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王樣福 通訊地台北郵政34-159號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通訊地同上
被 上訴人 陳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4,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3,970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3,640元,尚有330元未繳納,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5,955元全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合計6,28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