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3號
KLDV,107,重訴,8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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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劉昱華(即劉秀絲)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林清軒 
      謝啟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劉昱華(原名劉秀絲)於民國96年11月6日向訴外人吳 根枝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560,000 元。嗣後被告稱原告可捐獻系爭土地供兩造興建基隆紫雲宮 使用,由於基隆紫雲宮尚未建成,原告遂於98年7月22日簽 立「捐獻同意書」(下稱系爭捐獻同意書),兩造至遲於當 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待系爭土地於核准通過建廟後,再移轉登記予基 隆紫雲宮,成為廟方之財產,系爭土地並於98年9 月25日登 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使用管理迄今。然而因系爭土地係屬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目歸類為農牧用地,兼以水土保持法 之限制,其變更使用須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並核准,且本件 系爭土地之申請,從簽約購地已逾十餘年,皆未通過,顯然 係無法合於「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 要點」第5 條至第7 條之規定,已無法興建廟宇,契約目的 不可能完成,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之意旨 ,自應賦予原告解除( 終止) 之權利,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 範意義及功能。故原告分別以107 年7 月11日文山景美郵局 第296 號存證信函及107 年7 月13日文山景美第305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迄拒不返還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已於107 年



7 月13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全數出資,原告已提出相關票據影本及 匯票影本共計28,827,200元,被告辯稱其代墊系爭土地價款 13,973,760元,並非事實。
2.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確實係因建廟,俾統一事權申請 建廟之行政事宜,也因此被告始會在「基隆市七堵區北源無 極王母宮宗教事業計畫書」所附之「土地捐贈同意書」表明 將系爭土地捐作廟產。由此更足以知悉被告僅為因原告出資 購地捐獻,在贈與之對象尚不存在的情況下,而暫時以被告 為借名登記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贈與契約之行為,僅 是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3.兩造並未就於無法建廟時應如何處理之約定,顯可推知當初 雙方在為約定時,並無法預知無法建廟之後續問題,因此更 遑論雙方並未約定日後無法建廟即將系爭土地轉為被告所有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係基隆紫雲宮之信徒,其感念基隆紫雲宮對其個人、事 業上之幫助,於是發願捐獻善款協助基隆紫雲宮覓地建廟, 而被告身為基隆紫雲宮之住持,當然亦樂觀其成。嗣原告經 仲介人之介紹,覓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與地主即訴外人吳 根枝於96年11月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惟嗣後發現系爭土 地並無相關通路進出,故於96年11月16日另外再簽立協議書 ,除變更土地價款支付時期以及調降每坪土地價金為9,200 元外,主要係約定應由乙方(即地主吳根枝)應先行解決道 路用地問題。因此,系爭土地之買賣文件並非只有原告所指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已,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從原先 的25,560,000元降為23,515,200元(即4,703,040元+18,8 12,160元=23,515,200元)。嗣地主吳根枝為解決上揭道路 用地問題,乃以其名義逕向其伯父即訴外人陳火木購買緊鄰 系爭土地之基隆市七堵區鶯歌石段石厝坑小段17-10地號部 分土地(其後分割為同地段17-14地號)後,再由被告向地 主吳根枝買下,並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作為道路用地, 而供建廟之共同使用。上揭情節,原告尚且不知,何論其為 「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又於原告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 ,其本身並無足夠資力以按時支付相關土地價款,被告為協



助原告遂其前開大願,乃由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發票 日為96年11月5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銀行支票 乙張,代墊支付部分簽約金;嗣後又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基 隆支庫發票日為97年7月2日票號IY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 銀行支票乙張及現金203,040元,代墊支付其餘簽約金;其 後又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票號為FO0000 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票號為BD00 00000號以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票號為IY0000000號, 發票日均為97年9月9日、面額均為200萬元之銀行支票3張及 現金270,720元,代墊支付尾款之第一期款項6,270,720元, 最後又代墊支300萬元,即總共代墊款計13,973,760元。其 後始由原告陸陸續續返還前開代墊款項,惟迄未還清,因被 告未保留此部分之相關單據,故無法詳述其細節。然而,原 告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係由其個人出資購買,自應就其付 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有意購地建廟,惟本身資力實有未逮,惟仍有心奉獻 ,事後經兩造核算,乃於98年7月22日書立系爭捐獻同意書 ,其中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二人所共同出資承購, 其出資部分為15,874,480元,願意無條件將該部分款項全數 捐獻給基隆紫雲宮,並同意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及爾 後,該筆土地或功德緣金,本人與直系、旁系親人皆無權干 涉及索回等語。且購買系爭土地後,被告即積極規畫並進行 建廟事宜,並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及被告 自行另購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一併捐贈予「基隆市北源無極王母宮」,可證原告係捐 款給「基隆紫雲宮」,而「基隆紫雲宮」未為宮廟登記,不 具權利能力,無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復因部分買 地款項係由被告先行代墊,且被告為「基隆紫雲宮」之代表 人,故原告亦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倘有 「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亦係存於「基隆紫雲宮」與被告 之間,並非兩造間。
(三)依系爭捐獻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原告於捐獻款項當時,並未 以建廟成立為條件,原告主張雙方如建廟不成並無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云云,亦不足採信。
( 四)再 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意旨,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 登記之契約。然依原告起訴狀第3 頁事實及理由欄第肆點之 主張,顯然已自承系爭土地自98年9 月25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起,均由被告自行使用、管理迄今,且從未支付任何代價予



原告。如此事實,顯然不符合借名登記關係須以「仍由一方 (即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反適足以證明兩 造間確無借名登記關係至明。何況原告向訴外吳根枝買受系 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原告與訴外人吳根枝就 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事宜簽立之協議書原本、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原本均由被告管理,在在證明被告係為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而絕非僅為出名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根枝所有,嗣由原告於96年11月6日與 吳根枝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5,560,000元之對價買 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8年9月2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且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捐獻同意書,主張兩造至遲於當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待系爭土地核准通過後建廟後,再移轉登記予基隆紫雲 宮,成為廟方之財產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7月22日簽立 捐獻同意書,而系爭捐獻同意書記載:「一、本人與基隆紫 雲宮陳美雲女士共同出資承購位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地號之土地壹筆在案,土地總坪數為:貳仟伍 佰伍拾捌點肆貳坪,總金額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壹萬玖仟 零陸拾肆元整。二、本人出資部分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 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整。現本人自願無條件將該筆款項全數 捐獻給基隆紫雲宮,並同意該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陳美雲女 士所有,絕無異議。三、爾後,該筆土地或功德緣金,本人 與直系、旁系親人皆無權干涉及索回。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有系爭捐獻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遍觀系爭捐獻同意書



內容,不僅未有任何原告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借用被告名 義為所有權登記之意旨,且原告既於系爭捐獻同意書表明「 自願無條件將該筆款項全數捐獻給基隆紫雲宮,並同意該筆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陳美雲女士所有,絕無異議」、「爾後, 該筆土地或功德緣金,本人與直系、旁系親人皆無權干涉及 索回」等語,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捐獻同意書時,已無保留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要無仍以系爭土地為自己財產,而與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又查,系爭土地於買受後, 皆由被告占有及管理使用,土地之圍籬亦由被告所架設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從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本件自與所有權人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出名人允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 記契約之情形有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云云,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且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兩造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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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