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
附帶上訴人 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八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范芳源
訴訟代理人 羅美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捌
元部分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陽)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如僅為部分廢棄原判決之諭知者,請按比例酌減原判決所命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
㈣附帶上訴駁回。
㈤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給付訂購量不足代工費部分:
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甲方(即「新東陽」)之訂單量低於本合約總訂購量
,不足量之代工金額,甲方須於本合約終止後一個月內全額付予乙方(即維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力」)」。其意係指:對於上訴人(新東陽)未
依約定總訂購量下足訂單時所應付之違約金,即預定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約定條
款。非被上訴人(維力)所稱:上訴人於訂購量不足時,應支付不足部份之代工
費,以填補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特殊需求而增添特殊設備與器具之損失。且從維
力關於該設備所提證件影本,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性仍有待證明其真正,而
其法定折舊年限至少為五年,兩造代工合約之期限僅為一年,應僅攤還五分之一
。對訂購不足部份之數量,並無不服,但維力不必為任何代工行為,自無須支出
任何人力、電力等成本費用,維力就此請求代工費,實無積極損害可言,應予核
減。
㈡關於違約庫存罰金部份:
維力提出原證四及C1至C之代工產品數量明細表為證,計算為八一、八七四
0元。但C1至C代工產品數量明細表之數據並非全屬正確,累積庫存量自亦
非正確。上訴人所提被證四之計算方式,係毋庸乘以三十天之基準方式先計得違
約庫存箱數,再乘以0.四元而得三七、五八一.二元,並未對其所提逾期庫存
數量為自認。係以否認C1至C所載之庫存量為先位抗辯,而以假設依其所載
之數據計算,為後位抗辯。逾期庫存罰金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酸梅湯部
分應只能計算至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不得計算至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止。
㈢遲延交貨違約金部份:
⒈依合約第八條第二款,應每日按遲延交貨部份「價款」千分之二計付懲罰性違
約金。該「價款」包括代工費、成品費加利潤,現減縮為按「進貨價」之千分
之二,計算遲延交付之違約金,以平均進貨價為計算標準,未將利潤列入,低
於上開約定之計罰標準。
⒉遲延交付違約金計算是以箱數計算,箱數部分並不爭執,即應依千分之二來計
算即每日每箱四角多,應與倉庫違約金相當。
㈣附帶上訴人(維力)請求玻璃瓶、爪蓋及模具費部分:
依合約書第五條B項:原物料由乙方依甲方委託代製之產品數量向甲方指定之原
物料供應商訂購,其費用由乙方給付。即當各種原物料實際生產製為成品後,始
能將其列入「成品費」。此由合約書第十一條所載:本造應付款項目僅為代工費
、貨物稅及成品費三者,並無「原物料費」項目甚明。則二00cc玻璃瓶,附
帶上訴人主張有六萬支及三二五cc玻離瓶庫存量有十四萬二千支尚未用完,係
維力遲延交貨所致,不能歸責上訴人。在維力尚未製作成成品前,僅為原物料費
用,當無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另爪蓋、玻璃瓶,係維力與宏全金屬開發公司訂
定,且其所訂之買賣契約內並無模具成本0.二五元之約定,維力毋庸負擔此費
用,上訴人更無給付之義務。如定有負擔模具費之義務,維力就二00cc部份
訂購三百萬支,亦已逾必要之數量。且維力遲延未能交付之部分,其玻璃瓶之模
具費自應歸由其負擔。退步言之,維力公司迄今仍未向宏全金屬公司交付上述費
用,自不能如數轉向上訴人請求對其給付。
㈤維力請求買回原物料費用部分:
原證十六「八十六年八月卅日統一發票」所載原物料一批,六六三、六四九元(
