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胡春綢
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王瑞麟
黃金泉
林志明
王 桂
林陳雪
陳文良
劉萬來
楊秀螺
林周桂
周胡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整租金屬
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
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胡剛毅、胡江合及胡永源使用之新北
市○○區○○街000號建物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7年度起就租用面積,依107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00元﹞年息10%調整地租;
(二)被告王瑞麟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坐落原告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7年度起就
租用面積,依10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300元)年息10%調
整地租;(三)被告黃金泉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
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7
年度起就租用面積,依10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300元)年
息10%調整地租;(四)被告林志明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
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7年度起就租用面積
,依107年度公告現值(1222及118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8,300元
、1195地號每平方公尺7,000元)年息10調整地租;(五)被告王桂
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7 年度起就租
用面積,依107 年度公告現值( 1188地號及1213號土地每平方公
尺8,300 元、119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000 元) 年息10% 調整
地租;( 六) 被告林陳雪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
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
自107 年度起就租用面積,依107 年度公告現值( 1188地號及
1213號土地每平方公尺8,300 元) 年息10% 調整地租;( 七) 被
告陳文良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坐落原告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7 年度起就
租用面積,依107 年度公告現值( 1188地號及1213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8,300 元) 年息10% 調整地租;( 八) 被告劉萬來使用之新
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7 年度起就租用面積,依107
年度公告現值( 1213號土地每平方公尺8,300 元、1195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7,000 元) 年息10% 調整地租;( 九) 被告楊秀螺使
用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7 年度起就租用面積,
依107 年度公告現值( 1195及12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000 元
) 年息10% 調整地租;( 十) 被告林周桂使用之新北市○○區○
○街000 號建物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之租金,自107 年度起就租用面積,依107 年度公告現值
( 1195 及12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000 元) 年息10% 調整地
租;( 十一) 被告周胡桂蘭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
物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
107 年度起就租面積,依107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
元整)年息10% 調整地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調整租金前之
租金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
調整租金前後之租金差額)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