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8號
KLDV,107,訴,178,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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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張致承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
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521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4,521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往市區方 向行駛,行經培德路2 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依標線行駛,致撞擊在其同向右前側、甫通過培德路 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沿其右側培德路白實線外往市區方向行 走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側上頷骨前壁外傷 性骨折、右上口腔黏膜撕裂傷、#12 牙齒掉落、#13 、#1 4 牙齒鬆脫、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 第619 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809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先後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及國泰 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支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醫療費用,合



計186,809 元,有歷次就診之醫療單據可稽。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000 元:
原告因咬合異常,於106 年11月10日住院接受雙側後上顎 牙根下截骨術,並於同年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由親人看 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4 日合計8,000 元( 算式:2,000 ×4 =8,000 )。
3、交通費用6,400 元:
原告所受傷害矯治不易,須多次複診觀察,原告係居住基 隆市培德路信義國中附近,故原告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 ,須搭乘基隆市201 路線公車至公車總站,再自公車總站 轉乘501 路線公車至基隆長庚醫院,共兩段票,票價為30 元,往返一趟60元,原告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39次,共支 出2,340 元;原告若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須搭乘基隆市 201 路線公車至公車總站再轉乘至汐止火車站後步行至汐 止國泰醫院,公車票價15元,火車票價19元,往返一趟68 元,原告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30次,共支出2,040 元;原 告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須搭乘大都會客運2088路線客 運至台北市政府站後再轉乘台北捷運至忠孝敦化站,客運 費用48元,捷運費用16元,往返一趟128 元,原告至國泰 綜合醫院就診共10次,共支出1,280 元。又原告於106 年 11月13日出院後,因術後身體虛弱,故搭乘計程車乙趟自 國泰綜合醫院返家,計740 元,以上合計6,400 元(算式 :2,340 +2,040 +1,280 +740 =6,400 )。 4、工作損失187,533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頻繁請假,雖未因此失去工作,惟 已使主管對原告之工作印象不佳,並實際影響原告績效獎 金之核發,此由原告104 年度之績效獎金為244,053 元, 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5 年度績效獎金僅餘56,520元可悉, 爰以104 年與105 年間之實際薪資差額187,533 元,作為 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金額。
5、將來醫療費用576,000 元:
原告臉部及顎骨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外傷,據醫生之評估 ,尚須矯正費用18萬元及假牙7 顆製作39萬6,000 元(正 顎手術25萬元部分經醫生表示可能得以健保給付,此部分 原告暫不請求),合計57萬6,000 元(算式:180,000 + 396,000 =576,000 )。
6、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原告本擔任國泰銀行高級專員,前程大好,詎料本件車禍 嚴重損及原告容顏,原告並因此頻繁請假,影響升遷及積 效表現,並需忍受往返醫院之奔波,迄今仍未痊癒,原告



耗費之時間、精力及將來後續手術之醫療費用、手術風險 等均由原告承擔,原告尚且年輕,術後能否康復仍有不明 ,被告迄今未聞問,不思和解,僅願以低額補償,因被告 一時之疏失,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終身遺憾,原告所受 精神及肉體之痛楚實無以言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 元。