未稅)部分,非依約買回。上訴人依約本無支付之義務,須加工製為成品後,始
能列入成品費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係因雙方另行洽商,上訴人基於自己之利益與
需求,才向維力價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⒈生產設備之說明及生產製程圖影本各一份。
⒉被證八之一統一發票影本四紙、進貨憑單影本三紙。
⒊計算表一、計算表二。
乙、附帶上訴人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力)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廢棄。
㈡新東陽應給付維力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給付訂購量不足之代工費部分:
按新東陽委託維力代工之數量須達一定之數量才會有利潤,兩造依契約第八條第
三項約定,新東陽訂購量低於合約總訂購量時,新東陽應給付維力不足量之代工
費。且簽約後新東陽隨時會下訂單,即須配合生產,無法接受其他訂單,不能為
他人代工,所以合約中才會有基本代工量的約定,自應填補維力因新東陽委託代
工所增添之特殊設備與器具之支出。
㈡關於違約庫存罰金部分:
依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若新東陽未完全將成品提完,庫存量不得逾該次交貨量百
分之二十,逾期部份處以每天每箱新台幣0.四元計之罰金。維力為生產事業,
非倉儲業者,且依合約內容,超過容許部份才要付違約金,有一個月的優惠期間
。新東陽依先進先出法計算,維力進而以新東陽計算出來的逾期庫存數,再乘以
三十天計算逾期提貨之違約金。
㈢關於玻璃瓶、模具及瓶蓋費部分:
依契約第五條B規定:「原料物料由乙方(即維力公司)依甲方(新東陽公司)
委託代製之產品數量,向甲方指定之原物料供應商訂購,其費用由乙方給付(明
細如附件)。」、第十一條,付款辦法約定:新東陽公司應給付維力公司之付款
包括:①代工費②貨物稅(註:本件標的物為飲料,為應課貨物稅項目)及③成
品費(以相關原物料、包材付款期限最短者為準)。依本條規定,新東陽應負擔
維力公司代料部份之費用,並予月結四十五天之優惠。原物料由維力公司向廠商
訂購,廠商交貨後,由維力公司加工製造,製造完成後向新東陽收款,為代付代
收性質。上述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新東陽自應給付玻璃瓶、模
具及瓶蓋費。
㈣關於原物料部分:
維力依新東陽之指示,向其指定之供應商訂購,依民法第五四六條之委任規定,
其因新東陽訂購量不足,導致維力所訂購之原物料有剩餘部分,依雙方代工代料
之合約規定新東陽自應負責買回。另雙方依買賣方式結帳,因系爭商品為飲料,
為應課貨物稅商品。新東陽非登記有案之貨物稅廠商,所以由維力完成登記為貨
物稅廠商後,雙方將代工代料合作產品以買賣方式結帳,新東陽依約有買回之義
務。
㈤關於違約庫存量及遲延交貨數量部分:
維力公司否認有生產不足遲延交貨情形,係新東陽不提貨造成維力倉庫滿載,庫
存過高,以致爆倉。維力公司自無遲延交貨,應付新東陽懲罰性違約金之理。新
東陽需給付倉庫費用外,尚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維力並得請求賠償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且本件代工代料之原物料為食品,代料之原物料及成品均不能露
天存放任其日曬雨淋,必須存放於倉庫內,所以應以維力實際生產數量作為新東
陽之訂單量。
㈥關於遲延交貨違約金部分:
依契約約定,對遲延交付之部分,約定違約金以「每延遲交貨日應支付甲方相當
於延遲交貨部分價款之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該進貨款,係指維力公司
向上訴人收取成品費的價金,就是成品的價款,而代付與廠商的價款。向廠商進
貨,是經上訴人指定之廠商及進貨做成成品後,再交給上訴人向其領成品費。成
品費、稅款皆為代墊,為代付代收性質,而其中有耗損則由代工費代收。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⒈交貨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
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
⒊出貨單影本三張。
理 由
一、附帶上訴人維力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簽訂「
委託生產合約書」,約定酸梅汁二00cc部分之總訂購量為十五萬箱,四五0
cc部分之總訂購量為五萬箱,總訂購量低於二十萬箱時每箱代工費用六十四.
