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2號
KLDM,108,訴,52,2019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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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彩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3月8日108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7年度
毒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 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 項前段(本文)亦有明定。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彩雪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8年3月14日送 達於被告實際住居之「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戶籍 地,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於107年9月15日警詢、107年12月2 5 日偵訊及本院10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戶籍地為其住居地,且被告 108年3月24日(被告誤繕為108年4月24日)所提具之刑事上 訴書狀中,亦載明「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為其住 居及送達地址,有被告107年9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現住地址」、107 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等資料(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卷第9頁、第67頁,本院 卷第41頁、第47頁)在卷可佐;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文書已合 法送達被告之住所地,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應認於是日( 108年3月14日)起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 月15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境內, 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原應於108 年3月24日屆滿,但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即本案上訴期間順延至星期一即108年3 月25日夜間12時屆滿;被告雖書具上訴書狀郵寄送予本院, 惟於108年3月26日上午(上班時段)始送達本院,有郵局國 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1紙(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 及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是本件 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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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