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馬薌凌
訴訟代理人 鄒明龍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史文成
宋鑫濃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 12月21日以書面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基隆市 政府於107年4月10日以基府行法壹字第1070214660號函覆原 告而拒絕賠償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已履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 條規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屋齡老舊,長期受颱風、豪雨等天然災 害摧殘,以致崩塌、漏水,爰依法向被告申請房屋修繕, 並於104年1月26日經核准在案。原告之後均係依法就舊有 房屋進行修繕,並非增建,但被告卻單因民眾檢舉,即認 原告有逾越修繕範圍,屬擅自增建,而有違反規定,即於 106年12月12日由被告之拆除隊辦理強制拆除作業,此舉 造成原告受有極大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有過失及侵權事實 明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二)系爭房屋修繕前為一樓內含閣樓夾層,此觀舊有房屋照片 即可知曉。原告修繕並未加蓋二樓,並無被告所稱二樓建 物,又被告稱二樓整體建物外牆均以水泥施作更為不實。 蓋因:
1、系爭房屋正門右側之牆面部分,原為木質,因長年天災腐 朽,僅係遵照法令,以木質更換,原告也是原本是什麼材 質就換成什麼材質。
2、系爭房屋左側水泥牆面部分,原告礙於經費有限,僅存之 舊有磚牆、樑柱均未拆除,而僅係將天災受損、剝落之部 分作延續之銜接及修補,以節省經費。又僅係針對外牆進 行粉刷,完全符合修繕辦法所定。
3、屋頂部分:系爭房屋的屋頂原係木質,原告只是銜接搭蓋 ,而將屋頂換上鐵皮浪板。
4、屋內部分:一、二樓原有一樑柱,內部原係木頭夾層,但 因時間太久腐朽,如果不修繕,根本無法住人,所以原告 增加鐵製樑柱,及系爭房屋牆面增加之金屬搭建部分,均 係因原本材質腐朽,為修繕所興建,但原告就原有的牆跟 柱子均有保留,並非增建。
4、就系爭房屋修繕之所有過程,原告都有隨時間提出舉證, 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均未改變,原告亦僅係簡易施作,均 係符合法令所為,但被告現在卻把整個屋頂被拆除,使系 爭房屋無任何遮蔽,直接擺在那裡看著天空。
(三)系爭房屋因受損層面輕重不一,銜接修繕之局部較多,以 致產生認定上之誤差。復申請修繕核准前,所報備之高度 為災後僅存之高度,非原高度。原告有把施工之前系爭房 屋之照片提出,可見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之高度未有增加 ,只係銜接,並非重建。原告係遵循基隆市舊有違章建築 修繕辦法(下稱修繕辦法)所定「原面積」、「原材質」 、「原高度」之規定施作。被告稱「增加高度」,實係30 餘年來,系爭房屋受每年颱風、豪雨摧殘之「僅剩高度」 為300公分,而面向道路部分,測量為480公分。故原告並 未增加高度。又被告辯稱與申請修繕圖說高度不符,然被 告有建築專業,卻於准許之法定期限6個月內,均未到現 場了解並適時指導,而人民常識不足,原告已誠實申報, 並有檢附圖說與相片,均可證明480公分為「原高度」, 原告並未擅自增加高度。又本件經現場測量,尺寸符合為 「原面積」。又依修繕辦法規定,木質部分腐壞,依木質 更換,磚泥受天災剝落之間隙以水泥銜接修補,並無新增 牆壁,亦非全部拆除新建,且有過半之「原材質」,以上
均符合修繕辦法規定,並無違法。
(四)原告因被告前開違法拆除,受有損害,爰將各受損請求分 述如下:
1、核准後現場僱粗工2人,2天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 2、廢棄物運輸清理6車次,每車次4,500元,總計27,000元。 3、室外部分屋頂全毀,面積約20坪,連工資290,000元。 4、室內部分:冷氣2臺、電視機、電暖器、冰箱、儲濕機各1 臺,共計80,000元。通往閣樓樓梯一座38,000元。仿古雕 花大門、神桌、水族箱、沙發等86,000元。衛浴設施一組 66,000元。
5、營造水泥施作修補工程,工資405,000元、材料17,000元 。以上合計1,021,000元。
嗣又改稱請求項目分別為:
1、屋頂部分:
(1)經核准之部分:203,000元。
(2)舊屋頂拆除並清運:39,000元(因屬外來勞工,無法取得 收據)。
2、水泥部分:200,000元。
3、木質腐朽更換(如相片1、2):99,500元。 4、水電管線開關等更換:87,000元。
5、鋁門窗更換:35,000元。
6、衛浴設備:11,098元。
7、仿古雕花大門、神桌等(如相片3、4):86,000元。 8、樓梯、扶手、飾品(連2代料):38,000元。 9、電器用品:80,000元。
共計878,598 元,另沙發、吧檯、水族箱等並非新品,但 仍正常使用,無法取得收據,在斷垣瓦礫下,多且雜,不 得虛報,請裁量加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 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申請舊有房屋修繕,謹就相關過程 依時序說明如下:
1、103 年12月29日:原告即所有權人馬薌凌申請舊有房屋修 繕。
2、104年1月26日:被告104年1月2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3007 9127號函核准修繕申請,限期文到6 個月內修繕完畢。 3、104年2月25日:區公所發現原告擅自增加高度,逾越修繕 範圍,即查報被告並勒令停工。
