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304號
TPHV,88,上,304,200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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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上訴人 良炎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淡水鎮○○街廿九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呂鄭玉霞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屯山里石頭厝十三之一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良炎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良炎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被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三。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首次至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之「海鷗 麗邨」(以下簡稱系爭工地)看房屋時即給付訂金一萬元,另九十九萬元 則是由代銷人員至上訴人家中收取,因此上訴人僅到系爭工地一次,即決 定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里○○○路○段一一一巷 十七之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北縣淡水鎮○○ 段第一0四六、一0四七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基地);又系爭房屋經實測 後該圍牆不止一百六十公分高,且有尖狀鐵製柵欄及藤蔓,並不易觀看圍 牆後之狀況,是證人呂良炎證稱上訴人看了四次才買,及圍牆高度不到胸 部高,其證言顯有不實,且證人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其證言明 顯有偏頗之虞
(二)上訴人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首次到工地,並非八月初,斯時系爭房屋圍 牆有尖鐵柵欄及藤蔓,根本無法站在圍牆上,且當時係被上訴人良炎建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炎公司)促銷期,週遭環境必經整理,不會有鐵板 蓋住「后土」之情事,證人黃明玉在上訴人到系爭工地時,根本不在現場 ,對於上訴人如何買受房屋之情形,核無知悉可能,其在在原審之證言不 可採信。
(三)依證人盧惠珍、甲○○鄭麗鈴均證稱不易發現墓碑及后土。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並聲請訊問證人袁倫銘。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袁銘倫,其不論依法、依契約或習慣均無義 務積極告知上訴人有關緊鄰系爭房屋之環境,是縱袁銘倫知悉「后土」一 事,亦無告知之義務,且仲介業者,對房地本身之建材、格局、坪數等事 項,或有積極告知之義務,對於房屋以外之事項則無告知之義務,仍應由 消費者自行評估,袁銘倫之緘默,並無違法性。故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 對於有墓碑及后土事,既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況下,自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 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良炎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向甲○○買受系爭基 地,並已分別繳納價金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惟上訴人買受斯時 ,由於系爭房地建案完工不久,建物外滿是廢土、物料及雜物,待清除後發現系 爭房屋旁有一「后土」,上有工地圍籬鐵板覆蓋,再往建地後之草叢內望,竟發 現尚有墳墓,由於常人多忌諱與陰地相連,更何況近在咫尺,此令上訴人不寒而 慄,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提供充分而正確資訊予 上訴人,使上訴人誤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亦有被詐欺之情形,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 表示;此外,系爭房屋附近有墳墓、后土坐落,致該房地實際價值不如兩造買賣 之價值,顯有物之瑕疵存在,而被上訴人復拒絕修補此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前,曾多次 前往現場查看,其就該房屋附近有墳墓坐落一節,本已知悉,且良炎公司從未對 此有所隱瞞,縱上訴人於前往系爭房屋處查看時,疏未發覺附近有墳墓坐落一節 ,亦屬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九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意思表示,或主張物有瑕疵而解除買 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良炎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向甲○○買受系爭基



地,並已分別繳納價金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系爭房地後有墳墓 及后土情,業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照片八禎為證,且 經原法院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一 八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三、茲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後有墳墓、后土事,為其所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於出賣系 爭房屋時亦未盡告知之義務,認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被上訴人有詐欺或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系爭房屋瑕疵部分:
⒈系爭房屋經原審履勘時發現⑴系爭房屋(十七之一號)後圍牆經以尺測量約一 五0公分高,現後方正在興建中,無法看見屋後情形。⑵、十七號房屋後方紅 色磁磚圍牆右側為一七0公,正後方為一五0公分,左側圍牆為區隔十七號與 十七之一號之間。⑶、十七之一號左後方外圍牆,高為一六0公分,經以板櫈 墊腳,得清楚看見原告所指墳墓,目前雜草叢生,但並未掩蓋墓碑。⑷、十七 號二樓後方陽台圍牆高九0公分,向右可以看見原告所指墳墓所在地,目前因 十七之一號二樓陽台後方加蓋防盜窗遮住無法全部看清楚。后土距離系爭房屋   後牆壁八十四公分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故自系爭房屋左後方觀查既   可清楚看見有墓碑,鄰近處亦設后土事,依一般常人買受不動產時,對於不動   產坐落位置、風水等極為重視,亦即不動產坐落位置、風水良窳會影響不動產   之交易價值,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與陰宅相連,在市場上影響消費心理上價值之   判斷,在市場構成交易價值貶損原因之一,自是物之瑕疵,該瑕疵已無從補正   ,且該瑕疵會影響上訴人主觀上住屋之意願,而不能達到買受系爭房屋居住之   目的,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已到現場查看數次,對於系爭房屋 有墓碑、后土事知之甚稔云云。惟甲○○陳稱:「我未住在系爭房屋拆建前之 建物,我在系爭土地附近工作十多年,並不知道那裏有墳墓...當初是被草 掩蓋,我未看到,後來是原告起訴,我才知道,到今年我才看到有人去掃墓」 (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正、反面),且良炎公司之最大股東呂良炎(出資額為 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佔出資額比例超過百分五十)亦證稱:「我們的地是建 地,不是墓地,附近也蓋了很多房子,地是我向人買來建的,...『我並不 知建地上有墳墓』,我都包工去拆屋建屋,除那門墳墓,樹林裡沒有其他墳墓 」(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正、反面),是興建系爭房屋之地主及 建商股東均不知系爭房屋鄰有墓地、后土事,即代理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 證人袁銘倫亦證稱:「事後我看到有『后土』二字,但並沒有看到墳墓... 這還是後來上訴人告訴我,我才去看到的,我不知道有墳墓的事,...我至 今仍未看到墳墓的事,是後來他告訴我,我才看到有后土」(見本院卷第一七 二─一頁),且參酌證人鄭麗鈴證稱:「我先生知道那裏有墳墓,但我先生說 沒關係就買了,我只知道那裏附近有后土的石碑,我有看到,但『未看到有墳 墓』,..我們是聽建築工人講的,說十七之一號後面有墳墓,在房子建屋過 程中,我和先生一起,去就看到后土石碑,后土石碑是露在外面,也很大,很 容易看到,」(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反面、九六頁),證人盧惠珍證稱:「我去