7、依上,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共計2,464,74 2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遭被告撞擊後,所受傷害主要於臉部挫傷、右側上頷 骨前壁外傷性骨折,多處牙齒掉落、鬆脫,牙髓壞死,移 位並造成咬合不整,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而口腔牙齒 非如一般外傷可隨時間復原,矯治不易,需多次診治齒顎 矯正(以鋼絲固定矯正等)、正顎手術、製作假牙、植牙 等,須多次複診觀察。反之,急診僅係緊急處置外傷部分 ,故不能依事故當日之急診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所受損害 範圍,且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均係因被告撞擊後所生之損害 結果,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單據與系爭事故無關,除當日急 診所生之醫療費用外均否認乙情,要非可採。
2、原告因咬合異常,於106 年11月10日在國泰綜合醫院接受 雙側上顎牙根下截手術,並於同年月13日出院,除有醫療 單據可稽,並經國泰綜合醫院以( 107)管歷字第1412號函 覆確認為本件車禍受傷所生必要醫療,被告辯稱上開醫療 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聯性及必要性,不足為採。又原告接 受雙側上顎牙根下截手術,手術範圍雖與四肢無涉,但此 係高風險手術,需全身麻醉,術後更有虛弱、手術部位出 血、暈眩及腫脹等問題,術後裝有引流管並須持續冰敷, 確實無法自行打理事務而需他人全日看護。又全日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與宜蘭、基隆地區一般之全日 看護費用行情相當,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 用,應屬合理。
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就診往返醫院之期日及次數均有醫 療單據可稽,且醫療單據業經診治醫院函覆確係為因本件 車禍受傷所生必要醫療,則原告往返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 費用,與本件車禍自有因果關係,且係增加其生活上之支 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4、原告於105 至107 年度核定之績效獎金分為244,053 元、 56,520元、237,400 元,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及後一年績 效獎金均達20餘萬元,而發生本件車禍當年度之績效獎金 僅為56,520元,且原告此三年之在職月數比例均相同,影



響績效獎金之唯一因素即為年度考績,國泰世華銀行覆函 固表示105 年度係因原告工作效能因素而核定績效等第為 2 ,然個人之工作效能應是穩定甚少變化的因素,又依一 般公私機構常情,考績絕對與請假過多有關,僅因囿於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不得以此為由,可認考績獎金係因請 假因素而減少。
5、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如上述,而本件車禍發生時 ,因急診室醫生並非牙科或口腔顎面外科等專科醫生,就 口腔部分傷勢僅為止血、縫合及固定等緊急處置,又原告 #11 、#12 有植牙,考量植體種類眾多,急診室醫生表示 較宜由主治醫生檢查處理,當天亦未就所有牙齒一一確認 狀況。再者,當天醫囑亦記載「多顆牙齒」以鐵線固定, 自不應以此診斷證明書認定僅有#12 、#13 、#14 牙齒之 治療與本件車禍有關。又國泰綜合醫院( 107)管歷字第14 12號函四1.記載「多顆牙齒鋼絲固定,其鋼絲由右上牙齒 #16 延伸固定至左上牙齒#26 ,利用#16 及#26 來維持鬆 脫之牙齒」,顯見#16 至#26 間牙齒確實因撞擊而有異常 ,醫生為盡量保住牙齒,先以鋼絲固定,觀察能否自行癒 合,然如癒合不良只能拔除。繼之,上開函文四2.復記載 「病人來診時即表示其下顎前牙有受撞擊內移…齒列雖有 不整,牙髓活性測試有異常…。由於牙齒外傷可能出現牙 髓短暫休克造成異常反應,傷害若不嚴重,休息後可逐漸 恢復正常,無需特別處置,但若無法恢復則會造成牙髓壞 死並引發後續齒槽顎骨之感染,經數周之密切觀察及檢測 ,確認牙齒#31#41#42 牙髓壞死…也因此確認病人所述下 顎前牙受傷內移之可能」,故牙髓壞死需長期觀察並非當 下即可確認。末者,原告車禍當天臉部特別是口腔部分受 到嚴重撞擊,而其治療之牙齒皆為正面之牙齒,足認確係 因撞擊所受傷害無疑。是以國泰綜合醫院覆函業已敘明何 以牙齒狀況與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有所不同, 佐以受傷之牙齒位置,應確實均係因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 。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對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重機撞擊原告之肇責固不爭執,並尊重本院刑事判決之



認定,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項係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 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各筆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從辨識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或縱有關聯性 亦未能證明其是否為必要支出,不能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二)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按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5 年7 月20日,原告主張其以「咬 合異常」為由於106 年11月10日住院接受手術,已距本件 車禍發生時間達1 年4 月之久,且手術係就「雙側後上顎 牙根下截骨術、右上左上右下左下第三大臼齒複雜性拔牙 」所為,核與本件車禍受傷之部位即「臉部挫傷、右側上 頷骨前壁外傷性骨折、右上口腔黏膜斯裂傷、#12 牙齒掉 落、#13 、14牙齒鬆脫、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腳踝挫傷等 傷害」不符,且衡諸此乃口腔手術,術後並無全日看護4 日之必要,被告亦否認每日看護費為2,000 元。(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400 元,被告否認,尤以其主張往返 基隆長庚醫院39次、汐止國泰綜合醫院38次,合計赴醫就 診次數竟多達77次,顯然已逾本件車禍受傷所需就醫之合 理需要,被告否認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
