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8號
KLDV,107,消債職聲免,1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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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惠玉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仲偉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稜詔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江仁湧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惠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年8月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 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7年6月1日將執行所得案 款新臺幣(下同)43,551元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在 案,並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終 結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院於 107年10月15日進行調查程序,債權人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其餘債 權人均未到場,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債權 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分別陳述略



以:
(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 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 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債清條例宗旨 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 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 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審查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形。
(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181 元(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而債務人於 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 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以台灣 省107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672元,而債務人每月約 剩餘10,509元。另本案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僅43,5 51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252,216元(10,509元×24個月=223,872元),顯有 不符消債條第132條、第133條之情形,請求裁定不予免責。 又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 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 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 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求本院審查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形 。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 第15號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484,344元(20 ,181元×24個月=484,34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5,200元(12 ,300元×24個月=295,200元)後,剩餘189,144元,且高於 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3,55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 不免責之裁定。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 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 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求本院查察債 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五)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債務人之清算債權表得知,其債



務發生原因大多數為信用卡(包括現金卡),是以債權人認 為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況,應裁定不免責。
(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裁定認債務人任職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0,181 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2,300元後,每月尚餘有7,881元可 處分所得。即債務人確有收入,而本案無擔保(普通)債權人 僅受償分配43,551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人之支出之餘額232,695元(每月可 支配所得7,881元×24個月+機車變價金及存款43,551元= 232,695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不免責。(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 月平均收入為20,181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2,300元後,每 月尚餘有7,881元可處分所得,即本件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 供支用之數額共計189,144元(7,881元×24個月=189,144元 ),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1,244元,故已符合消債務 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故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對 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 定理由三、(二)2.(2)及4.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年 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89,144元(計算方式:(20,181 元-12,300元)×24個月=189,144元)。且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部分,參照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笫2號決議,於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 得時,不應將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扣除,而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43,000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 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 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 事由亦明,而不應予以免責。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 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經查,債務人於106年12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迄107年 8月止任職天網電子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網公司),每月薪資 平均為26,689元【計算式:(16,592元+21,558元+21,443 元+21,558元+21,558元+21,558元+21,558元+2,000元 +21,896元+21,896元+21,896元)÷8個月=26,6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提出天網公司員工薪資服勤表 、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應有固定收入約26,689元。又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2,300元(膳食費7,500元+交 通費500元+手機電信及網路費1,3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2,000元=12,300元),既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 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 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2,300元,應為可採。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2 6,68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12,300元,仍有餘額14,389元 ,足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 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 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又查,債務人係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4年8月3日起迄今均任 職於天網公司,而其自104年8月3日至106年8月2日間之實際 每月之平均收入為19,756元【計算式:①104年8月3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253,375元÷365×151=104,821元,②105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245,435元,③106年1月1 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255,914元÷365×214=150,043元 ;( ①+②+③) ÷24個月=20,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天網公司加菜補助金333 元及紅利 92元( 106 年度加菜補助為4,000 元,4,000 元÷12個月= 333 元;106 年度紅利1,103 元,1,103 元÷12個月=92元 ) ,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為21,271元【計算式 :20,846元+333 元+92元=21,271元】。是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10,504 元【21,271元×24個月 =510,504 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債務人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佐。至於債務人雖主張其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 再扣除其遭強制扣薪之金額13,454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究否應扣除強制扣薪,應整體 考慮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衡平解釋,不得僅因「強制 」之用語即率認係「非可處分」或「必要生活費用」,而強 制扣薪雖非出於債務人自己意願之財產處分,惟因而受益者 ,僅有受清償之債權人,將強制扣薪數額於可處分所得中加 以扣除,對於全體債權人並非公平。況強制扣薪與任意清償



某特定債權人之結果,均僅有利於特定債權人,而於其他債 權人不利,兩者對於全體債權人而言,並無實質差異,倘強 制扣薪應從可處分所得中扣除,則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間亦 非不能經安排將任意清償改以強制執行方法進行;債務人甚 且可在清算前兩年,將所有可處分所得全部用以清償特定債 權人,再以無可處分所得為由主張免責,如此顯與消債條例 所定債務清理制度之目的不合,是本件債務人可處分財產自 不應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併予敘明。
3.另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前2年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餐 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300元、水電 瓦斯費1,000元、雜支2,000元,共計12,300元,既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104、105、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即13,564元【計算式:(10,896元×1.2×6月+ 11,448元×1.2×12月+11,448元×1.2×6月)÷24月=13,5 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2,3 00元,應為可採。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之長子自104 年7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共13個月,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4,500元,及扶養其未成年之次子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 30日,共12個月,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500元,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本件債務人主張扶養費既未逾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標準,並按民法第1115 條所定方式計算之應分擔數額,則其主張應為可採。是債務 人及其受扶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07, 700元【計算式:(12,300元×24個月)+(4,500元×13個 月)+(4,500元×12個月)=407,700元】。從而,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10,504元,扣除債務人及受扶 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407,700元後,仍有餘額102,804元 。
4.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10,504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407,700元後, 尚有餘額102,804元,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43,551元,顯 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自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 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 則其有商業保單卻未陳報,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



免責事由,而不應予以免責云云。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查詢,債務人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以外 ,確實查無其他保險資訊(見本院106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 23號卷第47頁),債權人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 之行為,則債權人於毫無客觀根據之情形下,濫指債務人有 隱匿商業保單而未陳報之可能云云,要非可取。(三)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 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 件事實。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 、第5款不免責之規定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並無適切 之證據,空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洵屬無據。(四)綜上,債權人所稱本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俱非可取 ,本院核閱卷證,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復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諭 知債務人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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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