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24號
原 告 白阿美
被 告 賴孝儀
訴訟代理人 宋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275 巷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途經北寧路275巷口,欲左轉北寧路 往瑞芳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暨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原告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同向行駛,且已超越至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方,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 因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騎駛系爭機車之右後車身,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背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及右手肘挫擦傷等 傷害。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即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 診療服務處就診治療,原告急診時就驗出血尿,醫院陸續安 排檢查,之後更經醫院安排去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開刀,後 來再回來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原告身 心到現在都還無法自行處理,原告是軍眷,雖醫藥費係由國 家出,但原告自己另外看的中醫及買補品的錢是原告自己出
的,都沒有開單據,故未請求。原告因系爭車禍後遺症一直 出來,在今年1月7日還有開胸椎的刀,原告回去之後脖子部 分都不能轉動,且聲音也都變了,原告之前上山下海都是自 己一個人,現在都要有人陪。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有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3個月,以 每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計算,故請求66,000 元。
2.計程車搭乘的費用支出:原告因系爭車禍就診,而有支出 計程車費4,875元。
3.精神慰撫金:279,125元。綜上合計為35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因事實及被告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事實部分均不爭執,並均引用刑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就原 告請求計程車費用支出部份,被告同意支付,就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同意以每月22,000元計算,但僅同意給付半個月即 11,000元;至於精神賠償部分請鈞院審酌。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 路275巷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途經北寧路275巷口,欲左轉北 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暨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原 告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同向行駛,且已超越至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 頭因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騎駛系爭機車之右後車身,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及右手肘挫擦傷 等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 估表、急診病歷、檢驗報告、醫療繳費明細、協和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繳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資料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雖不爭執有為前開侵權行為,惟 對於原告之前開請求金額有所爭執,並辯述如前。是就本件 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北 寧路275巷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途經北寧路275巷口,欲左 轉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原告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 側同向行駛,且已超越至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騎 駛系爭機車之右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 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結果間,又具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 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賠償項及金額 ,逐項審酌如下:
1、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計程車費4, 875元,業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原告無 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66, 000元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僅同意以每月22,000 元計算薪資,並同意給付半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 ,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有提出前開醫療單據及社團法人 基隆市自閉症家長協會所發給之請假未領薪證明證明為證 ,然前開證明,僅足證明原告確有休養3個月未工作之情 事,但原告是否係因系爭車禍而達無法工作3個月之程度 ,就此,本院經函詢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經該院覆以 :「二、白阿美女士於106年5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主 訴為背部及右手肘鈍傷,並於急診接受相關影像學檢查及 止痛藥物治療,基本在病情解釋上,因於急診皆建議觀察 3日避免二度撞擊與劇烈運動並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 蹤複查後續狀況,因脊椎及背部之後續併發症有時並不會 立即於急診留觀期間出現,故本院診斷證明及衛教皆會先 建議休養3日,然後門診複查由神經外科或骨科專科醫師 進行評估,給予精確建議多久無法工作須休養」、「經查 相關病歷紀錄,病患於106年5月17日因右腰痛併血尿至本 院急診,經詳細檢查,確診為右側輸尿管結石,故入院安 排輸尿管鏡碎石手術併雙管置入,術後恢復良好,於106 年5月18日出院。一般而言,內視鏡碎石手術術後休養1週 ,不宜劇烈運動或過度勞累即可。」等語,有三軍總醫院 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月2日、院三基隆字第108 0000002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8年1月 29日、三松醫勤字第1080000333號函覆等在卷可參,而由 前開函覆資料及本院併同調取之病歷摘要紀錄可知,原告 因系爭車禍主要受傷部分為背部及手部,此部分所影響者 除身體外傷外,尚包括神經或骨頭部分之治療回復,但應 無法致原告之輸尿管產生結石狀況,是原告嗣後於106年5 月17日再至醫院進行碎石手術部分,是否與系爭車禍相關 ,仍有存疑,又縱使前開碎石手術部分確與系爭車禍有所 相涉,然由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出院
後,僅須休養1週即可(即至106年5月25日止),此較系 爭車禍發生之日約相隔半個月,而被告業已同意給付原告 半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故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於半個月範圍內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 元(22,000X1/2=11,000)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範圍, 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3、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為49年生,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社團法人基隆市自閉症家長協 會擔任生活服務員一職,每月薪資22,000元;被告為47年 生,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無業,復參酌 兩造之近三年財產資料,被告雖無業,但仍有諸多所得及 固定資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後核閱在卷,而衡以原告 已50餘歲,非屬年輕,又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經核 原告所受傷處非單一,且其治療恢復期間歷時甚長,是考 量原告經此長時間之治療回復,其心靈定受之相當煎熬及 打擊,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過程所為之付出,及衡 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車禍經過、被告疏失 程度甚重,並斟酌原告遭逢此等傷害,對其身體、心裡及 日後生活所致之影響後,惟認原告原請求慰撫金279,125 元,猶嫌過高,經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8萬元,始稱允當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95,875元【(計程車費用4,875元)+(不能工作損失11, 000元)+(慰撫金80,000元)=95,8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以外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