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魏明生
魏選
魏銘山
魏翊亘
魏明娟
魏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明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8萬2,128 元 ,及利息債務等未清償。經查,被告魏明生之被繼承人莊富 美原留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不動產,惟被告魏明生明 知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 辦理抛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 告魏選取得系爭不動產,其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魏明生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 割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魏選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三、經查,莊富美於104年12月30 日死亡,其配偶魏選、子女魏 明生、魏銘山、魏明亘、魏明娟、魏明玲及魏明玉為其法定 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莊富美之遺產有系爭不動產 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 年3月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001694號函檢送本院本件登記 案內含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部分於105年2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魏選所有,乃基於全體繼 承人於105年2月3 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亦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惟查書立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全體繼承人中之魏明玉已於本件原告108年3月26日追加 起訴前之107年9月22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 狀及之魏明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此部分並因欠 訴訟成立要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 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是原告本件請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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