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5號
KLDM,108,聲判,5,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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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麗惠
代 理 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黎清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0 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
第140 、150 、15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0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麗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黎清 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 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調偵 字第151 、140 、1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 8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0 號處分書,認再議 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8 年2 月13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 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980 號送達證書影本1 紙、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與所附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 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謝振山(已歿)前為金 山財神廟之委員。因金山財神廟主任委員鄭楠興於97年11月 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楠興 以新臺幣(下同)3,700 萬元之價格,購買黃家暐陳榮展



2 人共同持有之臺北縣萬里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 以下均稱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公館崙小段之10筆土 地,謝振山鄭楠興邀請,而以聲請人名義於98年5 月13日 代墊買賣價款300 萬元,另聲請人持該土地10筆為擔保品, 向臺北縣三峽鎮農會(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以下 簡稱三峽區農會)辦理貸款1,200 萬元,經三峽區農會核貸 並依聲請人簽立之撥款委託書,於98年6 月10日核撥貸款1, 200 萬而支付該10筆土地買賣尾款,該10筆土地變更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與聲請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惟謝振山 於98年6 月19日過世後,被告於99年1 月30日、3 月2 日簽 立不實之「證明書」、「清償證明書」並持之向聲請人謊稱 略以:謝振山曾向金山財神廟借款150 萬元,故聲請人於98 年5 月13日借款300 萬元,需與該筆150 萬元債務抵銷等語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與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略以:我出款30 0 萬元以購買土地,後來我先生謝振山於98年6 月19日往生 ,我向黎清美要回300 萬元,後來她說要扣除伊夫生前向他 借款的150 萬元,並提出證明書與清償證明書為證,最後我 只拿回150 萬元。謝振山很有錢,不可能向金山財神廟借錢 。連宏礦業公司負責人謝元鴻是伊子,但業務與財務是伊夫 謝振山才清楚,伊子謝元鴻不清楚等語(參見106 年4 月13 日、6 月12日偵訊筆錄),另參酌證人李美涵於偵訊中結證 略以:我原名為李俗吟,以前在金山財神廟當會計。該證明 書與清償證明書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但「金山財神廟」印 文,不清楚誰蓋的。當時劉麗惠黎清美在廟裡談事情後, 就一起進辦公室,說請我代筆寫文件,證明書與清償證明書 這2 份文件,就是按照他們2 人講的寫,當時劉麗惠說要把 這些文件燒給她先生,但我不知原因等語(參見106 年5 月 22日偵訊筆錄)。另參酌卷附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97年11月 24日匯款單,確係以註記資金周轉為由匯入97萬元至連宏礦 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再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 50萬元至連宏礦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內,此有 匯款單影本2 紙在卷可參。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與聲請人之夫謝振山生前確係有金錢往來,是 被告因聲請人請求清償土地價款300 萬元,主張以謝振山前 於97年11月24日、12月30日收受匯款而主張抵銷後,並以金 山財神廟代表人名義出具清償證明書交聲請人焚燒祝禱其夫 信謝振山乙節,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 之範疇,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 ,而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等語。
四、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依本件證明書之內容:「金山財神廟 委員謝振山於民國98年2 月~4 月期間向本廟借貸新臺幣( 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此文 字記載業經證人李美涵證述完全係按聲請人與被告講的寫, 足見本案縱有借貸事實,債權人亦非被告個人,而係金山財 神廟。然原處分竟採信證人李美涵證詞,另一方面又再推翻 其證詞,變更認定為被告與謝振山間之私人借貸,其理由顯 屬矛盾,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本件證明書所載 借貸時間發生在98年2 月至4 月間,然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 明為97年11月及12月,其匯款時間係發生在所稱有借貸係事 實存在之前,則此匯款書與本證明書所載之借貸毫無關係。 原處分竟以此作為被告有貸款予謝振山之事證,顯不合理,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聲請人所提告訴補充理由( 二)(三)(四)狀均明確表示,聲請人之夫謝振山對於金 山財神廟具有(下同)1,000 萬元之債權,並提出被告肯認 之協議書佐證之。若謝振山於98年2 月至4 月間有向金山財 神借款之事實,則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隨後於98年10月14日簽 訂協議書時,被告等人未主張抵銷,亦未提及,顯違常理亦 不符經驗法則,故此150 萬元之借款根本不存在,然原處分 卻漏未斟酌,偵查顯有未備。又被告所提匯款紀錄二紙係匯 予連宏礦業有限公司,並非謝振山個人,不能證明係謝振山 個人向被告借款,且匯款時間與本件借款證明書所載借款時 間不符,亦不能證明其關聯性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查本件聲請人 如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自應盡其協 助偵查義務,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調查,而非任意 拋擲問題,要求檢察官提供解答或任意實施偵查作為。依本 件聲請人所訴內容觀之,本案二紙證明書,係證人李美涵依 聲請人與被告共同意思所書,則無論其內容是否屬實,聲請 人與被告就本案證明書之製作,均有意思之聯絡。況上開證 明書係依被告名義所製作,並非偽以他人名義製作,本不生 偽造文書問題,則被告行使聲請人與被告共同意思製作之證 明書,向聲請人行使,自難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聲請人 既參與本件證明書之製作,自亦不能指被告對其提出本件證 明書,係為詐取不當利益,而論被告以詐欺得利罪。原檢察 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 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至謝振山與被告間,是否果有



