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12號
SCDM,106,訴,312,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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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娟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玉娟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水果刀壹支、榔頭壹支、電擊棒壹支、衣物壹批(含手套壹雙、帽子壹頂、口罩壹個、深色圍裙壹件、內裝衛生紙之洗衣袋壹個、黑色膠帶壹大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梁玉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2 日下午4時許,先將衛生紙放入洗衣袋內再以黑色膠帶纏繞 於腰間、外罩深色圍裙以佯裝為孕婦,口戴口罩、頭戴藍色 帽子、雙手戴手套,並將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水果刀1 支、榔頭1支、電擊棒1支等物放入背袋後,騎乘不知情之其 母曾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 於新竹市城北街與民富街口處之7-11便利商店,將機車停放 於該址,攜帶上開背袋徒步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 之金順鴻銀樓,向銀樓老闆鄭銘浩誆稱欲購買金飾,鄭銘浩 誤信為真,即自櫃子內拿出多項金飾擺放於店內櫃檯處供梁 玉娟挑選,梁玉娟挑選約1小時後,假以外出提款名義,徒 步返回上揭便利商店處,購買提神飲料2瓶,迨其飲用完畢 ,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上揭銀樓處,經再次挑選確認後 ,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要求鄭銘浩包裝其所挑選如附件所示 之金飾共31個,待鄭銘浩及其妻將31個金飾打包並放入1大 袋內交付梁玉娟之際,梁玉娟轉身佯裝自上開背袋內欲取款 ,突自背袋內取出空氣槍1把面對鄭銘浩鄭銘浩稱:「你 要搶劫嗎」等語,梁玉娟答稱「對」等語後,即邊持手槍對 鄭銘浩、邊提拿裝有附件31個金飾之大袋往店外離去,而以 此強暴方式致鄭銘浩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梁玉娟開店門後 奔逃離開,鄭銘浩隨即亦奔出店外追趕,梁玉娟為擺脫鄭銘 浩,旋持上揭空氣手槍對著店面擊發數發BB彈,鄭銘浩乃持 續追逐梁玉娟,而梁玉娟於奔逃過程中因有跌倒,空氣槍1 支、腰間所圍之深色圍裙1件、口罩1件、帽子1頂、手套1雙 及纏繞腰間佯裝孕婦用之內裝衛生紙之洗衣袋及膠帶等掉落 在地,另掉落電擊棒1支、水果刀1把、榔頭1支、零錢硬幣 等物於地;嗣梁玉娟奔逃至新竹市○○街00號前,為追趕而



至之鄭銘浩與路人共同逮捕並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梁玉娟,並扣得如附件所示金 飾31個(已發還鄭銘浩),並分別於新竹市○○街00○00○ 00號前,扣得梁玉娟所有掉落於地之上揭空氣槍1支、犯案 衣物1批,及梁玉娟奔跑掉落於地之電擊棒1支、水果刀1把 、榔頭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9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 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 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玉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56至59頁,本院聲羈字 卷第4至8頁,本院訴字14至17、36至40、92、103至105頁) ,核與被害人鄭銘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5頁)。並有金順鴻銀樓店內及店外 監視攝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光碟外放,照片 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而該錄影光碟內容並經本院勘驗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稽。 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梁玉娟強盜案」採證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被告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之電子發票存根聯