五元;檸檬水三二五cc部分之總訂購量為五萬箱每箱代工費為六十.四八元。
上開二契約約定:若上訴人訂購量低於約定之總訂購量時,上訴人仍應按不足量
給付代工費,若上訴人未依約將訂購之成品提領完畢,庫存量不得逾該次交貨量
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每天每箱須支付0.四元倉庫費用。⑴上訴人應給付不足
量之代工費,就二00cc酸梅汁之部分訂購量不足五萬九千一百八十箱、四五
0cc部分訂購量不足三萬八千九百二十箱、檸檬汁部分訂購量不足三萬三千八
百五十九箱,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不足訂購量之代工費合計為八百三十七萬五千
二百四十二元。⑵玻璃瓶、模具及瓶蓋部分:上訴人與台玻公司議妥玻璃形式、
數量與價格後,由其代上訴人與台玻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因上訴人訂購量不足,
自應按不足量給付模具費用八十五萬二千元、玻璃瓶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加上
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元,及給付瓶蓋費十萬一千九
百九十五元。合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⑶上訴人應給付之倉庫費用
:因上訴人每月均遲延提領,算至維力公司發函催告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之倉庫費共計為一百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總計上開各項,上訴人應給付維
力公司一千一百零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零四萬四
千六百零四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五萬
二百五十七元,而將其餘請求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一八元予以駁回,分別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按附帶上訴人僅就玻璃瓶、模具及瓶蓋費用
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敗訴部分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
四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因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新東陽公司則辯稱:其與維力公司簽訂「委託生產製造合約書」,就⑴不
足量之代工費部分: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非上訴人未依約下足訂購量時
,即應支付維力公司不足部份之代工費;且維力公司對於上訴人訂購之數量交貨
不足且交貨遲延,上訴人縱下足訂單,維力公司亦無法如期交貨,故維力公司就
其不足之訂購量請求伊給付代工費,有違誠信原則;縱認伊應給付代工費,仍應
按其訂單計算訂購量,絕非如維力公司所述按其生產量計算訂購量,且維力公司
應給付不足量之代工費係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
。⑵就玻璃瓶、模具費、瓶蓋及原物料部分:依合約書之約定,並無「原物料費
」之項目,故玻璃瓶、模具費及瓶蓋費用非伊應給付者,況維力公司尚未向台玻
公司支付庫存之玻璃瓶及模具費用,上訴人自不須給付。⑶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倉
庫費用:上訴人縱逾約定之庫存量情事,亦僅應給付倉庫費用為三萬七千五百八
十一.二元。此部分屬違約金之性質,有過高情形亦應予以核減。⑷維力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遲延交貨之違約金一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其計算表如遲延
交貨違約金統計表㈡,見原審卷第三二三頁),並得以此債權與前述債務主張抵
銷等語。
三、查兩造簽訂三份「委託生產製造合約」,包括:⒈二00cc酸海湯。⒉四五0
cc酸梅湯。⒊三二五cc檸檬水之委託生產製造合約。前開契約約定之內容包
含:合約期間(二00cc、四五0cc酸梅湯⒈至⒊、三二五cc檸
檬水⒊⒍至⒌)、品名、規格(內容量)、產品數量、價格、包裝標示、
訂購方式、交貨方式、交貨地點、驗收、付款辦法、保證責任,及原物料供應廠
商由新東陽指定,其費用由維力負擔等。兩造契約約定酸梅汁二00cc部分之
總訂購量為十五萬箱,四五0cc部分之總訂購量為五萬箱,總訂購量低於二十
萬箱時每箱代工費用六十四.五元;檸檬水三二五cc部分之總訂購量為五萬箱
每箱代工費為六十.四八元。訂購量低於約定之總訂購量時,新東陽仍應按不足
量給付代工費,若其未依約將訂購之成品提領完畢,庫存量不得逾該次交貨量百
分之二十,超過部分每天每箱須支付0.四元倉庫費用。另外除因天災、原物料
延遲交貨、公用事業之停水、停電或其它不可抗拒之事故發生或經新東陽事先同
意外,維力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交貨,否則維力同意每延遲交貨壹日應支付新東
陽相當於部份延遲交貨價款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新東陽並得終止合約。而上
