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635號
TPHV,88,上,1635,200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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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零叁仟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簡稱上訴人)方面:壹、聲明:
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及命負擔裁判費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萬三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經查冠人茗茶開發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投資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此有卷附該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可證。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此股金係另從台灣銀  行帳戶提領,顯見與本案借與被上訴人之二百二十萬三千元款項無關。且上訴人  在冠人茗茶公司之投資額僅為一百萬元,當然無先後四次匯二百二十萬三千元之  必要。
 上訴人否認與乙○○合夥經營育嬰中心:
㈠張女自承八十五年起即在台北市○○街開設育嬰中心,與上訴人完全無關。張女 嗣在新竹開設育嬰中心事,與上訴人更無關。按第一審法官曾勘驗系爭房屋,係 作為張女臥房、儲藏室、客廳等之用,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足見張女主張「甲○ ○鼓勵其將育嬰中心遷往系爭房屋,由二人合夥經營」一節,不攻自破。



㈡張女係因在新竹未有房屋居住,適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以前房客已遷出。而告 閒置。張女與甲○○係認識之朋友,基此普通朋友之誼,商請借住。至於張女為 求個人舒適,斥資裝璜,與甲○○無關。甲○○人住台北,根本不可能到新竹現 場監工,更無住宿之事。
 按借用人非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所有房屋,於原審判決敗訴後,即登報出租  ,由其使用人施博聖名義出租與譚黃愛蓮,譚女一家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底遷入居  住,此據上訴人委由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之子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時,譚女詳為告  知其事,已據譚黃愛蓮於本院結證在卷。故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
 關於請求返還新台幣二百二十萬三千元部分: 被上訴人以其營商,須資金週轉為詞,向上訴人借款。並稱俟其應收款項到手, 立即匯還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親筆書具帳號請上訴人以電匯方式,將借款匯入 其帳戶內,上訴人並分四次匯予被上訴人。
 張女聲請傳訊施博聖者,因施某係跟隨張女多年,均聽從張女之指使,故其在原  審之證言不實在,不足採信。且施某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詐  欺(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五0七號),係串通乙○○到庭作偽證。施某明知甲○○  居住於台北,竟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將甲○○住所,僅記新竹之地 址,而不將甲○○在台北之住所告知檢察官。以達到陷害甲○○因未接到法院傳 票,致未到庭,而遭通緝。甲○○已自動到庭,陳明冤屈。諒此案必可獲不起訴 處分。故施博聖之證言,當然不能採信。又張女傳訊吳月玲之事項,與系爭案情 無關、傳訊楊弘銘邱垂慶部分,上訴人並不認識且未曾見過楊某、邱某二人, 更未僱其裝璜房屋。
 上訴人已提出乙○○親筆所寫其帳號字條,囑甲○○將借款匯入其帳戶內。甲○  ○並提出匯款單證明甲○○已將借款撥入被上訴人乙○○之帳戶內。張女對上開  證據,均供承屬實,依最高法院四八台上八八七號及一八上字二八五號判例所示  ,甲○○已盡消費借貸關係所具備之特別要件之舉證責任。至於張女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張女負舉證責任。然乙○○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證據何  在。顯見張女主張不足取。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在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二百二十萬三千元及利  息部分,在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證明兩造  間有借貨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為由,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茲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簡稱被上訴人)方面:壹、聲明:
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八十五年起即在台北市○○街開設育嬰中心與上訴人原為舊識,八十六  年初,上訴人自警界退休,兩人過往甚密,上訴人為便於與被上訴人交往,表示  其在新竹有一閒置空屋,鼓勵被上訴人將育嬰中心遷往系爭房屋,由其二人合夥  經營,伊提供系爭房屋不收租,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不支薪。裝潢費用伊負責  一百萬元,超過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人談妥後,即由上訴人陪同前往看屋、  規劃及交付鑰匙,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信美裝璜工程行訂約  ,同年五月初開始裝修,被上訴人台北育嬰中心則在同年九月間結束營業,同年  十一月間裝修完成,被上訴人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因當年正值腸病毒流行,故  始終未在系爭房屋從事育嬰工作。而上訴人非但在房屋裝修期間,曾多次前往現  場監工、裝修完成後,亦經常前來住宿,來回均由僑丹公司經理施博聖負責接送  。