4、104年3月6 日:被告依法函發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 給予原告限期改善機會。
5、104年3月26日:原告來函報請完工勘驗。 6、104年4月15日:被告辦理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為確認其 施作內容與原核准修繕圖說不符,已違反修繕辦法規定, 將依違建處理程序辦理後續相關作業。
7、104年4月17日:被告函送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 8、104 年9 月2 日:因原告主張現場施工範圍與核准修繕尺 寸相同,為確保原告權益,再次辦理會勘。
9、104年9月18日:被告函送會議紀錄。本案經現場量測尺寸 結果,尚符合原核准修繕圖說所載尺寸,惟再查民眾陳情 之該屋修繕前後照片,發現原告修繕工法為磚造及水泥粉 光,與舊有建物材質為木造差異甚大,明顯違反修繕辦法 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修繕應依原形原質或相近材料修 繕,除支柱外不得使用鋼筋混凝土造。」。且原告未申請 修繕之牆面,亦擅自以磚造增加建築物高度,確認其施作 內容已超過一半,違反上開修繕辦法第2 條:「本辦法所 稱修繕,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不得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綜上說明,被告依前開修繕辦法第6 條:「違反本辦 法規定者,依新違建論處,拆除之費用及一切損失概由違 建人自行負責。」,並請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 成,若逾期未改善,將依修繕辦法第6 條辦理。 10、105年6月15日:再次辦理現場會勘,其結論:「本案查建 築物修繕前後比對照片,其修繕內容已明顯增加建築物高 度,迄今仍未改善,依『基隆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第6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新違建論處,拆除之費 用及一切損失概由違建人自行負責。』,將請被告都市發 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辦理後續拆除作業。」。 11、105年8月15日:原告來函陳情,其修繕後之高度為原始高 度。
12、105年9月1 日:再次辦理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查本案 建築物修繕後之側向立面高度尺寸,其建築物面向道路部 分經測量約為480 公分,比對本案修繕申請圖說,其申請 修繕尺寸為300 公分,另比對修繕後正向立面與申請圖面 ,已明顯增加建築物高度與增設窗戶,逾越原申請修繕範 圍,並違反『基隆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6 條規定 ,將由被告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辦理後續拆除作 業。」。
13、106年12月1日:被告函發通知定於106 年12月12日辦理強 制拆除作業。
14、106年12月12日:被告辦理強制拆除作業。
(二)本件的爭點在於是不是違建,原本按照當初核准的修繕內 容,應是核准原告一樓的整修,原告當初的修繕範圍,只 有屋頂全面翻修,及正面與側面部分翻修,經區公所的人 員去現場查看,發現不只是牆壁翻修而已,還增加了二樓 的四面牆壁,已經違反了修繕辦法第2條規定。由被告之 105年10月1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50245738號函中可以看 出原告已經修繕到二樓去了,所以這增加的部分被認定是 違建,被告是依法拆除。被告拆的部分就是像原告說的一 樣,被告認為這是重新興建,依法整棟都應拆除,只是因 為後來發生爭議,所以才沒有把整棟拆除。被告提出之附 件有照到原告本人拆除當時有在現場,並非不在現場。被 告有去現場看過,但拆完之後被告就沒有去了。有關增加 高度部分,原告指出其相片內容為現況高度,並非原始高 度,因多年豪雨嚴重滲水,故作暫時性以塑膠布覆蓋,依 本件申請圖說,其申請修繕部分正向立面已具體標註門窗 位置及數量,惟其圖說載明之高度部分與現況照片不符, 經被告辦理現場會勘時已釐清,明顯增加建築物高度與增 設窗戶,逾越原申請修繕範圍並違反「本市舊有違章建築 修繕辦法」規定。又牆壁上的木頭是後來原告貼上去的, 跟原本的磚牆也是不一樣的,現在看到的立面依圖說應是 只有一層,但現場是兩層,窗戶也都不一樣了。原告之系 爭房屋因違反「基隆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之規定, 以新違章建築論處,原告對於被告歷次認定為新違章建築 論處之行政處分,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依法執行拆除 作業,相關公務員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情事,自無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就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之項目,都是原告自行開列, 均未據提出請求之項目及因果關係,自無可採。原告之各 項請求均為被告否認,謹說明如下:
1、核准後現場僱工12,000元及廢棄物運輸處理27,000元:未 據原告舉證此等項目之存在事實,亦未說明此項目請求之 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自不足採。
