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 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 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號之罪刑,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2、4、5號雖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3、6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在卷可考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55號執行
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基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受刑人謝振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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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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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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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9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一日。 │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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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8日 │107年7月8日 │107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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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21號 │字第1821號 │字第16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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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107年度訴字第47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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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107年度訴字第477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1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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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 │
│備 註│第3664號 │第3664號 │第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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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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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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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9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一日。 │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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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4日 │107年10月14日 │107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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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08號 │字第2529號 │字第25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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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477號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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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1日 │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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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477號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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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7年11月8日 │108年3月25日 │108年3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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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71號 │第1337號 │第13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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