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8號
KLDV,108,建,8,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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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盛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杰 
送達代收人 趙偉寰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 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給排水工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懿德國際有限公司給 付工程款,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 第17條第2項第2款:「一方得逕行以訴訟方式提起訴訟,並 以中華民國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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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