12月28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5 年2 月4 日中 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抗 告無理由,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本院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以債務人之財產即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險單變價成解約金新臺 幣(下同)330,790 元分配予債權人,而於107 年12月27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之判斷時點,即應以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債務人於本院調查 時陳稱:從聲請更生以來,收入狀況一直都保持一樣的情形 等語(本院108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堪認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情形與聲請更生 時大致相同。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103 年全年工作收 入計255,397 元,平均每月21,283元,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 5,200 元、租金補助3,500 元,另有1 年3,000 元之子女就 學金補助等情,並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查詢 清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萬里區)、存摺影本(見 消債更字卷),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30,233元 【計算式:21,283元+5,200 元+3,500 元+(3,000 元÷ 12月)=30,233元】。而債務人主張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2 人,亦有本院104 年度家親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全戶 戶籍謄本附於消債更字卷可稽,衡情應屬可採。則縱以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為標準加以計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 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合計為32,607元,堪認債務人可支配所得 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後已無餘 額。是本件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雖主張,債務人名下財產,依分配表其財產價值為330,79 0 元,另債務人有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每 月3,600 元(2 年合計86,400元),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30, 790 元,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 條之事由等情,惟債 務人保單解約金330,790 元性質上並非「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匯豐銀行就此容有誤解,附此指明。四、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 聲請時財產總額為零。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函詢,該公司於104 年7 月16日函覆略以:如於104 年7 月7 日終止保險契約,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全球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險單2 張,解約金合計298,096 元(司執消債更字 卷第209 、210 頁)。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4 年 9 月18日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母鐘真真,有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105 年8 月5 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805005號函 及檢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可稽(司執消債清字 卷第114 至117 頁)。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4 年10月15日司 法事務官詢問時,債務人主張保險契約都是其母在繳錢等情 (司執消債更字卷字319 頁)。嗣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均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 債務人於104 年12月28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5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 院合議庭認抗告無理由,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消債 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本院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進行中,司 法事務官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查詢結果,得悉上開保險單業 經辦理要保人變更(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6、87、114 至117 頁),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2月15日訊問期日詢問債務人, 債務人陳稱:我不知道這個保單有繼續進行,是來到這邊才 知道,但是要保人將權利要回去了,就是這樣…要保人是鐘 真真是我媽媽,我當初有繳兩年,一開始要保人是我,我是 自己北上工作,業務員都是去台中向我媽媽收費,但是這部 分我都不知道,所以我媽媽要改我也沒辦法…等語(司執消 債清字卷第327 至329 頁)。因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行 為涉及債務人清算財團範圍認定等爭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選任康 家穎律師為清算程序管理人,向本院提起訴訟,先位請求撤 銷變更要保人之無償行為,備位請求確認上揭保險契約將要 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鐘真真之債權行為無償行為,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無效,並請求鐘真真將要保人回復 為債務人洪琇瑩。經本院於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基簡 字第272 號判決確認債務人與鐘真真間上揭保險契約將要保 人由債務人變更為鐘真真之債權行為無效。鐘真真應將如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債務人。債務人及鐘真真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0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 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判決確定後,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7 年9 月3 日發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將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回復為債務人,將保險契約解約,解約所得之保 單價值金額解送本院,並繼而就全球人壽公司解送之解約金
330,790 元為分配,而終結清算程序,此亦有民事判決書影 本附於司執消債清字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消債清字卷無誤 。依上所述,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顯與事 實不符,且致重大延滯清算程序,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事由。
㈡至於匯豐銀行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明細,債務人多餘百貨公 司或購物中心刷卡消費,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之事由等情,惟匯豐銀行並未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更生)前2 年內之消費狀況,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述難 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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