 育嬰中心未能順利開展,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提議合作開發茶葉生意,  上訴人一再以其在警界服務多年,甚俱人脈及其在鹿谷鄉有很多朋友從事茶葉生  產製造、品質、價錢可以掌握,且多次帶同被上訴人施博聖開車前往鹿谷鄉看茶  ,被上訴人始決定投資,成立冠人茗茶開發有限公司,總資金二百八十萬元,由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出資一百萬元,施博聖三十萬元、吳月玲二十萬元、劉崑田  三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施博聖任經理,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前繳  足股款,其中上訴人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交被上訴人,原擬以系爭  房屋為營業所,因屬住宅區,不能設立,改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三0四號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成立,迄同年四月才租用並裝潢新竹市○○街六九號,  同年六月初正式遷入營業。上訴人謂股金一百萬元係另自台灣銀行提領交付一節  ,經查該筆款項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提領,已在公司成立一個半月之後,且被  上訴人亦未收到該筆款項,上訴人此部分所言亦非屬實。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系爭房屋裝修完成後始搬入居住,在此之前,均 住在台北,果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二人來往甚為親密,何須將款項匯入第 一銀行新竹分行,且匯款均由證人施博聖載被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果係上訴人 借款,當時施博聖亦由公司提供台北市通化之育嬰中心供其住宿使用,每日均與 被上訴人見面,何不直接交付施某帶回,而將款項匯至新竹,足見上開款項大部 分係為支付裝璜費用,提領方便至明,是上訴人主張係借款顯不足採。 系爭房至之裝潢費用共計二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分述如下: ㈠支付信美裝潢工程行二百二十萬元。
㈡支付冷氣機款八萬八千五百十一元。
㈢出入大門換新,共八萬三千元,由仁愛街六十九號及七十一號之二、三、四、五 樓,共八戶,平均分擔,每戶一0三七五元。
㈣另委託邱垂慶先生追加工程共七萬二千元。




以上款項由上訴人甲○○負擔一百萬元,其餘一百三十七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所匯二百二十萬三千元非借款,分述如下: ㈠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所匯七十五萬元為系爭房屋裝潢款。 ㈡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一十六萬二千元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前往石門 金剛官樂捐款,內含一百斤蠟燭六對、米粉三十斤、佛亭柱一支,施棺六具折合 一十六萬二千元,由被上訴人於當日先墊付,上訴人事後匯款歸還。 ㈢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匯二十九萬一千元,其中二十五萬元為系爭房裝潢款,合前 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所匯七十五萬元,共一百萬元,其餘四萬一千元為上訴人 住家裝設電解水生成器、濾心及安裝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上訴人匯款歸 還。
㈣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匯一百萬元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合夥開設茶葉股金。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二百二十萬三千元及利 息部分,在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以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查上訴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又未表示不同意,而為言詞辯論,應准上訴人為追加,合 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居住,約定居住半年,被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遷入系爭房屋,詎借用期限屆至,竟不即交還;又被 上訴人以臨時週轉為由,向上訴人調借款項達二百二十萬三千元,屆期亦延不償 還,因本於民法使用借貸及消費借貸(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三千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先係上訴人提供作為冠人公司之辦公處所用,上訴人 出資裝璜後,始因系爭房屋位在二樓,無法作為辦公處所,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作為公司辦公處所支出裝璜費用達一百三十七萬元,是上訴人承諾在未返還上揭 一百三十七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約定以每月一 萬二千元折抵租金,非使用借貸。又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張先 後匯款共二百二十萬三千元,分係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裝璜費用及對冠人公司之 出資,並非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段第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即新 竹市○○段○○段第一七五建號之建築改良物全部遷出,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三、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住臺中市,旅居新竹市時無處棲身,上訴人遂同意將系 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居住,約定居住半年,即行歸還,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 七日遷入系爭房屋,借用期限屆至,竟不即交還等情事,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房屋稅單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固就目前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不為爭執,惟 否認上訴人係出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使用,以系爭房屋原先係上訴人提供作為



