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416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軒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軒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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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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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傷害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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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1,000│罰金,以新臺幣 1,000│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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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6 月9 日 │ 107 年9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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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 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7 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第3243號 │字第6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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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168│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89│
│ │ │號 │2 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9月13日 │ 107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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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168│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92│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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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7 年10月8 日 │ 108 年2 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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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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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基隆地檢107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3384號(108 年度執│第1286號 │
│ │緝字第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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