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陸俊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明福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捌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