冠人公司之辦公處所用,上訴人出資裝璜後,始因系爭房屋位在二樓,無法作為 辦公處所,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作為公司辦公處所支出裝璜費用達一百三十七萬 元,是原告承諾在未返還上揭一百三十七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有權使 用系爭房屋,並約定以每月一萬二千元折抵租金,亦非使用借貸云云置辯,亦提 出冠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信美裝璜工程行估價 單欲以為證。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冠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冠人  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為新竹市○○街六十九號一樓,並非系爭房屋。且冠人公司  所營事業係茶批發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農產品批發業、家庭日常用品零售  業及國際貿易業,如依被上訴人所言其裝璜系爭房屋係為作冠人公司辦公處所用  ,則其裝璜項目應在於辦公設備、品具等方面,方屬合理,再細繹被上訴人所提  出由信美裝璜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以觀,諸如「浴室塑膠彫刻彩藝門換新」、「  主臥室高低廚櫃(柚木修邊)」、「主臥室床組櫃」、「主臥室隔間屏風櫃含彫  刻玻璃」、「餐廳廚房隔間雙面吧台櫥」、「美術燈飾」...等項目,甚且有  兒童睡房、兒童臥室之設計項目,均係個人住家、且注重住宅品質之人所使用之  項目,而與辦公室均無關係;又原法院依職權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進行勘驗,發  現系爭房屋內之擺設如下:「客廳內有一套沙發、椅組,茶几一個,置物櫃一個  ,電視及電視櫃各一個,鞋櫃一個及壁畫若干幅等物。」「臥房一為空房間,鋪  有地毯,內有整理箱六個,衣櫃一個。」「臥房二為被上訴人放置衣物用,有置  物箱一個等物。」「主臥室內有床、化妝台各一個,五斗櫃一個、置物櫃一個、  整理箱三個、床頭櫃二個等物。」「廚房、餐廳相連,有流理台組、冰箱一個,  吧台一個,餐桌椅一套等物。」「房間內有壁櫥等物,地上鋪有地毯。」有勘驗  筆錄附系爭房屋房間平面簡圖一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內之用品與被上訴人所  提之估價單上所載相當,是從屋內之裝璜及擺設以觀,系爭房屋確係用來作為私  人住宅使用,而與辦公處所毫無關係。
 ㈡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均對冠人公司有所出資,且冠人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如  系爭房屋之裝璜確係供公司及員工使用,則應自公司資金內支付,依常情言,兩  造自無各自負擔上百萬元之裝璜費用之理。況依冠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  冠人公司資本額僅有二百八十萬元,豈可能花費裝潢費用高達二百三十七萬零八  百八十五元?(依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上訴後改主張,原先係上訴人鼓勵被上訴人將育嬰中心遷往系爭房屋,  由其二人合夥經營,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不收租,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不支薪  。裝潢費用上訴人負責一百萬元,超過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人談妥後,即由  上訴人陪同前往看屋、規劃及交付鑰匙,被上訴人台北育嬰中心則在八十六年九  月間結束營業,同年十一月間系爭房屋裝修完成,被上訴人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因當年正值腸病毒流行,故始終未在系爭房屋從事育嬰工作云云,並舉證人吳  月玲以附合其說詞。惟查證人吳月玲證稱:「育嬰中心我沒有投資,他們下去我  沒有參與,所以是聽張小姐(指被上訴人)說的」顯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力。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提及育嬰中心,僅稱提供作為冠人公司之辦公處所用  云云,現因系爭房屋有兒童睡房、兒童臥室之設計,即改稱係經營育嬰中心云云



  ,然從系爭房屋內之裝璜及擺設以觀,系爭房屋確係用來作為私人住宅使用,並  非營業用,被上訴人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㈣又查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施博聖證稱:系爭房屋原先係上訴人提供作為冠人公司之  辦公處所用,上訴人出資裝璜後,始因系爭房屋位在二樓,無法作為辦公處所,  冠人公司遂遷至位於與系爭房屋同一幢樓下之新竹市○○街六十九號一樓處;而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作為公司辦公處所支出裝璜費用達一百三十七萬元,是上訴  人承諾在未返還上揭一百三十七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並約定以每月一萬二千元折抵租金云云。惟查證人施博聖係僑丹公司經理,  亦參與被上訴人台北育嬰中心之經營,現又與被上訴人同住於新竹市○○街六十  九號一樓,足見二人關係密切,則其證言是否可信,已不無疑義。且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之裝璜確係供其私人所用,而非供冠人公司及員工使用,已如前所述,  證人施博聖之證言顯與事實不合,其所證稱以每月一萬二千元抵作租金云云,亦  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㈤按借用人非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所有房屋,於原審判決敗訴後,即登報出租  ,由其使用人施博聖名義出租與譚黃愛蓮,譚女一家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底遷入居  住,此據上訴人委由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之子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時,譚女詳為告  知其事,已據譚黃愛蓮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譚黃愛蓮雖另稱係  愛面子才說是租,實是借用等語,然無論是租是借,均屬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故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上訴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返還借款二百二十萬三千元部分:
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向其借款合計二百二十萬 三千元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親筆書寫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帳戶 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三紙、中興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件欲以為證,被上訴人固 不否認曾收受上訴人匯之上開金錢,然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以:兩造彼此間有 就冠人公司出資等其他之法律關係,惟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貸與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三千元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提出上開匯款  單及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帳號字條為證,而上開匯款單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匯款交付二百二十萬三千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按社會  上經濟活動,常有借款調度資金,而以匯款方式支付,此時雙方往來之憑據,即  為匯款單,是以匯款單得認係借款之重要證據,如收款人否認係借款,辯稱為其  他法律關係之給付,自應轉換舉證責任,由收款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上訴人居住於台北,被上訴人住新竹,上訴人從台北之銀行以電匯方式,  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新竹分行之帳戶內,核與民間借款之常情相符。上訴人已提出  被上訴人乙○○親筆所寫其帳號字條,囑上訴人將借款匯入其帳戶內。上訴人並  提出匯款單證明已將借款撥入被上訴人乙○○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據,  均供承屬實,依最高法院四八台上八八七號及一八上字二八五號判例所示,上訴  人已盡消費借貸關係所具備之特別要件之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
 ⒈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所匯七十五萬元為系爭房屋裝潢款。 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一十六萬二千元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前往石門  金剛官樂捐款,內含一百斤蠟燭六對、米粉三十斤、佛亭柱一支,施棺六具折合  一十六萬二千元,由被上訴人於當日先墊付,上訴人事後匯款歸還。 ⒊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匯二十九萬一千元,其中二十五萬元為系爭房裝潢款,合前  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所匯七十五萬元,共一百萬元,其餘四萬一千元為上訴人  住家裝設電解水生成器、濾心及安裝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上訴人匯款歸  還。
 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匯一百萬元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合夥開設茶葉股金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居住,並非供作為冠人公司之辦公處  所用,亦非兩造合夥經營育嬰中心之用,有如前述,被上訴人為求個人舒適,斥  資裝璜,顯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負擔一百萬元之裝  潢款,所辯自不足採信。又查冠人茗茶開發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投資額為新台幣  一百萬元,此有卷付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可證。上訴人主張此股金  係另從台灣銀行帳戶提領,與本案借與被上訴人之二百二十萬三千元款項無關,  雙方各執一詞。然此部分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則未能證明之不利益,自  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況如為投資股金,何以未匯入公司帳戶,反而匯入被上訴人  設於新竹分行之帳戶內?且上訴人在冠人茗茶公司之投資額僅為一百萬元,當然  無先後四次匯二百二十萬三千元之必要。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另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一百二十萬三千元為裝潢費用(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並未提  及樂捐款、安裝費用云云,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提出樂捐款感謝狀  ,並不能證明該款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且感謝狀上捐款人為兩造,何以上訴人需  匯款歸還全部?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㈢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互相一致之借貸意思表示,然上訴人  已於本院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對此收受之二百二十萬三千元,有何法律上原因  得受此利益,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有  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 上訴人,又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二十萬三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令被上訴人 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乙○○仍執前詞指摘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原審未詳為審酌匯款單之性質,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就駁回主文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即有可議,此部分甲○○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而就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併宣告之。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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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人茗茶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