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58號
KLDV,107,訴,45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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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春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陳鳳月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01,及其上同段93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968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民國 95年8月23日,原告向訴外人儲全陸購買坐落基隆市 ○○區○○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01,及 同段939建號即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巷 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因 先前支票退票無法貸款,承辦代書告知可以被告陳鳳月名 義貸款,故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鳳月名下, 並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載買方『陳春龍』劃去,另載 為『陳鳳月』。
(二)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登記費用、地政規費均由原告繳納 ;系爭房地自原告向儲全陸購買後,即居住迄今;該屋雖 以被告為保戶投保火災及地震險,惟保費均由原告繳納; 另購買系爭房地時之契稅,及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 由原告繳納。
(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 1、原告將自行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直接由出賣人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管理、使用、收益仍屬原告,係 屬借名登記契約,雖為無名契約,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效滅之規定。
2、故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之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表示,從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為親姊弟關係,於95年初原告向父親要求購屋 供其居住,父親乃商請被告出資購置,借予原告使用,由 原告自行尋覓適合物件,被告自此時即陸續自銀行提款及 存現金備用,於同年8月間,原告覓得系爭房地,通知被 告前往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並繳交自備款,簽約時被告 發現契約書所載買方竟為『陳春龍』,因購置系爭房地者 為『陳鳳月』,故當場將之改為『陳鳳月』。
(二)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前後繳交數次,共約 43萬5,000元全 由被告繳交,有銀行提款紀錄可證,且原告於起訴狀所提 及繳交之各項費用,獨缺自備款亦可證明,另有其餘零星 付款亦均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尾款,乃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貸款支付,貸款總額為 216萬,抵 押債務人為被告,全數債務均由被告承擔,有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登記事項可證。
(三)系爭房地交屋後,即交由原告使用,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 相當於租金約 1萬元之使用費,替被告繳交因系爭房地所 生各項稅金、雜費及銀行貸款分期本息,如原告未按期繳 納或有不足額仍由被告繳付。
(四)本件由被告出資購屋借予原告使用,乃出自父親之主意, 原告對此事知之甚詳,十年來均無意見,然父親於107年3 月間去世,原告見有機可乘無端無證,忽謂本件係借名登 記,絕非事實,被告與原告為親姊弟,因信任原告,故將 繳費單據等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竟以此為依據提起本訴 。
(五)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 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出名人將標的物回復登記為借名 人名義。
(二)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之財產:
1、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原告,係因原告無法貸款 ,方將契約名義上買受人改為被告: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記載買受人為原告『陳春龍』,後因 無法申辦貸款才改為被告『陳鳳月』,除有買賣契約書面 為證外。並有證人蔡淑娟到院證述「…一開始是陳春龍簽 的,後來買賣要貸款,找銀行估價,陳春龍就找銀行估價 ,可能他自己信用的問題,無法貸款,後來他就找陳鳳月 跟銀行貸款,找到之後跟我講,銀行也是我幫忙找的,過 戶之前才改陳鳳月,銀行會要求貸款人跟買賣契約的買受 人要一致,陳鳳月來改補簽名這件事情詳細日期我忘記了 ,但是參考這間房屋謄本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5年12月18 日,應該在12月18日之前變更…」等語。另有證人連仕弘 到院證述「…陳春龍簽了契約之後去銀行辦貸款,因為他 信用不好貸款不通過,我就跟他說你去找人頭來辦貸款, 後來他就找契約上的陳鳳月簽契約,再把陳春龍的名字劃 掉。」等語,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2、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款20萬元,係由原告所繳納: 系爭房地之簽約款20萬元,業據證人蔡淑娟到院證述「… 一開始簽約的陳春龍交的。」,證人連仕弘到院證述「是 給現金,是陳春龍給的,不是陳鳳月…簽約款一定是陳春 龍給的…」,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3、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尾款179萬元貸款及現金18萬元,係由 原告負責繳納貸款及給付:
證人蔡淑娟到院證述「…179萬元應該是貸款核撥下來的 ,18萬是現金應該是陳春龍交付的。」等語。且查系爭貸 款本息係由原告每月繳納,有原告所保管被告聯邦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被告亦不否認 上情。該貸款本息自96年1月間開始繳納迄今10餘年,僅 在107年4月23日該期,因原告已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 爭房地,經被告拒絕,原告未繳納該期貸款本息,被告方 以跨行匯款方式匯入7,100元至繳納帳戶內補足差額清償 過一次系爭房地尾款貸款本息,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給付尾款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繳納堪信為 真。
4、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歷年稅款及火災保險費: 原告主張上情,亦為被告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及地震險保單及收據之正本、96、



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正本為證。
5、系爭房地之價金、過戶費用、相關房屋稅款、或火災保險 費等,應為房屋所有權人負擔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縱 然系爭房地價金中完稅款15萬元部分,證人因時間太久而 無法明確記憶交付款項之人,然綜合上情,業已足以認定 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者應為原告。
6、被告雖辯稱原告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等款項,係兩 造約定原告向其租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業據原告否認有此 約定。而查,被告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 地出租予原告使用,依據常情,被告無庸將系爭房地申請 貸款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以及與購買系爭 房地相關之買賣契約書正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暨 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等物正本,均交付原告保管,因此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乃因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1、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惟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 際購買者已如前述認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依 原告主張,係因無法貸款,才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貸款,業據前開證人蔡淑娟 、連仕弘到院證述如前。
2、系爭房地自購入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
3、綜合上開各情,已足證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否 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應非可採。
(四)原告已終止兩造借名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是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系爭房地借名契約,既經合法終 止。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明定:「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被告 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即原告之義 務,原告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968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為上開金額。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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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