2、屋外部分屋頂全毀290,000 元:被告依法執行拆除,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且依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103 年度現值 僅41,800元,原告就屋頂部份請求290,000 元,已超過房 屋現值數倍,顯不合理。
3、室內部份家電用品冷氣二臺、電視機、電暖器、冰箱、除 濕機各一臺共80,000元:未據原告舉證此等項目之存在事 實,亦未說明此項目請求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自不足採 。
4、室內部份通往閣樓樓梯一座38,000元:未據原告舉證此等 項目之存在事實,亦未說明此項目請求之因果關係及必要 性,自不足採。且依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103年度現值僅 41,800元,原告就樓梯部份請求38,000元,顯不合理。 5、室內部份室內客廳用品大門、神明桌、水族箱、沙發等共 86,000元:未據原告舉證此等項目之存在事實,亦未說明 此項目請求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自不足採。
6、室內部份衛浴設施一組66,000元:未據原告舉證此等項目 之存在事實,亦未說明此項目請求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自不足採。
7、室內部份營造水泥施作銜接屋頂之泥磚等修補工程工資40 5,000元、材料17,000 元:未據原告舉證此等項目之存在 事實,亦未說明此項目請求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自不足 採。
(四)有關原告稱檢舉人現住房屋為違章建築一案,本件檢舉過 程皆以密件方式處理,無法得知陳情人具體資料,另違章 建築部分皆依規辦理。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有於106 年12月21日向被告具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於107 年4 月10日函覆表示拒絕賠償。
(三)被告有於106 年12月12日以系爭房屋部分建築屬違章建築 而予拆除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 以致崩塌、漏水,爰依法向被告申請房屋修繕,並經被告核 准在案。原告之後依法進行修繕,卻遭被告以原告有違法增 建為由,逕為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 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 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 務員有依法行政之義務,人民主張國家賠償權利時,仍應
先就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意義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 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僅係依法進行修繕,被告卻 違法拆除系爭房屋,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其 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二)經查,原告有就系爭房屋申請修繕,並經被告於104年1月 26日核准在案等情,有舊有違章建築修繕申請書、切結書 、手寫申請書、修繕前之現場照片(含房屋位置略圖)、 申請修繕略圖及被告104年1月2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3007 91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6頁),而依原告自 身出具之切結書業已載明:「三、絕對依照基隆市舊有違 章建築修繕辦法辦理,如有逾越情事願視同新違建,由基 隆市政府不經過通知依法逕行拆除,所引起有關任何損失 由具結人負責,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六、 房屋修繕自領到修繕證明後6個月內必須修繕完畢,並應 辦理完工報驗使用,逾期不報完工者,其修繕證明即予作 廢。」,及被告之前開函文所載:「二、依所附工程圖樣 ,申請面積為屋頂全部面積59.20平方公尺、一樓正面面 積為19.80平方公尺、一樓右側面積為28.05平方公尺,依 申請人所附申請說明書說明,因屋頂原有材料為木造不易 取得,本次修繕材料更改為黑彩色浪板。三、本案施工時 請確認建築線位置以免越界,並確實依切結事項辦理修繕 ,結構安全仍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現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 修繕完畢,並應檢具現場照片辦理完工報驗使用,如逾期 未報完工或申報完工報驗時現場與原申請核准圖說不符, 本函即予作廢並依新違建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可見原告於本件修繕之前,業已明確知悉本次修繕應 依原告所附工程圖樣進行修繕,且應依基隆市舊有違章建 築修繕辦法辦理等情,先予敘明。
(三)參以系爭房屋修繕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 見系爭房屋原為一層樓平房,但上方屋頂呈尖頂突出狀, 屋頂為木質結構,有帆布蓋住等情,復觀以原告所提出之 申請修繕略圖(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房屋外觀為一層 樓平房,一層樓高度為300公分,加計屋頂黑色浪版後為 465公分、修繕部分:屋頂全部翻修為黑色浪版(1樓正面 、右側立面、長660、高300、深1122)、屋頂投影面積: 59.2平方公尺、一樓正面面積3平方公尺乘以6.6平方公尺 等19.8平方公尺、一樓側面面積3平方公尺乘以9.35平方 公尺等於28.05平方公尺等情。然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
