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蕭輔忠
被 告 周亞竹
兼訴訟代理 閻曉君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國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國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閻曉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交付訴外人周國華簽發之同面額支票 1紙(付款人第一銀 行建成分行、發票日民國107年1月23日、支票號碼GA000000 0 號,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周國華已經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周國華確有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 ,被告雖沒有聲明拋棄繼承,但沒有繼承周國華任何遺產, 應由周國華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 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周國華簽發之系爭支票, 於107年1月23日提示遭退票,周國華已於106年12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閻曉君及長女即被告周亞竹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周國 華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原告執有周國華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未獲兌現, 周國華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為周國華之繼承人 ,且自承沒有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應在繼承周國華之遺產 範圍內就周國華所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周國華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2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周國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