(四)工作損失:
原告自國泰世華銀行領取之104 、105 年度績效獎金,固 有差異,惟尚不能以之即謂其該差異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 致,被告否認105 年度與104 年度績效獎金之差異與本件 車禍有關。
(五)將來醫療費用:
1、按本件車禍迄今已1 年9 月餘,原告所受傷害依車禍甫發 生及起訴時之紀錄為「臉部挫傷、右側上頷骨前壁外傷性 骨折、右上口腔黏膜斯裂傷、#12 牙齒掉落、#13 、14牙 齒鬆脫、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腳騍挫傷等傷害」,是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回復自應以上開受傷之醫療為據, 然依原告所提107 年3 月15日由國泰醫院莊世昌吳蘊蘊 醫師出具之未來醫療費用評估表,其上記載病名為「上顎 前壁外傷性骨折,上顎牙齒#14 、#13 、#12 、#11 、#2 1 、# 22、# 23缺失,上顎牙齒#11 、#21 位置原人工牙 植體內移,下顎前牙內移,牙齒#31 、#41 、#42 牙髓壞 死,咬合不整,除牙齒#17 、#27 、#37 、#47 有咬合接 觸及功能外,其餘齒列開咬。(以下空白)」,顯與105



年7 月20日車禍發生時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臉部挫傷、 右側上頷骨前壁外傷性骨折、右上口腔黏膜斯裂傷、#12 牙齒掉落、#13 、#14 牙齒鬆脫…。」之情形不同,可見 該評估表係對原告所有牙齒整修之評估,並非針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之醫療而為,原告將其全口牙齒之治療 藉本件車禍向被告為全部之請求,甚不合理,其此部分之 請求與本件車禍無關聯性且無必要,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 用高達57萬6,000 元,顯然無據。
2、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1 月30日( 108)管歷字第180 號函覆 內容,該院就齒顎矯正、假牙製作,未見有何因果關係之 理由詳為說明,即率爾覆稱「齒顎矯正、假牙製作皆因10 5 年7 月20日車禍受傷所導致」,又稱「植牙部位為牙位 #15、#24、牙橋製作為牙位#15-#24,因#15-#24牙齒脫失 ,…」,惟由其所述植牙,及須為牙橋製作之牙位,均與 本件車禍導致#12牙齒掉落、#13、#14 牙齒鬆脫之傷害情 形明顯無關,何以該院竟稱係105年7月20日車禍受傷所導 致?足見國泰綜合醫院上開覆函內容,與本件車禍所致原 告受傷之事實有極大差距,無法接受。
(六)精神慰撫金:
依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之內容,可悉本件車禍對原告之 日常生活及工作並無太大影響,故除不能證明原告有工作 損失外,其受傷後住院治療期間亦為短暫4 日,且僅有1 日須全日看護,其後恢復而能正常工作,況被告肇事後, 旋向警方自首,且被告甫入職場工作,目前每月薪資僅有 26,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每月不到25,000元, 對原告鉅額賠償之請求力有未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顯然過高,請求審酌被告之年紀及資歷,減免原告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線行駛 ,致撞擊在其同向右前側、甫通過培德路行人穿越道後左



轉沿其右側培德路白實線外往市區方向行走之原告,原告 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側上頷骨前壁外傷性骨折、右上口 腔黏膜撕裂傷、#12 牙齒掉落、#13 、#14 牙齒鬆脫、雙 膝挫傷及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105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05 年 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 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7 月20日基宜鑑字第1060 001011號函暨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7、131 至135 、141 至145 頁)。