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 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 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 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 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 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 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東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信用貸款,及向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均積欠債務,原告受讓或輾轉受讓上開債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參以卷附台東企銀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立約人合意以貴行 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業已約 定合意以臺東企銀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應由臺東企銀總行或各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而臺東企銀 總行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各分行所在地則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次參以卷附臺東企銀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慶豐商銀之貸款
契約第18條,均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被告與原債權人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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