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差額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3號
KLDV,108,基小,3,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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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號
原   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被   告 王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訴之 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562元, 並自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8 年 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與原告簽定會員協議書(下稱系爭契 約),會籍期間為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14日止, 單日單堂課程,月費每月4,500 元,首月優惠月費666 元, 其餘每月優惠月費1,988 元,並約定每月15日以被告之信用 卡自動扣款方式給付每月應繳之月費。惟被告於106 年12月 15日起未依約繳納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款之規



定,原告應催告被告於120 日內(至107 年4 月14日止)繳 納,催告期限屆滿逾20日仍未繳納,契約自動終止(至 107 年5 月4 日止),並得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請求相關費用 。原告分別於106 年12月27日寄發簡訊、於107 年5 月21日 寄發信函催告,均未繳納,系爭契約因而終止且不適用原優 惠方案,被告即應依約補足差額,而被告僅於105 年3 月16 日繳納首月月費666 元,及至106 年12月14日止各月繳納1, 988 元,共繳納月費38,438元,差額計算為以單月使用費4, 500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20個月(其中已加計催告120 日之 期間)並扣除已繳費用38,438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差額51,5 62元【計算式:4,500×20個月-38,438(已繳費用)=51,56 2】。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協議書、會員契約 、新會員確認書、信用卡自動轉帳授權書、持卡人同意付款 授權書、原告催告信函、回執、簡訊發送明細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 ,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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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