買的時候,房屋已經建到第四層,但板模還未拆除,我買的是十七之一號五樓 ,當時因凌亂有長草,『我並未看見有后土的石碑』,去年六月尚未交屋時, 我無意中到二樓陽台與我先生在聊天,才發現有一塊很大后土石碑,在十七一 號一樓後,但是在買的時候,因為有建材等物蓋住,而且草也長的很長,『買 的時候不容易見的』」(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是故墳墓既係在系爭房屋後方 之樹林裏,即后土亦係以建材遮避,被上訴人在該地興建系爭房屋時,已不能 查覺該墳墓所在,證人鄭麗鈴亦係買受海鷗麗邨後聽聞建築工人始知有墳墓, 而證人盧惠珍亦係嗣後多次觀查始能知悉有后土事,何如要求上訴人於買受系 爭房屋可以查知屋後有墳墓、后土。證人黃明玉雖證稱:「差不多是八月初原 告與其他二人來看過房子,就未有人來看了,...關於房子後面,本來就有 墳墓,墳墓站在房子的地方就可看到,樹木及草並未那麼濃密,站在二樓就看 得到,站在一樓就要人高的人才看得到,來看房子的人都會到樓上樓下四週看 環境。...我知道他們有站在後面圍牆上面看,是在九月間與買房子的人一 起來,但是他們未到一樓室內...」(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反面、一七二頁 正、反面),證人呂良炎亦證稱:「我有請黃明玉開門給他們看,我們有到後 面圍牆去看,圍牆不到胸部,他們也有看,還要求降低價款,他們先後看了四 次,」,惟關於黃明玉證稱上訴人究係於八月初或九月間到現場看房子,前後 所陳不一,且黃明玉與良炎公司有委建關係,此經黃明玉陳證在卷(見原審卷 第一七一頁反面),且經證人袁銘倫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參酌 黃明玉就現場是否可看見墳墓或后土事,與證人鄭麗鈴、盧惠珍陳證不一,是 黃明玉所為上開證言,不足採信。另證人呂良炎亦係良炎公司之大股東,其證 稱後面圍牆不到胸部,核與原審履勘有一百五十、一百六十公分高事實不符, 且站在圍牆上看,就上訴人是否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事,亦與證人黃明玉所證不 同,而是否可看見墳墓、后土事,呂良炎亦未能證述明確,故依證人黃明玉呂良炎證言,顯不足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後有墳墓及后土,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知悉乙事,不足採信。
(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應予准許。(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除前開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外,尚主張意 思表示有錯誤,及被詐欺後撤銷意思表示,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屬訴 之重疊合併,惟上訴人主張物之物之瑕疵擔保並據以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已如 前所述,其餘訴訟標的是否有理由,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本院毋庸審究,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屋有瑕疵據而解除契約,應有理由。惟土地  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  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而上訴人同時分別與被  上訴人訂立買賣土地、房屋契約,此二個買賣契約之關係,依當事人意思,具有  一定依存關係結合,即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  應同其命運,本件上訴人買受之房屋既有前開所述瑕疵,上訴人得據以解除房屋  買賣契約,則土地買賣契約部分,依前開說明,亦應同時解除。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



定,各請求良炎公司、甲○○返還其領受之價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自應准許 。上訴人雖主張其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云云。惟按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除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 連帶債務或連帶債權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固定有明文。但其所謂不可分 之債乃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而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其特點在於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給付為不可分。本件上訴人同時分別與被上訴人 訂立買賣契約,該二個契約間有依存關係結合,並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良炎公 司與甲○○各自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良炎公司與甲○○所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並 非同一債務,其給付亦無不可分之情事,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之不可分債 務不同。又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與本約土地上之 房屋賣主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甲方同意 如甲方違反『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視同違反本約之約定。如甲方喪失『房 屋買賣契約書』之權利時,亦喪失本約之權利」。另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亦 為相同之記載,細譯該契約所述與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參照後段亦視同違 約之說明,僅係申述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兩契約間之依存關係而已,並非課以 被上訴人間負連帶債務至明,上訴人主張良炎公司應與甲○○就各負之返還價金 義務有不可分連帶債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後,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 良炎公司給付四十萬元,甲○○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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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