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林周明
上列原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5號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即「鄭又瑋、江良杰、鄭允翰、江良育、江晟伯、戴正志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各壹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狀 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3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原告 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時,自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林周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僅有正本1 件而已,並未檢附被告即「鄭又瑋、江良 杰、鄭允翰、江良育、江晟伯、戴正志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各壹件」,是原告起訴書狀顯不合法定必備之程式, 自應依法先命補正,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之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