開契約業因期限屆滿(酸梅湯⒊、檸檬水⒌)等情有合約三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一0至一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關於給付訂購量不足代工費部分: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甲方(新東陽)之
訂單量低於本合約總訂購量,不足量之【代工金額】,甲方須於本合約終止後一
個月內全額付予乙方(維力)」。查新東陽對於維力所主張之上開訂購不足部分
之數量,即二00cc酸梅湯一一、五00箱、四五0cc酸梅湯三萬箱、三二
五cc檸檬水二四、五00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僅對不足量之
代工費四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元部分,辯稱:「維力公司之機器設備非單純
為新東陽購置,且代工費之性質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另訂購不足部分,維
力毋須為任何代工行為,自無須支出任何人力、電力等成本費用,原審皆未予核
減,與法未合」云云。但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訂購不足部分之數量及依合約書第
八條第三項之約定,計算新東陽應給付維力不足量之代工費合計為四百一十五萬
八千五百一十元{【64.5x(11500+30000)】}+ (60.48x24500) =0000000+0000
000 = 0000000},詳如「附表一」所示。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
條定有明文。另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
約金,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
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
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
,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一九號判例參照)。準此,依上開合約第八條第三
項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新東陽如期履行債務時,
維力通常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如訂購不足量,通常則有「代工費」之損失(預期
利益),因代工費之利益取得依約均已考量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情事而計算出其「代工費」之利益。不以實際機器之購置或付出多少人力、電力
作為成本費用之考量,而計算其代工費。「故新東陽一有訂購量不足情形發生,
維力通常即有代工費之利益損失要屬無疑。」新東陽主張該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核減,即非可採。
五、關於違約庫存罰金部分:新東陽抗辯:其並未自認系爭違約庫存箱數(即逾期庫
存數量)為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四箱,僅自認其應給付維力違約庫存罰金為三萬七
千五百八十一點二元,原審法院斷章取義,難謂合法允當等語。查兩造簽訂之委
託生產製造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八條交貨方式:第一項「乙方(維力)
於生產完成,甲方(新東陽)需於二日內開始進行品質驗收,經檢驗合格驗收單
位驗收數量之產品後,甲方得將產品暫存乙方倉庫。但自每次交貨日起壹個月內
庫存量不得逾該次交貨量之%,逾期部分處以每天每箱NT0.四計之罰金。
」其意係指,當發生逾期庫存時,在約定容許的範圍內不須給付罰金,但超出約
定容許的範圍時,則「每天」每箱處以新台幣0.四元(以下同)之罰金,即以
「日」為計算單位。新東陽於原審所提「被證四:倉庫違約金計算表」(見原審
卷第一三七頁)上載:「⒈計算基礎:當月之庫存,本次月依合約天內未提清
再x%為違約庫存箱數。⒉月提貨量-上月庫存=實際提貨量。⒊當月提貨以
上月庫存為優先(即”先進先出法”)。」,從上開計算方式足知,新東陽係以
「月」為計算單位,再以合計違約庫存數量乘以0.四元得出違約庫存罰金為三
萬七千五百八十一點二元。但依前述合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每天」(即
”日”)為計算單位,新東陽漏未乘以(一個月以三十天計算),原審法院以
新東陽自認之逾期庫存數量,進而依該契約之約定乘以計算出其應給付維力之
倉庫費用(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為一百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
0.4x93954x30=1,127,448)自無違誤。況維力對其所提被證四倉庫違約金計算表
上所記載之逾期庫存數量等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七0頁)。則其所辯:其非自認
逾期庫存數量,而僅自認其應給付維力逾期庫存罰金為三七、五八一.二元而已
云云,即非可採。另兩造合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酸海湯⒊、檸檬水⒌
),逾期庫存違約金依約定僅能算至合約期滿翌日起算一個月,雖維力提出「
原證十七」八十六年九月及十月份之出貨單(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但
維力以金律字第0七二二號致新東陽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中之逾期
