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男
訴訟代理人 吳學中
被 上訴人 陳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小字第14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當初口頭向上訴人承租公共 庫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有支付租金之 事實及目前公共庫房放置被上訴人之物品,證明兩造間有成
立公共庫房租賃契約。詎料被上訴人僅繳納租金至105年7月 ,迄至107年11月已積欠28個月租金未付,共計2萬8,000 元 。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24日以基隆市中山郵局000000 號存 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繳納,並通知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公共庫房,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依公共庫房租賃 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公共庫房並繳清租金2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107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 元,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有關公共庫房租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公共庫房租金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公共庫 房租約終止日起至搬遷日止,每日按租金2 倍計算之不當得 利(107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不當得利部分為2,00 0元)償付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8月至107年10 月每 月1,000元之庫房租金共計2萬7,000 元,經原審判決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就此部提起上訴,惟上訴人 於上訴狀上訴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公共庫房租金為2 萬8,000元,並請求自107年10月27日至107年11月26 日不當 得利2,000 元部分,該部分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況上訴 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主 張,本院亦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