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4號
KLDM,108,易,34,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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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銘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磚貳拾片、日光燈座拾貳個及登山杖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錫銘前於民國106 年間,與謝錦宏口頭約定由賴錫銘為謝 錦宏所有之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施作室 內裝修工程,施作項目包括:將1 、2 、4 樓之日光燈座更 換為省電燈泡、拆除4 樓浴室之浴缸後在原處補貼磁磚、更 換開關面板、裝設馬達、更換門扇、水管等,施工期間自10 6 年4 月底起至107 年1 月底止,且工程完工後,賴錫銘需 為謝錦宏清潔施工處所,清潔期間自107 年1 月底起至同年 2 月14日(即107 年農曆過年前1 日)止,於施工及清潔期 間內,賴錫銘得持謝錦宏交付之鑰匙進出該屋(施工及清潔 期間,該屋無人居住在內)。詎賴錫銘施工完竣後,明知該 屋2 樓後陽臺放置之磁磚20片及更換下之日光燈座12個均係 謝錦宏所有且欲留下自用之物,而置於該屋2 樓室內之登山 杖1 支亦為謝錦宏所有且外觀及功能俱無明顯缺損之物,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 月 底至同年2 月14日間之某日,徒手竊取上開磁磚20片、日光 燈座12個及登山杖1 支得手,並將之載運回其當時址設基隆 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處藏放。嗣因謝錦宏於107 年4 月30日晚間7 時許至該屋察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謝錦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錫銘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謝錦宏約定施作前揭室內裝修工 程,且曾於竣工後之107 年1 月底至同年2 月14日間之某日 ,未與謝錦宏確認,即將原置於該屋內之磁磚、日光燈座及 登山杖等物載運回其住處放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當時是基於打掃的心態,不是故意要拿走這些 東西,雖然伊拿走之前沒有經過謝錦宏同意,但是伊有跟謝 錦宏說過會將房子整理乾淨之後再交還,故其並無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且謝錦宏所稱遭伊取走之磁磚,伊只取走1 、 2 片可能是因為切壞了而不完整的磁磚,故伊取走的是其他 種類的磁磚,數量不到50片,已經歸還謝錦宏,伊還的數量 超過20片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06 年間,與謝錦宏口頭約定由被告為謝錦宏所有 之上址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施作項目包括:將1 、2 、 4 樓之日光燈座更換為省電燈泡、拆除4 樓浴室之浴缸後在 原處補貼磁磚、更換開關面板、裝設馬達、更換門扇、水管 等,施工期間自106 年4 月底起至107 年1 月底止,清潔期 間自107 年1 月底起至同年2 月14日止,於施工及清潔期間 內,被告得持謝錦宏交付之鑰匙進出該屋,嗣被告施工完竣 後,於107 年1 月底至同年2 月14日間之某日,未與謝錦宏 確認,即將原置於該屋內之磁磚、日光燈座及登山杖載運回 其當時之住處放置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65頁,本院卷第50 頁、第108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 、第121 頁),且除取走之磁磚種類、數量部分外,其餘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錦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5頁,本院卷第79頁 至第96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林啓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 頁),另有基隆市稅務局 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5 月5 日 、同年月14日之電話通話譯文各1 份、同款之磁磚、日光燈 座及登山杖之照片各1 張、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頁下方、第19頁下方、第21頁上方、第25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2 頁),堪以認定。 ㈡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有而言。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