庫存費用僅計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份,新東陽提出之被證四倉庫違約金計算表(見
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亦計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份,對七月份以後之逾期庫存部分並
未計算在內,則原審計算之數額,並無違誤。
六、遲延交貨違約金部分:
㈠依合約第八條第二項:「除因天災、原物料延遲交貨、公用事業之停水、停電或
其它不可抗拒之事故發生或經甲方(新東陽)事先同意外,乙方(維力)不得以
任何理由延遲交貨,否則乙方同意每延遲交貨一日應支付甲方相當於延遲交貨部
份價款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終止合約」。即遲延交貨違約金之計算
基礎,應按每日遲延交貨部分「價款」千分之二(價款=代工費+成品費+利潤
+營業稅)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審以「代工費」為計算遲延交貨違約金之依據
,與前開合約明定以「延遲交貨部分價款千分之二」為計算基礎之約定不合,自
屬違誤。
㈡新東陽對上開計算依據,減縮為按每箱平均「進貨價」之千分之二(進貨價=代
工費+成品費+貨物稅),計算遲延交付之違約金。改以新東陽所提出之「被證
八」統一發票(二00cc酸梅湯單價為二二七.七七元、四五0cc酸梅湯單
價為一九二.九元、三二五cc檸檬水單價為二四五.五八元)計算出之「平均
進貨價」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五七頁)(⒈二00cc酸梅湯每箱:二三九元
,計算式:277.77x(1+5/100)(稅)=239 元。⒉四五0cc酸梅湯每箱為二0三
元,計算式:192.9x(1+5/100)(稅)=203 元。⒊三二五cc檸檬水每箱:二五八
元,計算式:245.58x(1+5/100)(稅)= 二五八。採四捨五入);維力同意改以「
被證八」所計算出之平均進貨價為計算依據(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㈢依前開合約之約定,其計算應自交貨日開始計算,並以「日」為單位。查兩造同
意改以應交貨月份之「月底」為交貨日期(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故應改自應交
貨月份之次月一日起計算其遲延交貨之日數。另新東陽對原審判決認應以應交貨
月之次月一日起起算遲延日數,並無異詞;但對原判決附表二(一)所載之「編
號三、四」二項備註欄所載「七月一日、八月一日起算交貨遲延」,認應依序更
正為「六月一日、七月一日起算」,因上述編號三、四之訂購單均係八十五年四
月十一日發出,其所載之交貨日期為:同年五月五日、十五日、廿五日,以及六
月五日、十五日、廿五日,有訂購單可稽(原審卷第二七四頁至二七六頁),並
經證人劉秋宜到庭證述:「八十五年四月份訂購單上補記載三月份的訂購單,八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共下了四、五、六月份的訂購單請原告提早備妥原物料以便生
產..。」、「就我做事的方式一般都會要求對方公司回簽,不論箱數多寡,原
告的生產量不足時應在當日補足沒有累計的問題」(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
)等語屬實,且參以系爭訂購單上均載有「補」字(原審卷第二七四頁至二七六
頁),則新東陽前開抗辯,自堪採信。
㈣準此,有關維力遲延交貨違約金之計算,即應依前述「平均進貨價」及「應交貨
月份之次月一日起計算遲延交貨日數」計算。維力否認無生產不足、遲延交貨之
情形,並稱因其生產後,新東陽不提貨,造成其倉庫爆滿,庫存過高,自應以其
生產量視為新東陽之訂購量等語置辯。查兩造契約中已有「逾期庫存違約金」及
「遲延交貨違約金」之約定,二種違約金之約定互為獨立,並無牽涉。且依通常
情形訂購量多少,即應生產多少,何得反於約定以實際生產量為訂購量之理?新
東陽訂購單上載數量多少,維力即應如數生產,造成高庫存量時,維力自可請求
新東陽給付逾期庫存之違約金,或催告終止該契約。自無反於契約之約定而稱應
以其生產量等同於新東陽之訂購量據為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理。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及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八0七號判例參照)。本件遲延交貨違約金之計算,依合約第八條第二項:乙方
(維力)同意每延遲交貨一日應支付甲方(新東陽)相當於延遲交貨部分價款千
分之二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同意改以平均進貨價千分之二,交貨日改以每月
月底為交貨日之次月一日起計算遲延交貨之日數,即已降低系爭違約金原來計算
之標準,但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仍應參酌前揭規定,審酌如下:
⒈新東陽抗辯:系爭違約金一日之金額與逾期庫存罰金相當,即新台幣0.四元
,原審於酌減逾期庫存罰金與給付遲延違約金之標準相距甚遠,顯失公允等語
。查二00cc酸梅湯平均進貨價為二三九元、四五0cc酸梅湯平均進貨價
為二0三元、三二五cc檸檬水平均進貨價為二五八元。以平均進貨價之千分
之二計算一日之給付遲延違約金,則二00cc為0.四八元(計算式:
239x2/1000=0.48)、四五0cc為0.四元(計算式:203x2/1000=0.40)、
三二五cc為0.五二元(計算式:258x2/1000=0.52)。比逾期庫存罰金一
日0.四元高。