本件15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該150 萬元是否即聲請人所提 二匯款單所示款項,為何本件證明書係以被告名義記載,非 以金山財神廟名義記載,且記載內容又係謝振山向金山財神 廟借款等,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等語。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新北市萬里區公館崙52之2 號金山財神廟迄今之委 員兼財務長。聲請人之夫謝振山(已歿)前為金山財神廟 之委員,因金山財神廟主任委員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以 3700萬元向黃家暐陳榮展購買二人共同持有之新北市萬 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公館崙小段之10筆土地,買賣價金除鄭 楠興支付訂金500 萬元外,聲請人代為墊付300 萬元,其 餘均由金山財神廟資金支付,並以聲請人為借款人,持前 開10筆土地為擔保,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貸款1200萬元, 支付購買土地尾款。購買土地則登記為聲請人與被告各二 分之一。詎謝振山於98年6 月19日過世後,被告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謊稱謝振山於98年2 月至4 月 間曾向金山財神廟借款150 萬元。並夥同共犯李美涵,以 金山財神廟名義,於99年1 月30日及3 月20日開立不實之 「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以該不實之150 萬元債權 抵銷扣除金山財神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被告除假冒金山財神廟名義,偽造不實之證明書及清 償證明書外,亦詐欺聲請人債權150 萬元。
(二)查謝振山生前財力甚豐,除捐錢及借款予金山財神廟,從 未向金山財神廟借款,亦無向金山財神廟借貸之可能,且 被告亦曾向聲請人借貸。被告所提二張匯款單是被告向謝 振山借款之還款證明,被告竟持以做為謝振山向金山財神 廟借款之證據。原檢察官將被告與謝振山金錢往來(係被 告清償謝振山之匯款證明)與金山財神廟是否與謝振山有 債權關係,混為一談,誤信被告所辯,就案卷證據未審慎 究明,顯有未盡偵查之責。而金山財神廟財務報表並無任 何謝振山借貸之資料,亦無任何借貸之證據,足證被告係 以金山財神廟名義偽簽「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況 被告並非金山財神廟之主任委員,無權以金山財神廟名義 簽立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益證其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三)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偵訊中供稱:伊不清楚聲請人之夫 是否有欠金山財神廟150 萬元。證人即當時財神廟主任委 員鄭楠興於106 年4 月13日偵訊中證稱:伊是財神廟主任 委員,所以伊應該會知道,而且由伊蓋章核准,但是伊不 知道這件事,所以(謝振山)應該沒有跟金山財神廟借錢 等語。證人謝文忠(當時金山財神廟總幹事)同日證稱:



