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彭昌宗
訴訟代理人 彭珮甄
被 告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與被告在電子通 訊軟體LINE就Zello+傳統無線電中繼對講機共12台、電池及 充電器(下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62,500元,約定被告應於於107 年2 月16日前交付 系爭貨物,原告則依約於107 年1 月23日及25日分別以電子 轉帳方式匯款32,500元及3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惟被告於上開約定交貨期限內並未依約交貨,經多 次催討均不理不睬,以各種理由推拖,迄今未交付系爭貨物 。原告前已以臺北法院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雙方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今復再以本案之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買 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返還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9 條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之價金62,500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 告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存摺節本、台北法院郵
局7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