⒉從新東陽之提貨量與維力之生產數量觀之:(參附表二:維力遲延交貨之違約
金計算表)
⑴二00cc酸梅湯:維力生產量合計九0、八二0箱;新東陽提貨量合計八
四、三0七箱。二者比率:0.九三(計算式:84307/90820=0.928。採四
捨五入)。
⑵四五0cc酸梅湯:維力生產量合計一一、0八0箱;新東陽提貨量合計一
0、五一五箱。二者比率:0.九五(計算式:10515/11080=0.949)。
⑶三二五cc檸檬水:維力生產量合計一六、一四一箱;新東陽提貨量合計一
四、三四八箱。二者比率:0.八九(計算式:14348/16141=0.888)。
則新東陽之提貨量約占維力生產量之九成{(0.93+0.95+0.89)/3=0.92},維
力雖未依訂購單之數量生產,然就每月已生產部分新東陽尚有逾期提貨情形
,另參判決附表二:維力遲延交貨之違約金計算表之「維力生產量」、「新
東陽提貨量」二欄表列數據。再就新東陽逾期庫存數量,累計達二00cc
:七三、六八三箱、四五0cc:六、一九六箱、三二五cc:一四、0七
五箱。
三者合計:九三、九五四箱(參逾期庫存罰金部分)。足見維力之生產量已
可應付新東陽之提貨銷售,維力縱未依新東陽所訂購數量生產而有遲延交貨
情形,但維力所生產之數量既已足新東陽之提貨銷售,則維力之生產不足致
有遲延交貨部分,依通常情形未提貨銷售,則未能獲得銷售之利益,而觀新
東陽亦不可能全部獲有「維力如期履行交貨,所可得之利益」。
⒊另就維力債務履行之情狀觀之:
⑴二00cc酸梅湯:維力生產量合計九0、八二0箱;新東陽總訂購量合計
:一三八、五00箱。二者比率:0.六六(計算式:90820/138500=0.66
)。
⑵四五0cc酸梅湯:維力生產量合計一一、0八0箱;新東陽總訂購量合計
:二0、000箱。二者比率:0.五五(計算式:11080/20000=0.55)。
⑶三二五cc檸檬水:維力生產量合計一六、一四一箱;新東陽總訂購量合計
:二五、五00箱。二者比率:0.六三(計算式:16141/25500=0.63)。
維力已為一部履行,其生產量占新東陽總訂購量比例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0.66+0.55+0.63)/3=0.6133),足見維力已為一部履行自得比照新東陽所
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數額(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
判例)。
⒋維力抗辯:「因新東陽每次皆超過三十日才來提貨,且未全數提領,造成爆倉
,無法進貨進行生產。另系爭產品為飲料,有飲用期限之限制,庫存不宜過高
。並且該產品無法隨意放置任由陽光曝曬,必須放置在倉庫內,被上訴人並非
倉儲公司,無法容納大量庫存」等語。查依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維力生
產之產品交由新東陽檢驗合格後咸寄託於維力之倉庫中,依新東陽實際寄倉之
情形,已有提領遲延有如上述,則維力主張有「爆倉」情事堪以採信,其違約
情節尚屬輕微。另新東陽受領遲延造成維力倉庫滿載,維力無法依訂購單之訂
購量生產,致有遲延交貨情事,但依上述新東陽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是維力遲
延給付之違約情節尚屬輕微。新東陽亦受有一部履行之利益,其主張每日給付
遲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平均進貨價千分之二)仍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
平均進貨價千分之0.五」,計算維力應給付新東陽遲延交貨之違約金,合計
為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詳如「附表二:維力遲延交貨之違約金計算
表」所示。
七、玻璃瓶、爪蓋、模具費及原物料部分:
㈠維力主張:依合約「第五條價格B、原料物料由乙方(維力)依甲方(新東陽)
委託代製之產品數量向甲方指定之原物料供應商訂購,其費用由乙方給付。第十
一條付款辦法:(以當月實際生產量金額為付款)⒈代工費:月結三十天⒉貨物
稅:月結十五天⒊成品費:月結天(以相關原物料包材付款期限最短者為準)
。」從上開約定,可知本件係代工代料契約,原物料之明細如「原證四」(原審
卷第三六頁)所載。另不足量之代工費,並不包括相關之原物料費用,因為依上
開合約約定,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之統一發票原本(本院卷第一三0頁),
可證明代工費並不包原物料等費用。另因新東陽非登記有案之貨物稅廠商,由維
力完成登記為貨物稅廠商後,雙方將代工代料合作產品以買賣方式結帳,有「原
證十六」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統一發票(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買回原物料一批
已交付上訴人並收訖價金,足以證明新東陽有依約買回之義務。另關於瓶蓋、玻
璃瓶及原物料等之訂購,維力係依新東陽之指示向其指定之廠商訂購,因新東陽
訂購量不足,致維力所訂購之原物料有剩餘,新東陽依前開代工代料合約之規定
有買回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新東陽依約買回,給付上
開費用等語。
㈡新東陽則以:係因維力公司遲延交貨以致未能使用完畢,所以應由其自行負擔。
因為只有當上述原物料生產成「成品」後,才會成為成品費之一部分,維力才能
請求付款。另由維力提出之契約可知,系爭爪蓋及玻璃瓶買賣契約係維力與宏全
金屬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宏全公司)、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玻公司)訂購,非代理上訴人訂購;再從台玻台司與維力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原