謝振山黎清美借錢與支付聲請人購地款應該不會互相抵 銷。金山財神廟沒有錢借謝振山等語。又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偵訊中已供承不實之二張清償證明書是伊簽名蓋指 印,要證明聲請人之夫謝振山有欠伊錢云云。惟查被告偽 造之二份清償證明書,除均蓋有金山財神廟大印外,被告 尚簽署為「金山財神廟代表人黎清美」,且被告係以謝振 山積欠財神廟債務抵銷聲請人對金山財神廟之債權。姑不 論謝振山有無積欠被告150 萬元債務,縱使謝振山有積欠 被告個人債務,亦不得以聲請人對金山財神廟債權抵銷, 被告將金山財神廟廟產當做個人財產,其詐欺聲請人債權 及偽造金山財神廟名義清償證明書,至為灼然,原檢察官 不察,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四)證人李美涵於106 年5 月22日結證所述不實,其當日證稱 :聲請人與被告一起進辦公室,請伊代筆寫文件,這兩份 文件(指偽造之金山財神廟清償證明書)就是按照他們講 的寫云云。其後又改證稱:是依據聲請人講的內容來寫, 當時聲請人講的時候,被告坐在最後面,距離大約10公尺 云云。其證述何人口述內容給伊書寫不實之證明書乙節, 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況聲請人自始即否認其夫有向金山財 神廟或被告借款,絕無可能要證人書寫不實之清償證明以 抵銷對金山財神廟之債權。且證人李美涵係以「金山財神 廟代表人黎清美」名義書寫清償證明書,並非以被告個人 名義書寫清償證明書,聲請人豈有可能口述要證人李美涵 書寫清償證明之理。足證證人李美涵證述不實,有偽證之 嫌。
(五)末查被告並無資力購買土地,金山財神廟購買土地時,曾 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又借聲請人之名,將財神廟購買 土地借名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並以聲請人之名向金融機關 貸款,貸款利息均係由金山財神廟帳戶支出,嗣被告竟將 金山財神廟購買土地移轉登記其個人、配偶及子女名義, 侵占入己,其侵占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將廟產當做 個人私產,其偽造不實之清償證明,應已將詐欺聲請人之 債權侵占入己,可由被告將金山財神廟抵銷之債權當做個 人債權抵銷,即足證明其不法。
(六)綜上,本件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事證明確,請求裁定准 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而保聲請人權益等語。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 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 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 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參照)。
八、本院查:
(一)97年11月間,由時任金山財神廟主委之鄭楠興與地主黃家 暐、陳榮展簽約,陸續購入金山財神廟附近之10筆土地, 預供金山財神廟日後使用,總價3,700 萬元,其中之300 萬元由聲請人出資,於98年5 月14日付款,此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1 份(新北地檢偵4053影卷第10至15頁)、告證5 之支票1 紙(新北地檢偵4053影卷第21頁);而告證7 之 「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之內容均為李美涵所寫,其 上「黎清美」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本人所為,此亦有證人 李美涵偵查中之證述(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245 至249 頁)、「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各1 紙(新北地檢偵 4053影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且均為聲請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偵訊中辯稱:謝振山有跟我借150 萬元,其中3 萬元是現金交付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 第43頁),並提出被證5 、6 之匯款單(基隆地檢偵1400 影卷第85至87頁),證明其餘147 萬元以97萬、50萬兩筆 匯款至謝振山指定之連宏礦業有限公司帳戶;又於106 年 9 月4 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問:「謝振山一開始是要跟你



借錢還是跟金山財神廟?」,被告始稱:「他是跟我借, 但是我有跟金山財神廟的經營團隊講這個事」(基隆地檢 偵1400影卷第313 頁)等情,核與證人即金山財神廟總幹 事謝文忠於106 年4 月13日偵訊中證述:謝振山有跟我說 要跟金山財神廟借錢,我請他跟被告講,後來謝振山告訴 我被告有借他錢,但是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等語(基隆地檢 偵1400影卷第47頁)大致相符。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提出 之上開匯款單,係被告向謝振山借款之還款證明,惟未提 出任何謝振山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則其主張,即屬無據。 又聲請人主張金山財神廟財務報表並無任何謝振山借貸之 資料,亦無任何借貸之證據,此部分固經證人即金山財神 廟主委鄭楠興於106 年4 月13日偵訊中證稱:謝振山應無 向金山財神廟借錢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45頁、第 51頁);另經證人謝文忠於同日雖亦證述:謝振山跟被告 借錢與支付聲請人購地款應該不會互相抵銷。金山財神廟 沒有錢借謝振山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49頁)。惟 此均僅得證明金山財神廟並未借款予謝振山,與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違背。本件告證7 所示之2 紙證明書所載之謝 振山借款時間為98年2 至4 月間,被告所提被證5 、6 之 2 紙匯款單所示之被告匯款時間為97年11月、12月間,時 間差距並非甚多,且該2 紙證明書係李美涵依聲請人口述 所撰寫(詳後述),則上開落差,亦非顯然違背常理;又 謝振山生前為連宏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事務 均由其主導,而由聲請人與謝振山之子謝元鴻擔任名義上 之代表人,當時謝元鴻就公司帳戶的資金往來情形並不瞭 解,謝振山過世後,始由謝元鴻全權處理公司事務,此已 經證人謝元鴻於106 年6 月12日偵訊中證述明確(基隆地 檢偵1400影卷第283 至285 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是 被告5 、6 之2 紙匯款單既係匯入謝振山經營之連宏礦業 有限公司帳戶,即與一般金錢借貸常情無違。且聲請人亦 於107 年3 月22日偵訊中自承:錢都是謝振山在處理,我 僅負責處理家裡開支,我知道謝振山有很多錢,但不清楚 謝振山有多少錢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347 頁), 卷內復查無任何謝振山連宏礦業有限公司之財務資料, 本院實無從得知謝振山之真實財務狀況,而判明謝振山有 無向他人借貸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其個人借款予謝振山 ,此核與證人謝文忠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匯款單在卷可 佐,尚非顯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被告亦曾向其借款200 萬元,並提出告證17之支票以資證明(基隆地檢偵1400影 卷第267 頁),然此部分與謝振山有無向金山財神廟或被