而被告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367 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卷 卷二第431 至4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從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受有臉 部挫傷、右側上頷骨前壁外傷性骨折、右上口腔黏膜撕裂 傷、#12 牙齒掉落、#13 、#14 牙齒鬆脫、雙膝挫傷及擦 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先後至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 院及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接受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86, 809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歷次就診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123 頁,本 院卷卷一第47至81頁),復經本院就原告各次看診是否係 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而有醫療必要乙情分別函詢上開醫院 ,其中長庚醫院覆稱「楊秀琴君因臉部挫傷、右側上頷骨 前壁外傷性骨折等傷勢自105 年7 月20日起於本院急診、 門診(家庭醫學科、整型外科、中醫、牙科)就醫,貴院 來函附件甲之歷次就醫收據,除106 年1 月10日耳鼻喉科 收據(收據編號:Z0000000000 )外,均為上開傷勢於本



院就醫之必要醫療費用。」等語、其中汐止國泰醫院覆稱 「病患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106 年6 月23日止,於本院 之各項治療,皆因105 年7 月20日車禍導致之齒列、齒槽 破損、牙周、牙髓壞死等問題之醫療處理,確有醫療之必 要。」等語;其中國泰綜合醫院覆稱「病人楊秀琴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汐止國泰醫院及自106 年8 月24日起轉診 至本院口腔顎面外科及齒顎矯正科之各項治療,皆因105 年7 月20日車禍受傷導致之必要醫療。」等語,有基隆長 庚醫院107 年6 月29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070600098號函、 汐止國泰醫院107 年8 月3 日( 107)汐管歷字第2877號函 、國泰綜合醫院( 107)管歷字第141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二第247 、139 、271 頁),堪認原告歷次至 上開醫療院所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係因本件車禍所 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基隆長庚醫院函覆認非必要醫療費用 之106 年1 月10日耳鼻喉科收據〈收據編號:Z000000000 0 〉部分,已據原告剔除不為請求),又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中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20 元,係用 以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事實,亦堪認係必要費用, 是被告抗辯附表一至三所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一至三所示醫療 費用合計186,809 元(算式:10,298+56,180+120,331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咬合異常而於106 年11月10日住院接受雙側 後上顎牙根下截骨手術,並於同年月13日出院之事實,業 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11月13日診字第I-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121 頁) ,而上開手術療程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必要治療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1月13日間之手術距本件車禍已有1 年4 月之久,兩者 間之關聯性云云,要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術後無法自行 打理事務,自107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4 日期間 須由親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 8,000 元,惟經本院就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是否須專人照 護及如須專人照護,其照護期間係「全日」抑或「半日」 等事項函詢國泰綜合醫院,該院覆稱「病人楊秀琴,術後 第一天,需全日照護」等語,有該院107 年12月17日(107 ) 管歷字第21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87 頁) ,故依前開函文內容,堪認原告須全日照護為1 日,而全 日照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核屬適當,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部分於2,000 元(算式:2,000 ×1 =2,000 )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39次,往返每趟60元,共 支出2,340 元;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30次,往返每趟68元 ,共支出2,040 元;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10次,往返每趟 128 元,共支出1,280 元,又於107 年11月13日因出院後 身體虛弱搭乘計程車返家,車資740 元,以上計6,400 元 ,業據提出基隆市201 、501 路線公車、2088路線客運、 台北市捷運、臺鐵火車之票價查詢資料及106 年11月13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259 至263 、 附民卷第125 頁),被告不爭執上開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 ,而原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日期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均 係因本件車禍所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主張各該就診日期支出之交通費用,洵屬有據,惟仍 應以實際就診次數為準,又原告106 年11月13日術後出院 ,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之車資,亦足認屬必要之交通費用 ,是原告就交通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708 元(算式:37 ×60+25×68+15×128 〈按其中106 年3 月3 日看診1 次〉+128 〈107 年11月10日去程〉+740 〈107 年11月 13日回程〉=6,708 ),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400 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 及後一年績效獎金均20餘萬元,然本件車禍發生年度之績 效獎金僅為56,520元,此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不斷請 假就醫致年度考績受到影響,故請求原告104 年度與105 年度間之績效獎金差額187,533 元乙情,固據提出國泰世 華銀行105 年1 月及106 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127 、128 頁),惟本院就原告之工作內容、 原告於105 至107 年各年1 月領取之績效獎金若干、績效 獎金核定依據及原告領取之105 年度績效獎金是否因本件 車禍受傷治療請假而有影響等事項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據 該行覆稱「楊員任職本行之工作內容為:對於有風險疑慮 之信用卡及小額信貸申請案件執行進一步徵信調查作業, 確認申請人身分及相關資料之真實性,以評估風險。」「 楊員於105 年1 月核定績效獎金為新臺幣244,053 元、10 6 年1 月核定績效獎金為56,520元、107 年1 月核定績效 獎金為237,400 元。」「本行績效獎金係依據員工之年度



考績及在職月數比例核定。有關楊員105 年度考績,其部 門主管意見為:『因楊員工作效能相對其他同階之同事排 序較後面,僅能從事較無時間壓力之工作,故其105 年度 核定考績等第為2 (本行績效考核採六點量表由優至劣等 第分別為5 、4 、3 前、3 、2 、1 ),楊員績效之評估 與車禍請假無關,如無車禍請假其績效仍為2 。』,且按 本行當年度(105 )獎金核發規則考績2 者以1 個月月薪 按在職比例作為績效獎金,考績1 者則不發放績效獎金。 另依本行內規計算,楊員104 年至106 年之在職月數比例 皆為100%,其請假天數並不影響在職月數比例之計算」等 語,有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7 月17日國世銀人字第107000 41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29 頁),是依上開 函覆結果,可悉原告領取之105 年度績效獎金與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而頻繁請假間,並無關聯。原告稱國泰世華銀 行雖表示105 年度係因原告工作效能因素而核定績效等第 為2 ,然個人之工作效能應是穩定甚少變化的因素,又依 一般公私機構常情,考績絕對與請假過多有關,惟囿於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不得以此為由,始函覆如上云云,然 此顯屬原告臆測之詞,無法證明二者間之關聯性,自難憑 採。從而,原告請求其工作損失187,533 元,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5、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 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 實際支出者為限。
(2)查原告主張其臉部及顎骨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外傷,據醫 生評估尚須支出矯正費用18萬元及假牙7 顆製作共39萬6 千元,合計57萬6 千元,業據提出莊世昌吳蘊蘊醫師就 未來費用評估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83頁), 觀之上開評估表內醫囑載明「患者105/7/20因臉部及顎骨 外傷,於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處置後,105/7/29至汐止國泰 醫院進行後續治療。經下顎前牙#31 、#41 、#42 根管治 療,上顎牙齒#14 、#13 、#22 、#23 牙周處置。因上顎 顎骨外傷破損嚴重,上顆牙齒#14 、#13 、#22 、#23 牙 周齒槽骨雖經盡力處理仍癒合不良,於106/4/7 拔除並進 行臨時活動假牙復。經顎骨癒合及牙齒治療後,因上顎骨 前段後縮上移,咬合呈現不整及開咬現象,欲重建咬合恢 復功能,尚需進行齒顎矯正、正額手術及假牙製作等(含



人工植牙)之處置治療,乃轉診至本院,以進行進一步之 評估與處置」,至關於治療計畫、療程及費用評估部分則 載明「齒顎矯正:約需二年,費用約18萬元,自費支出; 假牙製作:含人工植牙、補骨,上顎需植牙四顆,製作陶 瓷牙橋七顆,約需36萬元,可與矯正治療同時進行。下顎 需製作陶瓷牙冠三顆,約需3 萬6 千元,自費支出,需待 齒顎矯正完成後才能進行。」等語,佐以國泰綜合醫院就 本院函詢原告牙齒實際受損情形乙節補充以「1.上顎牙齒 #14、#13、#12、#11、#21、#22、#23 缺失:如貴院來函 附件一、二所示,車禍受傷當時,牙齒#14、#13鬆脫,#1 1、#12原有之人工植體內移,多顆牙齒鋼絲固定,其鋼絲 由右上牙齒#16延伸固定至左上牙齒#26,利用#16、#26來 維護鬆脫之牙齒#13、#14及當時雖未鬆脫但顎骨有外傷之 牙齒#22、#23。因上顎顎骨外傷破損嚴重,經數月之治療 及觀察,上顎牙齒#14、#13、#22、#23牙齒齒槽骨雖經盡 力處理並延長鋼絲固定時間仍癒合不良,破碎之齒槽骨吸 收嚴重,鋼絲移除後牙齒即呈鬆脫狀態,只好於106年4月 7 日拔除並進行臨時活動假牙膺復,以維護外觀,但無咬 合功能;2.