,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第1205號、82年度台上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謝錦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暑假期間,被告在拆日光 燈座的時候,伊有在現場,被告當時就有問伊日光燈座拆下 來可不可以給他,伊說不行,伊自己要留著,伊講得很清楚 ,伊講這段話的時候,是跟被告一對一講的;磁磚原本放在 房屋2 樓的後陽台,伊有同意被告從中取部分貼在4 樓浴室 原本放置浴缸的地方,但被告貼完後,還剩20至30片,伊有 跟被告說,這些磁磚是要留著1 、2 樓換磁磚時備用的,因 為這種磁磚已經買不到了,如果日後1 、2 樓無法更換同款 磁磚,就要整個打掉重貼另款磁磚,要花費新臺幣35萬元, 所以伊捨不得用掉;登山杖原本是放在2 樓室內,以前該屋 的承租人是伊親戚,伊親戚搬離後將該物留給伊,所以是伊 的東西,被告從頭到尾都沒跟伊提到登山杖的事,是伊自己 發現登山杖不見了,登山杖沒有壞掉,外觀是好的,跟新的 一樣。伊當時會覺得是被告拿走上開物品,是因為只有被告 有房屋的鑰匙,其他人沒有鑰匙可以進入屋內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 );另於警詢時證稱:伊遭取走之磁磚有20片左右,價值伊 不清楚,因為已經買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雖有還伊磁磚,但被告是拿其他小塊的磁磚給 伊,當時是伊的房客代收的等語甚明(見偵卷第65頁)。觀 諸其於本院審理、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就遭竊磁磚之放置場 所及失竊數量已詳為指訴,且明確證稱被告事後歸還之磁磚 並非其失竊物品,足認謝錦宏遭竊之磁磚並非被告歸還之磁 磚,而係被告施作4 樓浴室工程後所餘之20片置於2 樓後陽 臺之磁磚。而謝錦宏於被告施工過程中,即曾向被告明確表 示該屋2 樓後陽臺放置之磁磚20片及更換下之日光燈座12個 均為其欲留下自用之物;而該登山杖1 支,外觀及功能俱無 明顯缺損,且係放置於該屋2 樓室內,未遭隨意置於雜亂處 所,難認被告有何誤認上開物品為謝錦宏拋棄物品之可能。 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錦宏有說過要留下日光燈座 ;伊拿走的磁磚可以再拿來利用;登山杖放在2 樓的水槽地 面窗戶掛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5 頁、第11 7 頁),亦可佐證謝錦宏所證曾告知被告日光燈座欲留下自 用、磁磚係可使用之備品、登山杖係置於屋內2 樓等情非虛 。又被告雖另辯稱:伊後來忘記謝錦宏有說過要留下日光燈 座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謝錦宏係於106 年8 、9 月間告知被告欲保留日光燈座之事(見本院卷第116 頁



),此距被告取走該物之時間即107 年1 月底至同年2 月14 日間某日,至多僅相距5 月餘之時間,期間非長,且經更換 之舊品應如何處理,實屬重要事項,被告空言辯稱遺忘前揭 約定云云,實難採信。
⒉另依林啓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曉得被告有沒有與謝錦 宏討論過換下來的東西要怎麼處理,可是依我們師傅來講, 舊的拆下來,新的裝上去,舊的先放在施作範圍的旁邊,至 於要怎麼處理,那個是老闆的問題,如果說業主不要的話, 一般我們是當場清走,但清走之前會去問業主的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依一般施工慣例,若施工者不確 定現場物品是否為業主欲拋棄之物時,應先詢問業主,經業 主確認後,始可為進一步之清運,詎被告竟未與謝錦宏確認 屋內物品是否拋棄,即將物品運離現場,所為實悖於常情。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為的垃圾是工業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遭被告取走之磁磚及登山杖 ,功能正常,顯非一般工業廢棄物,詳如前敘,故被告逕自 取走磁磚及登山杖,即屬無據;而謝錦宏曾明白拒絕被告取 走日光燈座並告知磁磚欲留下備用等情,亦經認定如前。綜 觀上情,足徵被告未先向謝錦宏詢問,率爾取走上開磁磚、 日光燈座及登山杖,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
⒊又謝錦宏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主動跟伊說施工完畢 後他要清潔,但被告只有掃4 樓他施工的地方,包括4 樓的 浴室及4 樓大門附近的木屑,1 、2 、3 樓都是伊清潔的, 由伊清潔之部分包括地上的菸頭、前面房客搬走後留下來的 魚缸、浴室鏡子拆下來的舊鏡子跟平臺等物;被告施工本來 就是要把施工過程製造的垃圾掃一掃,每個師傅都會這樣做 ,所以被告說要幫伊打掃,伊想是應該的,可是被告只有掃 4 樓施工的地方,前面房客搬走後不要的東西丟在那邊,被 告不要的東西也丟在那邊,後來都是伊拿去丟的,垃圾也是 伊拿去清的,有1 個伊所有的舊木梯,被告不要,沒有拿去 ,現在還放在伊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 見被告並未將施工現場全數清潔完竣,且被告亦不否認此節 (見本院卷第113 頁)。另被告既僅選擇性取走較具價值之 磁磚、日光燈座及登山杖等物,而將較無價值、客觀上顯然 更屬廢棄物之魚缸、舊鏡子、平臺、舊木梯等物留置施工現 場,則其將屋內物品運走之際,主觀上當無協助謝錦宏處理 廢棄物之意,益徵其辯稱係為清掃之故,始取走上開磁磚、 日光燈座及登山杖等物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依據前揭認定結果,本件被告並無如其所辯之誤他人之動產 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之情形。而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磁



磚、日光燈座及登山杖均為謝錦宏所有之物,竟未得謝錦宏 之同意,擅自將上開物品運回家中,據為己有,堪認其主觀 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甫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19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知悔悟 ,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犯 後飾詞狡辯,又迄未賠償謝錦宏所受之損失,足見其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5頁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水電業、現無收入且無須撫養親 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磁磚20片、日光燈座12個及登山杖1 支均未 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之日光燈座部分,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云云(見本 院卷第114 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 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而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 際合法發還謝錦宏,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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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