互核基隆市信義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 基隆市政府104年4月15日現場勘驗紀錄及系爭房屋修繕完 畢後之現場會勘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可見系 爭房屋修繕後之外牆均以水泥鋪設,原先之一層平房,已 增加至二層平房,二層平房上方方再搭蓋黑色浪板等情, 確有如被告所辯般,系爭房屋不僅有為一樓翻修,另有增 加二樓四面牆壁之情事,此與前開申請修繕略圖所示內容 確有不符。對此,被告嗣後分別於104年9月2日進行現場 會勘,其會勘結論:「本案經現場量測尺寸結果,尚符合 原核准修繕圖說所載尺寸,惟再查民眾陳情之該屋修繕前 後照片,發現其核准範圍內之施作工法為磚造及水泥粉光 ,與原有材質(木造)差異甚大,明顯違反本市舊有違章 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修繕應依原形原質或 相近材料修繕,除支柱外不得使用鋼筋混泥土造。』。另 外未申請修繕之牆面亦以磚造增加建築物高度,原確認其 施作內容已超過一半,違反上開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 稱修繕,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不得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綜上說明,依前開辦法第6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者 ,依新違建論處,拆除之費用及一切損失概由違建人自行 負責。』,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1月30日前自行改善完成 ,若逾期未改善將依本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6條辦 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嗣於105年6月15日再 至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本案查建築物修繕前後比對 照片,其修繕內容已明顯增加建築物高度,迄今仍未改善 ,依『本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6條:『違反本辦 法規定者,依新違建論處,拆除之費用及一切損失概由違 建人自行負責。』,將請本府拆除組辦理後續拆除作業。 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再於105年9月1日至現場會勘 ,並進行測量等情(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被告均有 一再告知原告已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如不予改善,將 予以拆除,但原告仍未拆除,被告方於106年12月1日函告 通知定於106年12月12日辦理強制拆除作業,及於106年12 月12日進行強制拆除作業。此外,本院有於107年2月5日 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履勘,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系爭 房屋四周已增加諸多金屬搭建支撐,而由外牆水泥外觀差 異之變化即遭拆除後所留存之部分二樓磚造外牆可知,系 爭房屋外牆牆面確實可見原告有以磚造、外鋪設水泥之方 式,搭建第二層部分,第一層部分則以水泥作外觀鋪設,
屋內並有搭建一金屬製之二層平臺及金屬製樓梯,屋外亦 設有金屬樑柱支撐等情(見本院卷第277至321頁),此與 原告原先所提出之申請修繕略圖原僅有申請將屋頂更改為 黑彩色浪板,但原告卻以水泥磚造外牆之方式,自行增建 第二層,並於屋外、屋內再自行搭建金屬樑柱支撐,顯與 原申請範圍大不相符,而依修繕辦法第2條第2項本文規定 :本辦法所稱修繕,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不得有過半之修理 或變更者。足見原告所為之修繕程度,已逾上開修繕辦法 所要求之範圍,而被告就此亦已多次告知原告有違反前開 規定之情事,請其自行拆除,但原告仍不予拆除,則被告 依前開規定而於106年12月12日辦理強制拆除作業,自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原告雖主張其水泥鋪設部分僅係銜接 ,系爭房屋原高度即有480公分,故其未增設二樓云云; 然查,承前所述,依原告自行所提出之修繕前之系爭房屋 照片及申請修繕略圖,系爭房屋原僅為一層平房,且高度 並非原告所稱之480公分,但原告修繕後之系爭房屋卻變 為二層平房等情,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四)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原告有違反上開修繕辦法為由 ,而對系爭房屋執行強制拆除作業,其所為並未違法,則 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2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本件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