下顎前牙移,牙齒#31、#41、#42 牙髓壞死: 病人來診時即表示其下顎前牙有受撞擊內移,但因臨床並 無疼痛及鬆脫,X光亦無牙齒或齒槽骨受損之發現,齒列 雖有不整,牙髓活性測試有異常,仍無法明確佐證其所描 述,因此貴院來函附件二(指汐止國泰醫院105年7月29日 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此項病名。由於牙齒外傷可能出現 牙髓短暫休克造成異常反應,傷害若不嚴重,休息後可逐 漸恢復正常,無須特別處置,但若無法恢復則會造成牙髓 壞死並引發後續齒槽顎骨之感染,經數週之密切觀察及檢 測,確認牙齒#31、#41、#42 之牙髓壞死,隨之安排進行 #31、#41、#42 根管治療,也因此確認病人所述下顎前牙 受傷內移之可能;3.上顎骨前段後縮上移,咬合呈現不整 及開咬現象:病人受傷後,因上下顎前牙皆受傷治療,無 法咬合,臨床上無法呈現真實齒列咬合之狀況,雖盡力治 療想保留其所存牙齒,然而上顎牙齒#14、#13、#22、#23 牙周齒槽骨雖經盡力處理仍癒合不良,只好於106年4 月7 日拔除並進行臨時活動假牙膺復。而且經顎骨及牙齒治療 傷口癒合之後,因上顎顎骨外傷破損嚴重,已無法直接進 行假牙義齒重建,欲重建咬合恢復功能,尚須進行齒顎矯 正、正顎手術及人工植牙以建立正確齒列顎骨相關位置之 後,才能接續後續假牙製作等之處置治療。」「本院於10 7年8月29日(107)管歷字第1412號發文內容說明四第1點



『上顎牙齒……#11、#12原有之人工植體內移…』,為醫 師內容誤植,病人楊秀琴牙位#11、#21應與診斷書上相同 。」,並就原告所為齒顎矯正、假牙製作是否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及齒顎矯正究何所指等事項覆稱「病人其齒顎 矯正、假牙製作皆因105年7月20日車禍受傷所導致…」等 語,有國泰綜合醫院107年8月29日(107)管歷字第1412 號 、同年10月4日(107)管歷字第1611號及108年1月30日(108 )管歷字第180號等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71至273 頁、335頁、395頁),按上揭函覆內容係國泰綜合醫院依 原告就診傷勢所為專業判斷,應可採信,堪認原告所為齒 顎矯正、假牙製作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核屬必要。 (3)被告雖辯稱基隆長庚醫院105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原告#12 牙齒掉落及#13 、#14 牙齒鬆脫,與國泰綜合 醫院函覆結果不吻合,且國泰綜合醫院未說明究竟有何因 果關係云云。惟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家庭醫學 科之診斷結果,並非牙科之診斷,且觀之醫囑欄內亦有載 明「多顆牙齒鐵線固定…」等語,堪認上開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告傷勢所為初步判斷及處置 ,尚非原告實際所受傷害之全貌,自不應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即遽認僅有#12 、#13 、#14 牙齒之治療與本件車禍有 關,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原告所為齒顎矯正為18萬 元,假牙製作共39萬6,000 元,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 求將來醫療費用57萬6,000 元(算式:180,000 +396,00 0 =576,0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肉體及精 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查原 告為國泰世華銀行總行消金管理部高級專員,月薪約5 、 6 萬元,有投資基金及股票,名下並有不動產;被告甫進 入職場,現受雇於光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6,000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豐街郵局利息所得1 筆,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被告所提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卷二第411頁)及兩造105 、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其 中多顆牙齒受損無法復原,僅得依靠矯正及製作假牙填補 被拔除之牙齒,嚴重影響外觀、進食、咬合功能,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予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7 萬1,209 元(算 式:186,809 +2,000 +6,400 +576,000 +500,000 = 1,271,209 )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共11萬6,688 元,有被告所提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3日通知函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65 頁),原告亦不爭執,自應予以 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27 萬1,209 元扣 除理賠金11萬6,688 元後,應為115 萬4,521 元(算式: 1,271,209 -116,688 =1,154,521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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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豐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