審卷第一九、二0頁),並無玻璃瓶每支應負模具成本0.二五元之約定,維力
請求伊給付模具費八五二、000元自屬無據。又原證十六:八十六年八月三十
一日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所載原物料一批一、六六九、七五六元部
分,新東陽依合約本無支付之義務,須維力製成成品後,始能列入成品費向伊請
求給付。祗因該原物料新東陽尚可加以使用,後經雙方另行洽商向其價購,非自
認有買回之義務。另指示維力向指定廠商訂購相關原物料,係為控制商品品質之
故,非令維力代為訂定系爭買賣合約,此亦可由維力與宏全公司、台玻公司之約
定價金與其提出予新東陽之報價(原審卷第一九、二四、二六、三0頁)不同可
證。退步言之,維力迄今尚未向宏全金屬公司及台玻公司給付系爭之爪蓋、玻璃
瓶及模具等費用。維力自認迄今尚未支出系爭費用予台玻公司及宏全公司(本院
卷第一七四頁),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只能請求上訴人
向台玻公司及宏全公司代其清償,不得直接請求新東陽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予維力
等語資為抗辯。
㈢查兩造簽訂之「委託生產製造合約書」:「第五條B款載明:【原物料由乙方(
維力)依甲方(新東陽)委託代製之產品數量向甲方指定之原物料供應商訂購,
其費用由乙方給付。】」、第十一條付款辦法【⒊成品費:月結天(以相關原
物料包材付款期限最短者為準)】」(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僅明定原物料
維力須依新東陽之指示而為訂購,其費用由維力負擔,並未對系爭之玻璃瓶、瓶
蓋、模具及原物料等約定應由新東陽「買回」。維力執本件為「代工代料契約」
、並提出「原證十六」統一發票(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主張依民法委任關係,新
東陽依約有買回之義務,應給付系爭價金等語。惟查維力與台玻公司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原審卷第一九頁),契約之當事人為台玻公司及維力公司,依契約內容
觀之,亦無記載其係為新東陽代訂之意旨;從宏全公司向維力請款單觀之,亦僅
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維力與宏全公司間,與新東陽無關:另統一發票亦
只能證明新東陽已有向維力買受剩餘物料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新東陽依約有買
回義務。而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綜觀上開契約文義,代為訂購原物
料部分固屬「委任」,但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受任人向第三人清償,而非請求向自己給
付。另受任人若因處理委任事務,如受有損害,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委任人無履行買回義務
或受任人得直接請求委任人向其清償其所負擔之必要債務。維力請求新東陽給付
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新東陽應給付維力訂購不足量之違約金及逾期庫存違約金合計:五百
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 4,158,510+1,127,448=5,285,958);維力應給付
新東陽遲延交貨違約金為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新東陽主張抵銷
。兩相抵銷後,新東陽應給付維力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5,285,958-
2,333,570=2,952,388)。 從而原判決命新東陽給付維力四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五
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超過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部分之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新東陽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爰將
其超過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即二百九十五萬二千 三百八十八元)原判決為新東陽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新東陽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無理由。另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維力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維力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有。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審究,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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