、金飾照片等可稽(見偵查卷第5、13至19、27、28、29至 31、32至36、37至5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空氣槍1支、水果刀1支、榔頭1支、電擊棒1支及衣物1批 (含手套1雙、帽子1頂、口罩1個、深色圍裙1件、內裝衛生 紙之洗衣袋1個及黑色膠帶1大片)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 :106年度院保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9 頁);再者,扣案之空氣槍經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 氣體為動力試射,可發射6mm鋼珠,未貫穿監測板〈鋁板〉 ,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一節,有新竹市警 察局106年4月13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3746號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1份可查(見偵查卷第75至78頁),應不具殺傷力。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供強盜鄭銘浩所用之空氣 槍及背袋內之水果刀、榔頭及電擊棒各1支,經本院當庭勘 驗,其結果為:1、榔頭是木頭柄長約30公分,鐵製的槌頭 ,槌頭長約15公分,槌頭後鈍前尖,槌頭用塑膠袋套住,木 頭柄並有一只製造日期為「2017.03」字樣。2、槍為銀色槍 身、黑色槍柄,為金屬材質,以手握之有沈重感,經秤重為 790公克。3、電擊棒為黑色、塑膠材質,長約26公分,前方 有手電筒裝置,經秤重約300公克。4、水果刀為黑色手把, 金屬單刃刀刃,手把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14.5公分,有刀 鞘封住等節,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38至39、45至48頁),被告持以前往犯案之物,或為沈重之 金屬材質,或有銳利刀鋒,且該空氣槍重量不輕,外觀與真 槍並無差別,被告梁玉娟持之犯罪,自足使被害人鄭銘浩誤 信為真槍,而不敢反抗,此觀被害人鄭銘浩證稱:因為他將 槍拿出來時我不知道該槍枝之真假,當下我有感到害怕(見 偵查卷第10頁反面)、被告拿槍,我也嚇到了,如果是真槍 ,誰敢動,被告如果沒有擊發,我還不知道假槍,我很擔心 被告對著我,我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 即屬明確。被告攜帶該金屬材質之空氣槍及背袋內亦屬兇器 之水果刀、榔頭及電擊棒犯案,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為兇器,應無疑義。 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 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



主觀之意識為斷。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 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 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屬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 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 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 ,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 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 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 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 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 ,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持金屬材質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指向被害人鄭銘浩 ,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 而使之喪失自由意思,被害人鄭銘浩亦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 不敢反抗,怕被告會對之開槍,是被告之行為已至使被害人 鄭銘浩不能抗拒,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梁玉娟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空 氣槍強盜被害人鄭銘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情形, 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原應以己力尋正途獲取生活 所需,竟不思此途,僅因缺錢花用,即萌不法所有意圖之 強盜犯意,進入銀樓,佯以購買大批金飾,待被害人鄭銘 浩將31個金飾打包後,舉槍指向被害人,至被害人因恐遭 射擊殺害而不能抗拒,順利搶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飾31個, 除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外,更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惡性重大,原應予重罰,惟念及被告係一女子,因 缺錢花用,異想天開強盜,遇事未能深思熟慮,所為持槍 強盜犯行未對被害人為更嚴重之暴力行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所強盜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70 餘萬元之金飾已發還被害人鄭銘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腦部有積血血塊,有 多次暈倒紀錄,因腦部會不正常放電,造成癲癇症發作, 且因身體狀況不佳,又需負擔每月房貸、社區管理費、子



女之幼稚園月費及給父母之孝親費等金錢,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至情節輕微,僅 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供述可 知被告在為強盜犯行前幾天,購買水果刀以備強盜時可能 用到(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案發當日不僅持空氣槍, 且將榔頭、電擊棒及水果刀一併放入背袋內,前往銀樓前 並戴口罩、帽子、手套,又佯裝成孕婦,試圖掩飾或變更 其外觀,避免日後遭指認,凡此均足證被告係有計畫之財 產犯罪,而非飢寒交迫臨時起意之情可比。被告公然持槍 行搶,雖所持者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未進一步對被 害人鄭銘浩有暴力傷害行為,惟被告強盜行為,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其持槍公然行搶,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引發治安疑慮,造成人心惶惶,惡性自屬重 大;又被告強盜所得之金飾總價值約170餘萬元,更屬非 少,被告持槍公然強盜行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認其有可憫恕 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至被告梁玉娟前揭身體 狀況、素行等即令屬實,亦僅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 理由,併此說明之。
(三)沒收:查扣案空氣槍1支、水果刀1支、榔頭1支、電擊棒1 支、衣物1批(含手套1雙、帽子1頂、口罩1個、深色圍裙 1件、內裝衛生紙之洗衣袋1個、黑色膠帶1大片)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15、10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至強盜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飾,既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鄭銘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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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