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7號
KLDM,108,簡上,4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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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月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
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曹月美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判決應 予維持,茲除更正原判決附表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就第2款部分稱:「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 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 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 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



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已明確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者,列為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之修法除因 應國際洗錢公約之要求,更係為回應我國民眾深受詐騙案件 之害,全國上下無不對詐騙案件深惡痛絕,立法機關亦亟思 因應對策,其中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者加重處罰,即為其立法 決定之一。現今詐騙案件,率以大量人頭帳戶接收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由眾多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成現款,再 由詐騙集團成員朋分。本案情況即為立法機關修法加重處罰 之目標對象案例。是以原審判決未依前揭新修法律論罪科刑 ,應有誤會,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號令公告修正,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 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 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 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 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 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 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 ,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 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 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 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又所謂「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 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 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一、本法



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 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 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 之財產。原條文第1 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 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 ,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本可為第1 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 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 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 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四、 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 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 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 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 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 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 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 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 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 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 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 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 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 ,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 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 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 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㈡再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 「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 y 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 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 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 、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 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



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 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 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 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Count ries 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 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 n.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 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with a view to includin g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各國應依 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 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 」。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 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 ubstance)第3 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 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 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 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 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 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6條關於洗 錢行為之定義:「㈠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 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 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㈡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 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 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 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 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 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 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 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 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
㈢由前述之說明可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 洗錢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 及FATA 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



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 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 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 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 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 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 。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 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 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 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㈣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 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 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 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 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 8年3月19日郵務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及被告於原審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之送達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乃由郵務機關將上開應送達之開庭傳票寄存送達於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百福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且被告於 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月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37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月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月美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 10月中旬某日(10月16日前),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四街之全 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先生」之人。嗣「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邱奕蕙、潘雅雯、謝淑慧、蘇于棠



黃麟鈞章明揚實行詐騙,致邱奕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曹月美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月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供稱伊係 為辦理貸款,依「陳先生」指示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惟查被告固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對方, 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 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且被告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 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 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連同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 下,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供對方使用,其 對於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 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 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 ,乃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 之急,否則,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 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 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 詳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 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是被告主 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 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之行為,而侵害 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蕙、潘雅雯蘇于棠章明揚及被害人 謝淑慧、黃麟鈞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 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附表編號(六)告訴人章明揚遭詐騙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 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 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 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後積極 與告訴人邱奕蕙、蘇于棠及被害人謝淑慧成立調解,獲得諒 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76頁、第100頁、第109至110頁、第130頁、第133至 134頁),充分顯現思過誠意,而告訴人潘雅雯及被害人黃 麟鈞經本院傳喚及電話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 、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家 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71頁準備程序 筆錄、107偵551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
├──┼───┼───────────┼──────────────┤
│ 一 │邱奕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 │一、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 │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網│ 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 │
│ │ │站虛偽刊登販賣二手冰箱│ 551號卷第5至8頁)、偵訊 │
│ │ │之訊息供公眾瀏覽,適邱│ 筆錄(107年度偵字第551號│
│ │ │奕蕙上網瀏覽後,利用通│ 卷第90至94頁)、準備程序│
│ │ │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 筆錄(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
│ │ │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向│ 153號卷第35至38頁、第69 │
│ │ │邱奕蕙佯稱以新臺幣(下│ 至76頁、第124頁) │
│ │ │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奕蕙之證述│
│ │ │二手冰箱云云,致邱奕蕙│ : │
│ │ │陷於錯誤,於翌(16)日│ 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 │
│ │ │下午2時39分許,以臨櫃 │ 551卷第12至14頁) │
│ │ │匯款方式匯款15,000元至│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曹月美上開郵局帳戶內。│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 │
│ │ │ │ 字第551卷第15至17頁) │
│ │ │ │四、邱奕蕙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
│ │ │ │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拍│
│ │ │ │ 賣網站網頁擷圖(107年度 │
│ │ │ │ 偵字551號卷第19至21頁) │
│ │ │ │五、被告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開│




│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107年度偵字第551號卷第│
│ │ │ │ 70至71頁) │
├──┼───┼───────────┼──────────────┤
│ 二 │潘雅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 │一、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 │月16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 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 │
│ │ │許,在PCHOME商店街網站│ 551號卷第5至8頁)、偵訊 │
│ │ │虛偽刊登販賣尿布及奶粉│ 筆錄(107年度偵字第551號│
│ │ │之訊息供公眾瀏覽,適於│ 卷第90至94頁)、準備程序│
│ │ │同日上午11時許,潘雅雯│ 筆錄(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
│ │ │上網瀏覽後,利用通訊軟│ 153號卷第35至38頁、第69 │
│ │ │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至76頁、第124頁) │
│ │ │繫,詐騙集團成員向潘雅│二、證人即告訴人潘雅雯之證述│
│ │ │雯佯稱以6,73 5元之價格│ : │
│ │ │販賣尿布及奶粉云云,致│ 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 │
│ │ │潘雅雯陷於錯誤,於同日│ 551號卷第22至23頁) │
│ │ │上午11時24分許,以網路│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轉帳方式匯款6,735元至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曹月美上開郵局帳戶內。│ 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 │
│ │ │ │ 字第551號卷第24至25頁) │
│ │ │ │四、潘雅雯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 │ │ │ 影本、網路銀行交易通知、│
│ │ │ │ 拍賣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紀│
│ │ │ │ 錄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 │
│ │ │ │ 第551號卷第27至32頁) │
│ │ │ │五、被告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開│
│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107年度偵字551號卷第70│
│ │ │ │ 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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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謝淑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 │一、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 │月16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 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 │
│ │ │許,在商店街個人賣場網│ 551號卷第5至8頁)、偵訊 │
│ │ │站虛偽刊登販賣奶粉之訊│ 筆錄(107年度偵字第551號│
│ │ │息供公眾瀏覽,適謝淑慧│ 卷第90至94頁)、準備程序│
│ │ │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 筆錄(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
│ │ │覽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 153號卷第35至38頁、第69 │
│ │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 至76頁、第124頁) │
│ │ │騙集團成員向謝淑慧佯稱│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淑慧之證述│
│ │ │以5,240元之價格販賣奶 │ : │




