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沛芯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郵務送 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 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 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 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 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 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 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本 院酌定應補繳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為3,010元(計算式如附件) ,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 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則應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存 款應提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最近2年內每筆提存款或 轉帳明細表、存摺之證明文件資料﹔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應
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 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
二、陳報聲請人自106年02月起至108年02月止之收入(所謂收入 係指基本工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 居或離婚之贍養費或其他任何收入款項)之數額、原因、種 類,須詳細說明其收入起迄時間為何,並應提出足資證明每 月收入之單據、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及近2年之稅捐資料。聲請人應陳明是否有領取資遣費、勞 保失業給付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其他社 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若曾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不符資格之原因。四、說明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 、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 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五、自106年2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證券 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說明受扶養人實際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請釋明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並提出證據釋明之。受扶養人吳阿喜是否有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及金額。並陳報受扶養人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姓 名及人數,應提出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含其他扶養 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分擔之比例。
七、說明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之協商方案、履行情形、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提出全部相 關證據。
八、預納郵務送達費3,01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6)×10 份×43元=3,01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聲請人。
九、說明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如何履行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