告借款,係屬二事。
(三)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 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 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 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 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 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偵訊中辯稱:證明書是聲 請人要我寫證明書給她,說要燒給謝振山,要證明謝振山 有欠我錢,我沒有寫,聲請人就請李淑吟(即李美涵)寫 ,我看上面有寫150 萬,我就簽名蓋指印,金山財神廟的 章不是我蓋的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199 頁)。證 人李美涵於106 年5 月22日偵訊中證稱:當時聲請人到廟 裡跟被告談事情,談完之後,她們二人一起進辦公室請我 代筆寫文件,這兩份文件(指告證7 之證明書2 紙)就是 按照她們講的寫,當時聲請人說她想把這些文件燒給他先 生,但我不知道原因。我不知道證明書的內容是否為真, 我只是代寫。上面「黎清美」的指印跟簽名都是被告自己 寫、蓋的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245 頁)。嗣因辯 護人表示應詢問證人李美涵當時是聽何人口述而寫、有無 看過上面的印章;告訴代理人表示應詢問證人李美涵有無 看過該印章、係由何人保管等問題,檢察官始進一步訊問 證人李美涵是何人口述證明書之內容、被告有無在場、有 無看過證明書上的印章等細節,證人李美涵即進一步回答 :是根據聲請人講的內容來寫、聲請人講的時候,被告坐 在最後面,距離大約10公尺、證明書上的印章是放在辦公 桌上的便章,沒有人保管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24 7 頁),其證述並無前後明顯矛盾之情形。另觀諸辯護人 於同日偵訊中為被告辯護略以:因口述內容是聲請人講的 ,聲請人可能將金山財神廟與經營團隊混在一起,當時的 目的是要燒給謝振山(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249 頁); 又於107 年3 月22日偵訊中稱:「金山財神廟代表人黎清 美」這幾個字並非被告所寫,被告只是在「黎清美」的名 字下簽名蓋指印,故被告並未偽造文書。當時聲請人向被 告索取告證7 之證明書時,目的是要燒給謝振山,以確認 謝振山有無欠150 萬元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339 至341 頁)。查告證7 之「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 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作成,其上均載有「謝振山於民國98 年2 至4 月間向本廟借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等文字, 下方並有「金山財神廟代表人:黎清美」之文字,再下方



則有「黎清美」之文字及指印1 枚,該2 紙證明書並分別 蓋有「金山財神廟」印文2 枚、3 枚,形式上整體觀之, 該等文書似為被告自任為金山財神廟代表人而作成,內容 係謝振山金山財神廟負有150 萬元之債務,惟細譯其上 「金山財神廟代表人:黎清美」字跡與上方之證明書內容 文字字跡類似,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而為證人李美涵所 寫;「金山財神廟代表人:黎清美」與更下方「黎清美」 之文字字跡則顯然不同,應係不同人為之,故最下方之「 黎清美」之文字、指印應係被告本人所簽名捺印;而其上 之「金山財神廟」印文,本院遍查全卷,均無證據得證明 該等印文係何人所蓋,自不能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開證人李美涵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證7 之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應可採信,則本 件顯乏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冒充金 山財神廟代表人地位而作成告證7 之證明書2 紙。又告證 7 之證明書2 紙既係證人李美涵依聲請人意思所書,經被 告簽名蓋指印後,交予聲請人,目的係讓聲請人焚燒予謝 振山,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聲請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不能以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刑責相繩。(四)另依聲請人所提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及聲請再議意旨, 均認謝振山金山財神廟有1,000 萬元債權存在,並提出 告證10、13所示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以佐證,主張若謝 振山於98年2 至4 月有向金山財神廟借款,何以同年10月 簽訂告證10之協議書時,被告等人未主張抵銷,亦未提及 ,顯違常理且不符經驗法則云云。惟該2 紙協議書係由聲 請人與黃寶治所簽訂,且告證10之協議書第1 條即載明係 黃寶治基於金山財神廟住持之地位,道義上為代償前任住 持呂麗河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而簽訂(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 第219 頁),則本件被告與謝振山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數額為何,及是否得與聲請人對於金山財神廟或黃 寶治之債權抵銷,均屬民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處理,而 非本院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認定。
(五)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將金山財神廟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其 個人、配偶及子女名義下而侵占入己,其犯行已經檢察官 起訴,被告將廟產當做個人私產,偽造不實之清償證明, 將詐欺聲請人之債權侵占入己,此可由被告將金山財神廟 抵銷之債權當做個人債權抵銷,即足證明其不法云云。惟 查,被告有無另將廟產作為其個人私產、是否另涉及侵占 犯行,與聲請人本件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



之犯行尚無必然之關聯性,當不能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九、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 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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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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