│ │ │粉云云,致謝淑慧陷於錯│ 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 │
│ │ │誤,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 551號卷第33至34頁) │
│ │ │,以ATM轉帳方式匯款5,2│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40元至曹月美上開郵局帳│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戶內。 │ 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 │
│ │ │ │ 字第551號卷第35至36頁) │
│ │ │ │四、謝淑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 │ │ │ 封面影本(107年度偵字第 │
│ │ │ │ 551號卷第38頁) │
│ │ │ │五、被告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開│
│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107偵年度偵字第551號卷│
│ │ │ │ 第70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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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蘇于棠│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 │一、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 │月16日下午3時30分前之 │ 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 │
│ │ │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 551號卷第5至8頁)、偵訊 │
│ │ │虛偽刊登販賣住宿券之訊│ 筆錄(107年度偵字第551號│
│ │ │息供公眾瀏覽,適蘇于棠│ 卷第90至94頁)、準備程序│
│ │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上 │ 筆錄(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
│ │ │網瀏覽後,利用通訊軟體│ 153號卷第35至38頁、第69 │
│ │ │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至76頁、第124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蘇于棠│二、證人即告訴人蘇于棠之證述│
│ │ │佯稱以12,000元之價格販│ : │
│ │ │賣住宿券云云,致蘇于棠│ 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 551號卷第39至40頁) │
│ │ │時37分許,以手機轉帳方│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式匯款12,000元至曹月美│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上開郵局帳戶內。 │ 示簡便格式表(107年度偵 │
│ │ │ │ 字第551號卷第41至43頁) │
│ │ │ │四、蘇于棠之存款明細查詢、轉│
│ │ │ │ 帳交易結果、拍賣網站網頁│
│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107 │
│ │ │ │ 年度偵字第551號卷第45至 │
│ │ │ │ 60頁) │
│ │ │ │五、被告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開│
│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107年度偵字第551號卷第│
│ │ │ │ 70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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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黃麟鈞│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 │一、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 │月16日晚間9時48分前之 │ 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 │
│ │ │某時許許,以電話與黃麟│ 551號卷第5至8頁)、偵訊 │
│ │ │鈞聯絡,自稱高點補習班│ 筆錄(107年度偵字第551號│
│ │ │人員,佯稱因員工作業疏│ 卷第90至94頁)、準備程序│
│ │ │失誤設為分期轉帳,將造│ 筆錄(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
│ │ │成重複扣款云云,致黃麟│ 153號卷第35至38頁、第69 │
│ │ │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至76頁、第124頁) │
│ │ │9時48分許,以ATM跨行轉│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麟鈞之證述│
│ │ │帳之方式,匯款10,119元│ : │
│ │ │至曹月美之前開郵局帳戶│ 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 │
│ │ │。嗣又於同日晚間10時9 │ 551號卷第61頁正反面) │
│ │ │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將29,985元存入曹月美│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前開郵局帳戶。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 │
│ │ │ │ 度偵字第551號卷第62至63 │
│ │ │ │ 頁) │
│ │ │ │四、黃麟鈞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 │ │ │ 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度 │
│ │ │ │ 偵字第551號卷第67至68頁 │
│ │ │ │ ) │
│ │ │ │五、被告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開│
│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107年度偵字第551號卷第│
│ │ │ │ 70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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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章明揚│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 │一、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 │月16日晚間8時1分許,假│ 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 │
│ │ │冒為元照出版社客服人員│ 551卷第5至8頁)、偵訊筆 │
│ │ │,撥打電話給章明揚,向│ 錄(107年度偵字第551號卷│
│ │ │其佯稱:其先前於該出版│ 第90至94頁)、準備程序筆│
│ │ │社網站購買書籍,因網站│ 錄(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3│
│ │ │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刷│ 號卷第35至38頁、第69至76│
│ │ │為12期云云;嗣由於同日│ 頁、第124頁) │
│ │ │晚間8時15分許,假冒為 │二、證人即告訴人章明揚之證述│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服│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章明揚│ 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5│
│ │ │,對其佯稱:須至ATM進 │ 063號卷第53至54頁) │
│ │ │行操做,以解除分期付款│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的設定云云,致章明揚陷│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年 │
│ │ │53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 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59至60│
│ │ │存款8,985元至曹月美上 │ 頁) │
│ │ │開郵局帳戶內。 │四、被告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開│
│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107年度偵字第551號卷第│
│ │ │ │ 70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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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